(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凯士比水泵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清,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局干部。
第三人:朱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待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江;审判员:张宝玲;代理审判员:蔡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00年1月3日对第三人朱某做出第2109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朱某于1999年11月1日在本市闵行区XX路191弄143号203室门口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朱某做出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看见嫂子马某在拆除违章建筑中受伤,陪同嫂子前往所在居委会主任周某家反映情况。在与周某交涉过程中,原告遭周某之子朱某刀砍,致头部轻微伤。被告所属碧江派出所在受理此案后,未能及时调查案情,要求原告与朱某自行调解,一味袒护朱某,直至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才于两个月后对朱某做出了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因对朱某的处罚畸轻,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变更被告对朱某做出治安罚款200元为治安拘留。
3.被告辩称:第三人朱某确有殴打原告王某的行为,并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朱某做出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其对第三人做出的第2109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4.第三人述称:因原告等人欲强行闯入其家,考虑到其母身体不好,担心原告等人伤到其母,故拿出刀本意是吓唬原告等人,不料原告撞到其刀上。嗣后本人因此已失去了工作,也受到了处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第2109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下午,闵行区碧江街道会同区规土局对原告兄嫂家拆除违法建筑时遭原告兄嫂的阻拦。同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及其兄嫂、侄子至闵行区碧江街道红旗二村居委主任周某家责询,与周某的儿子朱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朱某用菜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2日被告询问王某的记录。
2.1999年11月1日被告询问朱某的记录。
3.1999年11月2日被告询问周某的笔录。
4.1999年11月1日被告询问王某2的记录。
5.1999年11月4日被告询问马某的笔录。
6.1999年11月2日被告询问王某3的笔录。
7.1999年11月3日被告询问盛某的笔录。
8.1999年11月11日被告询问王某4的笔录。
9.1999年11月2日被告询问何某的笔录。
10.1999年11月2日被告询问孙某的笔录。
11.1999年11月1日王某的验伤通知书。
12.上海市公安局(99)沪公刑技法伤字第1155号损伤鉴定报告。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第三人认为系原告撞到其刀上缺乏依据。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系拥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被告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对第三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也是在法律设定的罚种和幅度内做出的。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虽系原告上门造成冲突,但第三人采取过激行为,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违法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被告选择治安管理处罚中较轻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属责罚不当,显失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显失公正,指的是行政处罚虽然在表面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是与法律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本案被告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却选择了较轻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虽然表面形式上合法,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而且,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目的在于责成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但被告在本案的处理中,却违反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本意,责罚不当,处罚显失公正,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和精神。
综上认定,被告做出的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责罚不当、显失公正,应依法判决变更。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00年1月3日对第三人朱某做出第2109900008号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为治安拘留7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负担。
(六)解说
变更判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该行为是行政处罚并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变更判决。在适用变更判决时,除行政处罚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外,该行政处罚还必须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即做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等四个条件。如果上述四要件缺少其中之一,则不能做出变更判决。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问题,均应判决撤销,不能判决变更。综观本案,符合做出变更判决的条件,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蔡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