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8)昌行初字第13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0)昌行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昌中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白建利,昌吉市天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昌吉市亚中商城副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二审):陈某,昌吉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二审):王某,昌吉市城建监察大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桑健;审判员:李贵;代理审判员:毛立江。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炳康;审判员:田桂林、包麓山。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梅;审判员:李桂林;代理审判员:段新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7月21日,新疆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原告孙某驾驶新B—XXXX7号捷达车运送乘客,收取乘客80元钱,并非法使用昌吉市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定额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孙某给予罚款5 000元的处罚,在处罚前为防止证据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证据登记保管的规定,对原告孙某违法营运的捷达车于1998年7月16日进行了登记保管。
(2)原告诉称:1998年7月16日是昌吉州吾昌汽车运输公司礼仪车队试营业阶段,被告雇用他人引诱原告搭载乘客,以此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扣押车辆是违法行为。另外该车是道路运输车辆,不属被告管理,被告的处罚及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应当予以撤销,要求被告从1998年7月16日起,每日承担经济损失400元,直至返还车辆。
(3)被告辩称:原告称1998年7月16日,是昌吉州吾昌公司旅游礼仪车队试营业,应当是合法经营,但其经营时没有经营的合法证件,对于原告驾驶没有合法许可批准手续的非营运车辆进行营业性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规定,我委对出租汽车的管理权是明确的,对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属法定职权,原告认为不属我委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证据是车辆,且车辆作为一个整体,只能整体登记保存,以防止原告转移或作其他处理,其登记保管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6日,原告孙某在既无任何经营许可证手续,亦非昌吉州吾昌运输公司成员的情况下,受昌吉州吾昌汽车运输公司的指派,在昌吉载租车人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并返回昌吉邮电宾馆,收取租车费80元,当原告孙某在昌吉邮电宾馆停车时,被被告查扣,因原告无任何营运手续,被告当即扣押了原告所驾驶的新B—XXXX7号捷达轿车,并于1998年7月21日做出了昌市建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仍对原告车辆继续扣押。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依法裁定停止扣车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至此,被告共计扣押原告捷达轿车1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1998年7月21日做出的市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1998年7月16日做出的车辆暂存登记保管证明书。
(3)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证据暂行登记保存之规定。
(5)乘车人证明原告收取乘车费80元的证明。
(6)查扣车辆原告陈述无营运证件的现场记录。
(7)新B—XXXX7号车辆被查扣时的照片。
(8)车辆被查扣时车辆主要配件的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原告在无任何合法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出租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是违法经营行为,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但被告将原告车辆予以扣押,以证据保存、防止灭失为由进行登记保存的行为,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出自己营运车辆本属道路运输车辆不属被告管理以及被告雇人引诱原告搭客乘车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8年7月21日昌市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撤销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孙某因被扣车辆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共计694.2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998年7月16日下午,孙某受吾昌公司调度室指派,按调度规定的时间、路径,驾驶新B—XXXX7号捷达轿车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返回后根据乘客要求,将车停于昌吉邮电宾馆门前,收取租车费80元。在收费过程中,市客管处以申诉人无任何营运手续为由,扣押了新B—XXXX7号车。孙某当时申明,此车的车主是贺某,我是被租司机,且该车挂靠于吾昌公司,本人的行为是受吾昌公司委派的。事后,吾昌公司派人前去交涉,而被诉方不予理睬,即于同年7月21日做出了昌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车继续扣押。
昌吉州检察院认为:(1998)昌行初字第13号判决中确认主体错误,认定事实有误。
第一,1998年7月16日下午,申诉人孙某是受吾昌公司调度安排规定的时间、路径,驾驶新B—XXXX7号车去乌市接人,申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吾昌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将孙某确认为被处罚对象,实属认定主体错误。
第二,持靠于吾昌公司的新B—XXXX7号本是从昌吉出发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该车经营行为在跨区之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31号“关于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经营范围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凡城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上的跨区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均由交通部门管理”。昌吉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昌州政办(1991)98号“关于协调昌吉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经营管理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职责划分规定,凡属昌吉市行政区域内的旅客运输,原则上由建设部门管理,凡属跨区旅客运输,一律由交通部门管理。根据以上规定,吾昌公司的行为应从属于交通厅管理,其处罚的行政行为部门应是昌吉州运管站,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对吾昌公司的行为做出处罚。一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有误。
1999年12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昌中民监字15号通知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们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首先,被处罚人孙某驾驶新B—XXXX7号捷达轿车按照乘客意愿从昌吉邮电宾馆到乌市飞机场接送旅客后又返回邮电宾馆,并根据时间和里程收取乘车费80元的行为,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其既无城市客运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又无道路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实属非法营运,我委依法予以处罚是正确的。根据建设部对63号令的解释,“对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的“个人”应理解为“既是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指违法车辆的所有者”,我委对违法经营者孙某进行处罚不存在主体错误。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7月16日,孙某受吾昌公司调度的指派,驾驶新B—XXXX7号车拉租车人前往乌鲁木齐机场接人,并返回昌吉,将车停在邮电宾馆门前,收取乘客租车费80元,因原告孙某无任何营运手续,被告即查扣了原告所驾车辆。1998年7月21日做出了昌市城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车辆继续扣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1998年7月31日依法裁定停止扣车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共计扣车16天。
又查,孙某驾驶的新B—XXXX7号捷达轿车是昌吉市出租公司贺某所有(由孙某承包),该车于1998年6月16日申请更新,原审被告同意该车更新,停止了该车城市出租营运,同时取消孙某的该车从业资格。1998年7月2日贺某与吾昌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将新B—XXXX7号车加入吾昌公司旅游礼仪分公司。
再查,1998年4月27日,昌吉州运营总站昌运函字(1998)12号“关于吾昌公司下设旅游礼仪车队的批示”同意吾昌公司下设旅游车队,并要求:(1)不准在昌吉市内经营出租;(2)不得在乌昌线固定经营客运;(3)礼仪车辆要求为桑塔纳以上档次的车辆。1998年6月17日,吾昌公司在昌吉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52301SYV023;名称:昌吉州吾昌汽车综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礼仪分公司;经营范围:客运。因新B—XXXX7号车和其他几辆车没有在运营总站办完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营运,昌吉州运营总站对吾昌公司旅游礼仪车队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
3.再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孙某驾驶的新B—XXXX7号车,经吾昌公司调度室的指派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该车当时虽无合法的营运许可手续,但该车与吾昌公司有协议,已加入吾昌公司礼仪车队;吾昌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吾昌公司的营运由昌吉州运管总站管理。原审被告在检查中查出孙某驾驶的新B—XXXX7号车无营运手续,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1989)31号“关于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经营范围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交由昌吉州运管总站处理。原审被告昌吉市客管办对孙某无行政处罚权。昌吉州运管总站得知孙某等几辆车在未办理完毕营运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营运,对吾昌公司旅游礼仪车队给予了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扣押原审原告车辆的行为实属违法。由此而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8)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改判为撤销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8年7月21日昌市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孙某因被扣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694.2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再审被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孙某驾驶新B—XXXX7号捷达车按照乘客意愿从昌吉州邮电宾馆到飞机场接人后又返回昌吉州邮电宾馆并按时间里程收取车费80元,可以认定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凡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一律由城建部门管理,按城建部门营运证件,8座以下(含8座)其经营范围不受地域限制”的原则规定,孙某在无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上诉人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和处罚权。一审再审时认为新B—XXXX7号轿车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应由昌吉州运管站进行处罚,是曲解了有关规定精神。有关规定调整和保护的是合法经营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包括像新B—XXXX7号这样没有合法手续的非法经营车辆。新B—XXXX7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主为昌吉市出租汽车公司贺某,充分说明该车并非属吾昌公司车辆,凭一份不知什么时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就认定该车是吾昌公司的车辆,认定孙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实际就是吾昌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孙某原系昌吉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应该熟知没有营运证、道路运输证是不能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规定,其明知故犯,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6日,被上诉人孙某承包了昌吉市出租汽车公司贺某的新B—XXXX7号捷达车,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协议一份。1998年6月16日,因该车车况太差,不适合继续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经上诉人城建委客管处批准退出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1998年7月2日,车主贺某与昌吉州吾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运输协议,将新B—XXXX7号捷达车加入吾昌旅游礼仪分公司。199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孙某驾驶承包的新B—XXXX7号捷达车,在只持有昌吉市出租汽车公司贺某的行驶证,而没有吾昌公司主管部门昌吉州运管站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受吾昌公司指派,从昌吉州邮电宾馆到飞机场接人后又返回昌吉州邮电宾馆,收取乘客租车费80元。因孙某当时无任何营运手续,上诉人城建委当即扣押该车。并于1998年7月2日做出了昌市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5 000元的罚款,并对该车继续扣押。根据被上诉人孙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做出裁定停止扣车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上诉人共计扣车16天,该车因被扣停车保管费300元,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共计损失694.20元。另查,昌吉州吾昌公司旅游礼仪分公司是在1998年6月17日在昌吉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因部分车辆没办完手续进行了非法营运,昌吉州运管总站对吾昌公司旅游礼仪分公司给予了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
二审认定的证据除一审的证据外,还有:
1.孙某与贺某车辆承包协议。
2.贺某与吾昌公司的协议。
3.昌吉州运管总站对吾昌公司停业整顿决定书。
(六)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驾驶的新B—XXXX7号捷达车所有人贺某曾与吾昌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但该车于1998年7月16日营运时并未取得昌吉州运管总站批准核发的道路运输营运证,吾昌公司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孙某驾驶的新B—XXXX7号捷达车无证营运的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孙某与新B—XXXX7号捷达车主贺某签有协议,属个人承包,该无证非法出租拉运乘客的行为属未经批准的非法营运,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此,上诉人城建委对孙某个人未经批准非法营运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审以上诉人虽无合法手续,但该车与吾昌公司有协议及吾昌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为由,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1989)31号文件,吾昌公司的营运由昌吉州运管总站管理,上诉人城建委无行政处罚权,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孙某非法出租营运的行为虽扰乱了正常的管理秩序,但上诉人城建委对其处罚5 000元过重,应予变更。上诉人对新B—XXXX7号捷达车进行扣押的措施不当,应赔偿经济损失。
(七)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00)昌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孙某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共计694.20元。
2.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0)昌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和(1998)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3.将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昌市建客管字(1998)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孙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5 000元的罚款变更为处罚2 000元罚款。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负担500元,由城建委负担300元。
(八)解说
本案是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提起再审的案件。
1.原告孙某是否具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否受到处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我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证。首先,原告孙某是否从事了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第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据此规定,孙某按照乘客的电话预约,从昌吉州邮电宾馆去乌鲁木齐机场接人后又返回昌吉州邮电宾馆,并依里程和时间收取乘客80元出租汽车费的行为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其次,原告孙某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是否合法。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建设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新城(1990)03号《关于城市客运和公路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的出租汽车(含国营、集体、个体)由城建部门管理,其经营者须持建设厅印制的营运证件,城市出租汽车八座以下(含八座)其经营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该条第二款:“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根据目前我国对交通车辆的营运许可要求,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必须由申请人持交通主管机关办理的批准手续到交通运政机构领取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对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先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并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凭营运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本案原告孙某既无道路交通运营机构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亦无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即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公安部《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原告以其挂靠的吾昌公司有营业执照,且其正在办理有关手续而将其说成“合法”与“先办证,后经营”的原则是相悖的,亦就是说,直接违背了必须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核发许可手续,赋予其行使某项经营权利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规则,其违法责任是无可辩驳的。再次,原告孙某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应否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对被处罚主体应该是孙某还是挂靠单位吾昌公司,或是车主贺某,是有争议的,但法律对此尚未明确的规定。对此建设部政策法规司(2000)城建法字的第35号《关于解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复函》对《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的“个人”明确解释为“既是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指违法车辆的所有者”。孙某与车主贺某是承包车辆从事经营的关系,孙是以车辆被其承包而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理,孙某违反了经营活动规定的行为,理应对经营者实施处罚,其虽挂靠在吾昌公司,但其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其应为被处罚主体。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出租汽车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辖区的违反出租汽车管理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对车辆实施扣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对此,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对车辆以证据登记保存并不违法。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可以证明原告违法营运的证据是车辆,而车辆又是一个整体,既不可能采取抽样,更不可能拆除其部分,只能整体保存,以便于行政机关拍照或证实违法行为,车辆一旦让原告开走,则会出现其他不利后果,因此在七天法定登记保存期间不认为是违法扣押。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职权是职权合法性审查的惟一依据,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对违章车辆扣押的职权,其以证据保管登记行使对车辆的扣押,属超越法定职权,且超过证据登记保存的限定时效,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违法,对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第二种意见,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判决赔偿被扣车辆必要的经济性费用:养路费240元、保险费154.20元、停车保管费300元,共计694.20元,是正确的。
(张乃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9 - 6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