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0)武行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芝;代理审判员:张志宏;人民陪审员:徐世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与他人经策划后,在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菜市场内实施限卖猪肉数量、抬高肉价。于2000年8月1日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原告张某做出武工商检(2000)第65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罚款15 000元,上缴国库。
2.原告诉称:其未与他人策划、实施限卖猪肉数量、抬高肉价;被告认定原告有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投机倒把行为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程序违法;对原告量罚时被告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武工商检(2000)第65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行使市场行政管理职权。查明原告为牟取非法利润,经与他人事先策划,于2000年3月6日召集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等菜市场鲜肉经营户开会,会后在各菜市场内实施限定猪肉供应量、哄抬肉价的欺行霸市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告知其各项权利,举行听证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行为;(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 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义县城星光菜市场鲜肉销售组组长。2000年3月间,原告张某与鲜肉经营户徐某、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润,经策划后,于2000年3月6日召集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等菜市场的鲜肉经营户开会,会上由原告等为主商定从2000年3月8日起,所有鲜肉经营户每日只准卖半只猪肉,肉价为全瘦肉每斤7元、三层肉每斤4.8元、夹心肉每斤5.5元,对猪肉供应量进行限制,以抬高肉价。并于会后付诸实施,致使市场上的猪肉肉价从2000年3月8日起比开会前人为地抬高0.5元~1元。后又将猪肉供应量调整为:市场上1/3的肉商每天卖一只,其余的仍每日卖半只,每3日轮换一次,这样各经营户每3日卖2只猪肉。对于不执行的经营户,原告等人对其恐吓、谩骂,直至2000年5月中旬经被告制止才结束上述行为。2000年6月6日,被告接举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举行听证会,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义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0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3日的生猪屠宰量及市场肉价情况。
2.原告于2000年6月9日亲笔书写的关于策划、实施限卖猪肉量、抬高肉价等经过情况。
3.原告于2000年6月9日接受被告调查时的询问笔录。
4.证人项某、邵某询问笔录。
5.证人徐某、赖某等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鲜肉销售组组长,理应在帮助监督各经营户守法经营的同时,带头遵守工商行政法规、作合法经营的表率,但其与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润,经策划后专门开会商定,在武义县城星光、溪南、下王宅菜市场限定猪肉供应量、抬高肉价,以致肉价被人为地控制上涨,直接坑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行为已触犯工商行政法规,属投机倒把行为。被告行使职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未参与策划、实施限定猪肉供应量、抬高肉价,同时认为被告在调查取证时对其恐吓、威胁、限制自由;处罚时量罚不公等诉请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书写的事件经过等经其本人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并无异议,而该证据与原告在工商机关的陈述笔录相一致,与其他证人证言亦能互为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8月1日做出的武工商检(2000)第65号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投机倒把行为;被告处罚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欺行霸市、投机倒把行为。根据国家工商局的解释:欺行霸市,是指违反国家法规政策,以非法手段在集市上控制和垄断整个市场或市场上某些商品交易,欺压同行,称霸市场的行为。如限制他人占有、垄断商品成交价格等。哄抬物价,是指采用非法手段或不正当行为,在市场上煽动或操纵一些人抬高某种商品的价格,人为地造成某种商品价格的上涨。本案原告为牟取非法利润,与他人经事先策划,专门召集各鲜肉经营户开会议定,对县城各菜市场的猪肉供应量进行限制,以抬高肉价,造成二个后果:一是人为地造成武义县城菜市场猪肉供应紧张,让消费者多掏冤枉钱;二是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让信誉差、服务态度差、投标费低的经营户与信誉好、服务态度好、投标费高的经营户一样经营,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竞争,长期以来还造成农户卖猪难,损害农户利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投机倒把行为。被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被告处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设立公安联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未构成犯罪,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公安机关和所在部门联手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或开展专项整治。据此规定,被告在立案后与公安机关联手进行专项整治。原告提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做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对原告告知了权利,并依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原告罚款15 000元亦在法定量罚幅度内,不存在畸轻畸重现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陈慧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2 - 6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