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0)延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南平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芳,南平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南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水金;审判员:傅丹华;代理审判员:徐红燕。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12日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在车损理赔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处罚决定,认定:邵武市支公司从1999年1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指定车损玻璃由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更换,并指定从南平武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福耀玻璃。邵武市支公司还从1999年4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除车损玻璃外其他车损主要配件,指定使用邵武光明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邵武市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邵武市支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15万元罚款。
2.原告诉称:原告不是公用企业,也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主体,对原告的处罚不适用该条,对保险业有权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不具备对保险业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处罚时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不足。原告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实施指定或限定他人使用福耀玻璃经营部的产品;而原告建议他人使用邵武光明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是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存在“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主体不合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9)第176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玻璃碎损理赔中指定使用福耀玻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保险公司属于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外,保险公司还必须服从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我局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及保险公司的文件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保险公司系统内早已有限定使用福耀玻璃的文件通知,而邵武市支公司也实施了限定使用福耀玻璃的行为,还限定他人使用其指定的汽车配件供应商的汽车配件。因此,我局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从1999年1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指定车损玻璃由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更换,并指定从南平武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购进福耀玻璃,统一使用福耀玻璃。原告还从1999年4月开始,在车损事故理赔中,除车损玻璃外其他车损主要配件,指定使用邵武光明汽车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王某1的调查笔录。
2.被告对邵武光明汽车配件公司林某的调查笔录。
3.被告对深邵汽车修理厂黄某、邵武市林业国产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林某、南平邵武公司维修车间方某,南运邵武汽车修配厂陈某1分别作的4份调查笔录。
4.被告对驾驶员刘某、方某1、刘某1分别作的3份调查笔录。
5.被告对邵武财产保险公司高某的调查笔录。
6.南人保发(1999)104号文关于重申使用福耀汽车玻璃的通知。
7.被告的委托书。
8.被告发出的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判案理由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照此规定,原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指明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该法明确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部门,而《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业管理,其监督内容在《保险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至于保险公司实施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以外的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应受其他法律规定的执法部门的管理。本案原告实施的限定车损玻璃及配件的行为并非保险业范围的行为。所以,原告认为其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被告无权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车损玻璃理赔中,指定由邵武永广汽车玻璃经营部更换,并指定使用南平武大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福耀玻璃,虽然统一定点安装福耀玻璃是上级公司文件的要求,但对外的行为主体是原告,所产生的外部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其他车损主要配件理赔中,指定使用邵武光明配件贸易公司销售的配件的行为,也违反其上级公司制定的理赔操作规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原告认为其行为仅是推荐、建议而非限定,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委托邵武市工商局调查案情,虽存在调查中未向被调查人表明委托关系的缺点,但其内部委托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做出的南工商公字(1999)246号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分公司在车损理赔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5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诉,二审裁定准予撤诉。
(六)解说
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这两点因保险公司主体不同于公用企业的特点和保险业运作的特殊性而较难认定。
1.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指的“公用企业”比较容易界定。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若干规定》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则没有具体列举。保险公司(这里指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法院应根据《保险法》来认定。《保险法》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保险公司是依法独占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一个经营者如果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独家经营的状况,就可以凭借其特殊的地位或优势,要求客户购买使用其限定的商品。所以认定本案原告邵武市支公司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正确的。
对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认为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仍依据《保险法》予以分析认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而《银行法》第二条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如果《保险法》将保险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其监管范围,则依照其规定,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但从《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所规定的内容中,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只是在《保险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不正当竞争而言,如果只是在保险业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之间,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经营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业监管部门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至于保险公司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案被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对原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其执法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原告所实施行为性质的认定。
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赔偿修复费用,是否有理由认为指定配件供应商是正当的,类似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一样呢?的确,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有其特殊性,与供电、供水等一般的公用企业不同。供电局给用户装电表时,要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否则不给安装,因为购电表及安装是用户掏的钱,故供电局这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的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保险公司理赔行为是保险公司自己掏钱修复事故车辆,岂不是类似消费者那样有权去选择配件产品和供应商吗?这种理由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理,但有两点可以质疑,一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是建立在与保户签定了保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按合同先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依合同获得赔偿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支出的理赔费,只是保险公司依合同履行的义务,实际的权利人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这就不是像消费者一样掏自己的钱选择商品,而是以应赔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款,利用其独占经营者的地位来限定配件产品和供应商,这种行为的性质,应属于不正当竞争。其二,从其行为对市场经济公平竞争造成的客观影响上看,因保险公司处于独占经营的地位,其在理赔中指定使用产品和供应商,必然会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如该案车损玻璃指定使用福耀玻璃,从总公司到分公司均有文件要求,可以说是全国性的,尽管福耀玻璃确实是名优品牌,但这样一来客观上岂不排挤了其他汽车玻璃厂家的公平竞争?这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陈水金 傅丹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5 - 6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