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行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熊亚泽,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焦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审判员:李韵桃、贾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4月25日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订制销售“云南风光旅游扑克牌”过程中,要求承制单位在其扑克牌包装封面上印制本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等认证标志,并又擅自为其他企业设计订制认证标志粘贴于扑克牌包装封面上,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经营行为,做出昆工商处字(200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3万元。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
(3)被告的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处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不予受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云南风光旅游扑克”系列商品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9年5月18日被昆明市旅游局认证为“昆明市旅游局推荐旅游商品”。凯瑞公司向浙江武义联合印刷有限公司订做10万副该扑克牌,并要求在扑克牌包装封面上印刷原告的名称、电话、地址字样,将生产企业名称及电话印刷在封口隐侧内。1999年7月原告向昆明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昆明市友联旅行社推销该扑克牌时,在扑克上粘贴上述两公司名称、电话、地址字样不干胶标志。1999年8月23、24日,被告扣留凯瑞公司以上扑克牌226箱及部分未贴的认证标志,同年8月27日予以立案,2000年4月25日做出昆工商处字(200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凯瑞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0年6月1日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贴有不干胶标志扑克牌的基本情况。
(2)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扣留原告扑克牌及账本等物的凭证。
(3)财物清单。
(4)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5)被告通知原告派员接受询问的询问通知书。
(6)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
(7)昆明友联旅行社证明,原告向该社出售贴有“昆明友联旅行社”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不干胶标志的“云南风光旅游扑克”的过程情况。
(8)处罚告知书。
(9)被告行政首长签发批准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审批表。
(10)告知笔录。
(11)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13)原告申辩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云南风光旅游扑克牌”过程中,在扑克牌包装上为其他企业制作认证标志,属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书并无不当。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6)108号文件“听取范围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1.3万元罚款,未经听证程序是合法的;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处罚决定其已提供了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具有合法性,应予以维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和起诉的时间,被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工商处字(200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3万元的罚款,上缴国库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凯瑞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定性准确、恰当,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还确认:企业名称、电话、地址不属于认证标志;被上诉人扣留的扑克牌共217箱(每箱50副),至今尚未处理;罚款1.3万元和行政处罚尚没有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电话、地址、认证标志都属于产品标识的内容,但企业名称、电话、地址并不属于认证标志。
(2)上诉人的陈述。
(3)被上诉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认定,“凯瑞公司在订制销售扑克牌过程中,要求承制单位在其扑克牌包装封面上印制本公司名称、电话、地址等认证标志,并又擅自为其他企业设计订制企业认证标志粘贴于扑克牌包装封面上,实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经营行为”。并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做出行政处罚。对此项认定:
1.在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企业名称、电话、地址是认证标志的法律根据。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有权威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威机关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的检测、评定、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标准,利用证书或标志予以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电话、地址、认证标志都属产品标识的内容。企业名称、电话、地址并不属于认证标志。将产品标识作为认证标志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有误,其在认定凯瑞公司擅自为其他企业设计订制企业认证标志粘贴于扑克牌包装封面上方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二款法律规定是适用于广告经营者行为的认定,因此,在主体认定上从法律适用推定事实的认定上不适当,凯瑞公司并非广告经营者,其行为虽有广告的性质,但并不能认定为是“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2.由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所依据的事实有误,且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欠严谨,没有区分或混淆了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两种不同主体的行为和法律适用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3.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市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立案前即对凯瑞公司采取扣留扑克等物品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有关扣留措施实施的程序规定;此外,其所作处罚决定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上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对上诉人凯瑞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所实施的扣留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其处罚决定在告知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环节上也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由原审被告赔偿扣留扑克成本费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此项请求虽属行政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因被上诉人处罚决定造成实际损害的证据,而罚款1.3万元尚未实际执行。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中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有违法情况,但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由于上诉人行政处罚及扣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扣扑克牌依法应予解除扣留,予以返还。由此上诉人赔偿的具体请求就已失去赖以支持的根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该项请求的行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合法,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合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扣留的扑克牌217箱返还给上诉人昆明凯瑞佳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独有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认定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决撤销。本案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混淆了产品标识和认证标志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产品标识作为认证标志予以确认有误;其次,对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并非广告经营者,其为其他企业订制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粘贴于扑克牌包装封面上的行为,虽有广告性质,但并不能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基于上述两个方面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在适用法律方面,由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欠严谨,没有区分或混淆了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两者不同主体的行为和处罚法律适用条件。因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未立案前即对原告采取扣留财物的强制措施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定相悖,且处罚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上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有违法情况。
由于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理应判决予以撤销。
2.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实际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五个方面。只有上述要件具备,行政主体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扣留扑克成本费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法定行政赔偿范围,但原告未举证被告处罚决定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罚款尚未实际执行。因此,被告处罚决定虽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有违法情况,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由于行政处罚及扣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扣留的扑克牌依法应予解除扣留予以返还。由此原告赔偿扑克成本费2万元的具体赔偿请求就已失去赖以支持的根据,即缺乏实际损害结果要件。因此,原告的赔偿诉请不应支持。
(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8 - 6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