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0)涵行初字第01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行终字第0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女,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金明、钟静怡,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新云,莆田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1,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某,男,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丽青;审判员:苏国昌、黄健美。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金澄;代理审判员:郑玉步、刘爱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月17日,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区分局以原告林某携带意大利里拉8 000万从浙江瑞安上车,乘坐宁波开往厦门的大客车,欲往福建泉州倒卖牟取非法利润为由,扣留林某随身携带的意大利里拉8 000万元,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决定强制收兑查扣的外币意大利里拉8 000万;对林某处以罚款人民币28万元,款项从收兑款中扣缴,余款退还当事人。原告林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2000年5月26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扣留的8 000万意大利里拉系其丈夫卓某的堂弟金某的财产。金某委托卓某拿到泉州银行兑换,因卓临时有事,故由原告携带去泉州银行兑换,不存在牟取非法利润的倒卖行为。另外被告违法执法,超越职权。被告派执法人员在福州市马尾区拦截原告,该地段不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在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莆田市涵工商处字(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归还原告被扣留的8 000万意大利里拉;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 865元及8 000万意大利里拉自被扣留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辩称:1999年10月20日,被告根据举报获悉浙江有人携带外币前往泉州倒卖。被告即向福建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下文决定由市工商局查处,市工商局批转给被告查处,故被告享有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告林某从瑞安携带8 000万意大利里拉前往泉州倒卖,中途被被告查获,有当场查获的外币和林某本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被告根据原告林某倒卖外币的违法事实,依法做出的(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凌晨4时,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请求,在福州马尾路段执勤时,从一辆宁波开往厦门的大客车(车号闽DXXX1号)上,查获原告林某携带外币意大利里拉8 000万,当日即把该案移送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区分局调查处理。被告的执法人员将林某带回该分局进行询问并立案。当天被告扣留了原告携带的意大利里拉8 000万,并出具给原告“扣留财物收据”一张。2000年1月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莆市涵工商处第(2000)第1号听证告知书,2000年1月17日被告做出莆市涵工商处字第(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年1月18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形式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述外币当事人林某于1999年10月20日在浙江瑞安乘车往泉州倒卖,途中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查获。林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倒卖外币,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据该《条例》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机关决定:(1)强制收兑查扣的外币意大利里拉捌仟万;(2)对林某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款项从收兑款中扣缴,余款退还当事人。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生效。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2000年3月13日林某、金某向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做出复议决定。原告林某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省工商局于1999年10月20日做出闽工商公指字(1999)第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定该案由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天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在通知书上签字转批由涵江分局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林某的询问笔录及扣留8 000万意大利里拉的收据。
(2)被告对林某的丈夫卓某及表兄金某的笔录各一份。
(3)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公指字(1999)第1号关于决定浙江省元和县林某非法倒卖外币一案交由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指定办理通知书一份。
(4)1999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关于外汇汇率100意大利里拉兑换人民币0.4486元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林某在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供述其携带的外币系其夫卓某收购的,对当事人林某本人有否存在“违规购买”的事实,被告未能进一步查实,故被告认定当事人林某“倒卖外币”证据不足;(2)本案讼争的倒卖案件依法并不属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己管辖的案件范围之内,该案件发生在福州市辖区内,亦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依据有关规定,省工商局对此案无权指定管辖,故其所作的指定办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据此做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3)被告在原告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期限未届满前即提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分局做出的莆市涵工商处字(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意大利里拉8 000万。
(3)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 600元,被告负担7 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分局诉称:上述倒卖案件由省工商局指定上诉人办理,并未超越职权,其处罚程序正确,林某在笔录中已承认该外币是其丈夫卓某向瑞安华侨新村的一个华侨购买的,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行为,处罚事实清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2.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诉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加判赔偿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涵江区工商分局对林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是否违规购买外币的事实未能进一步查清,其认定林某“倒卖外币”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涵江区工商分局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林某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听证”义务的证明力,其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涵江区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林某请求涵江区工商分局赔偿外币兑换率下降的差额,被扣留期间的银行利息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放弃其他赔偿的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涵江区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没有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妥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0)涵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0)涵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3.由上诉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7 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1998)第221号《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原告林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只供述外币是其丈夫卓某向瑞安一位华侨收购的,但在被告对卓某、金某的调查笔录中,卓否认其向华侨收购外币的事实,并供述该外币是其表兄金某托其拿到泉州银行去兑换,金某也在笔录中肯定了卓某的说法。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倒买”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中确定构成倒卖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来看,被告对当事人林某是否违规购买外币的事实未能进一步查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认定林某“倒卖外币”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本案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已履行了告知听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听证程序,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涵江区分局于2000年1月18日将听证告知书以邮寄形式送达给被处罚人(即原告林某),却在2000年1月17日提前做出莆市涵工商处字(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提供了2000年1月31日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挂号信回执一张,但该送达时间仍然在原告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期限届满之前,由于在此期限之内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故被告提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剥夺了被处罚人的权利,因此,其处罚的程序违法。
3.本案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哪些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做出强制收兑外币、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法应当给予赔偿:(1)被告违法扣留的财物应予返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扣留的外币意大利里拉8 000万。(2)国家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原告认为外币被扣留期间意大利里拉的兑换率下降造成其损失,且因扣留造成其货币的利息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不能判决予以赔偿。
(姚丽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3 - 6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