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2000)云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61年4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个体户,住连云港市云台区。
原告:王某(赵某妻),1963年11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个体户,住连云港市云台区。
原告:赵某1,男,1952年2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个体户,住连云港市云台区。
原告:韩某(赵某1妻),1954年12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个体户,住连云港市云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付,江苏连云港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好,江苏连云港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区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淦,连云港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连云港市云台区国土管理局干部。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建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连云港市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连云港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云台规划办副主任。
第三人:赵某2,男,1942年8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系连云港市云台区板桥镇供销社职工,住连云港市云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保来;审判员:李正洋;代理审判员:金明山。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赵某2于1999年10月29日取得云规(99)第BXX5号连云港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00年3月7日建房时,占地184.3平方米,其中向东多占2.8米国有土地。同年4月24日云台区国土局就第三人建房超出标准的84.8平方米同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土籍(2XXXX0)号变更用地许可证。
2.原告诉称:第三人赵某2于1999年10月29日取得(99)第BXX5号连云港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00年3月7日建房时,擅自扩大面积40余平方米,其中向东多占2.8米。对于第三人违法行为,两被告未按规定处理,却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系违法行政,且其行为涉及我们的排水、通行等相邻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云台区国土局云国土籍(2XXXX0)号变更用地许可证、市规建委云规(1999)第0X5号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云台区国土局通过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变更前后的对比可知,西侧、北侧公巷均变宽,更有利于原告通行,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未侵犯原告的通行等相邻权,因而应驳回原告起诉。对于第三人超占的土地,已按规定办理了出让手续,第三人申请用地具备了被批准的法定条件。同时,我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4.第三人述称:我已依法办理了变更用地许可证和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我建房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两被告的颁证行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第三人住南面临路,原告住第三人后面,原告两家共用一个大门。1993年,云台区板桥镇集体研究决定对原小城镇进行改造。1999年10月,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坐落于云台区板桥镇板桥街13组(镇政府对面)的原有住房进行翻、改建(原有住房面积为103平方米),被告市规建委于同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云规(99)第BXX5号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3月7日,第三人在建房放线过程中,向东多占2.8米国有土地,并对地基连夜进行了浇制。对此,居住在第三人后排的赵某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建楼房阻碍了原有通道,给生活带来不便,同时向镇土地站、云台区规划办反映,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未果。第三人继续施工,致使第三人与赵某两家发生斗殴。4月14日,云台区国土局就第三人建房超出标准的84.8平方米同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依照《云台区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连云港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土籍(2XXXX0)号变更用地许可证,同年4月24日,市规建委以第三人多占的土地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做出了连建法罚字(2000)B第1号规划建设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并责令其补办规划许可证。4月28日,市规建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云规(1999)第0X5号连云港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月29日,第三人认为办好了合法手续而再次施工,从而再次引起与赵某家发生纠纷。9月14日,原告以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且许可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规建委云规(99)第BXX5号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市规建委连建法罚字(2000)B第1号规划建设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云台区私房建设申请表。
4.私房建筑勘察审批表。
5.云台区城乡民房翻、改建用地申请表。
6.关于板桥镇赵某2宗地现场勘察报告。
7.2000年4月14日云台区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8.云台区国土局云国土籍(2XXXX0)号变更用地许可证。
9.市规建委云规(1999)第0X5号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连云港市监察局“关于群众反映云台区板桥镇、区规划办、区土地局部分执法人员违规违法的情况通报”。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云台区国土局向第三人赵某2颁发变更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市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无权签订。云台区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超越职权,所签合同无效。第二,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云台区国土局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变更用地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即第三人取得的变更用地许可证无效。第三,对于第三人未批准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云台区国土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并责令第三人退还。综上所述,被告云台区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变更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市规建委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一,程序违法。第三人所持建设用地证件即变更用地许可证无效,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市规建委向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第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第三人退回,而市规建委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又适用第三十二条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可证。综上所述,市规建委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区国有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赵某2颁发云国土籍(2XXXX0)号变更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赵某2颁发云规(1999)第0X5号连云港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两被告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两被告均认为其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无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相邻权,但在庭审中则称涉及到相邻权,依法具备主体资格。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邻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改变了原告与第三人通行、排水等原有相邻状态,涉及到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实质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占用国有土地建房应依序办理好有关手续:第一,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二,至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至土地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第四,至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第三人未办齐有关手续却擅自建房并占用国有土地。对此,两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有关许可证,显然是错误的。两被告应严格依法行政,对于第三人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云台区国土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退回占用的土地。但是云台区国土局却按照第三人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下,依照其他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变更用地许可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市规建委在明知具体情况下,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予以了处罚并责令第三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已经取得变更用地许可证的前提下,责令第三人退回国有土地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升级,由云台区人民政府责令收回。
(李正洋 金明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8 - 6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