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1999)扎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呼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25岁,汉族,个体户,住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今贵,扎兰屯市东方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都某,女,46岁,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1,女,31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2,男,28岁,汉族,个体户。
被告(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该局土地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表人(一、二审):富某,该局土地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学颖;审判员:陈东;代理审判员:李海山。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淑珍;代理审判员:赵国章、高福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7日,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做出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限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6日内自行拆除永久性构筑物砖墙12延长米。
2.原告诉称:其建筑的围墙系原告房屋的附属物,而非“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且原告使用的临时用地属宅基地范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性质不同。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滥用职权,应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第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李某宅基地200平方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李某建房施工的需要批准临时用地375平方米,而原告李某在施工结束后不仅不退还临时用地375平方米,反而在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将临时用地改为宅基地使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11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规定准予原告在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福兴居八组建个人住宅,建筑面积94.5平方米,占地面积57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200平方米,临时用地375平方米,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凭该证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竣工后,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是在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12延长米,事实上将临时用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从而改变了土地的批准用途。被告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对临时用地的用途及使用要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措施于1999年9月7日做出了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1999年9月8日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2.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尚未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临时用地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而不是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筑围墙,从而事实上将临时用地改为宅基地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临时用地是为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用途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使用要求的规定。被告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处罚措施,于1999年9月7日做出的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1999年9月7日做出的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上诉人从1975年起即对575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即历史上形成了对宅基地200平方米以外的375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1995年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丈量为175平方米有误,上诉人在1998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才发现该错误,国土局为了纠正错误,才在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标明了临时用地的面积及位置,其目的是为了办理使用证时面积明确,而非建设用所批临时用地。(2)上诉人对5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在历史上即拥有使用权,而我国的土地政策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只是近年来才规定每户的法定宅基地为200平方米,超出部分被划为临时用地,也即上诉人除依法享有2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外,其余的375平方米土地应为临时用地,但所谓的临时用地是指在国家依法征用时使用者应无偿归还,土地局及一审法院将临时用地与临建用地的含义混淆了。(3)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用于保护住宅的设施,是民间的通行做法,不应受到处罚。(4)上诉人对375平方米的土地历史上即拥有使用权,而非基于建设施工需要,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李某在上诉状中,对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处罚决定“责令李某拆除在临时用地上所建永久性构筑物砖墙12延长米”的内容未提异议,而提出了5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局认为该处罚决定并未对李某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它既是维护李某新批准的宅基地200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又是对李某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构筑物实施的行政处罚。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认。上诉人“要求确认历史形成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系另一个范畴的问题,应另案处理。(2)1998年扎兰屯市特大洪水使李某旧宅倒塌,本人申请用地建新房。扎兰屯市人民政府9XXXXXX4号用地审批件批准李某使用国有土地200平方米是用于建新房宅基地,临时用地是375平方米。(3)上诉人称“所谓临时用地并非临建用地……而土地局及一审法院却将临时用地与临建用地的含义混淆了”,对于临时用地,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中有明确的概念:“临时用地既不属于建设用地,也不属于农用地,而是一种不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性质,临时改变用途的行为,就是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用于建筑材料堆放场地和运输通路。当施工完毕后,必须对原有土地恢复原貌,使用土地的行为即为结束。”上诉人不懂临时用地的含义和使用用途,凭自己的想象提出“临建用地”一词,是不懂法的表现。(4)扎兰屯市人民政府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李某宅基地200平方米,临时用地375平方米,李某于1999年5月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用地批准件第五条要求用地者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用地人持此证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李某在房屋竣工后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而是在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12延长米,将临时用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从而改变了土地的批准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5)上诉人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构筑物砖混石基围墙,并认为是“保护住宅的民间通行做法”,这混淆了宅基地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我局执行的是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不是执行的民间做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将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必须遵纪守法,并依法办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法纠正。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做出的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7日做出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6日内自行拆除永久性构筑物砖墙12延长米。该处罚决定书于1999年9月8日送达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李某不服,于1999年9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扎兰屯市规划委员会于1998年9月8日给李某颁发的(1998)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1日给李某颁发的9XXXXXX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3)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土地监察大队与城建监察大队于1999年8月26日联合做出的现场勘验笔录。
(4)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8月26日做出的扎国土停字(1999)第00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5)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5日对李某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筑物一案所做出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6)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6日做出的扎国土告字(1999)第005号告知通知书。
对于上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系一种典型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临时用地,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施工或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使用的土地。严格地说,临时用地既不属于建设用地,也不属于农用地,而是一种临时改变用途、而不改变原有土地的作用性质的行为。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结束后,必须恢复原状。临时用地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为临时用地不改变原有土地的地类,一旦建成永久性建筑,就改变了土地的性质。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均土地拥有量相对较少,因此,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既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应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利用土地的问题上每一个公民都应自觉地依法办事,维护土地管理法制。只有把人们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也才能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任何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高福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9 - 7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