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中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行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2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化县。
原告(上诉人):孙某1(孙某之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怀化铁路局工务段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孙某2(孙某之女),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雪峰水泥集团职工。
原告(上诉人):孙某3(孙某之女),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长沙铁路生活段职工。
原告(上诉人):孙某4(孙某之女),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雪峰水泥集团职工。
原告(上诉人):孙某5(孙某之女),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农业银行干部。
审诉讼代理人(一审):潘某,新化西河水泥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娄底市马鞍山煤矿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佘跃荣、肖华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某,新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邹某,新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该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毅;审判员:曹青松;代理审判员:李红菱。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德辉;审判员:唐柏华;代理审判员:邱桃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孙某和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新政办函(1998)87号通知:根据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35号文件、中共娄底地委娄地纪(1994)3号文件精神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天华广场建设方案的批复”,县人民政府决定注销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意孙某办理1987年10月所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孙某送达通知: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文件予以注销,我局已进行了注销登记。故该证所载的权利和内容同时废止,不再为有效的合法凭证。
(2)原告诉称: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文件与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注销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有祖房一栋,坐落在新化县火车站,占地面积319.95平方米、建筑面积265.29平方米,使用面积256.27平方米。1998年7月10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新房私字第0XXXX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87年原告经批准,以规划道路中心线退15米翻新改建房屋。1993年11月,新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孙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分别核发了祖房、新房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中共娄底地区纪委认定孙某翻新改建私房违纪,决定予以党纪处分,注明对“其未拆除的旧房按城建规划实施需要随时予以拆除”。1998年6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拟建新化县天华广场。孙某等六人的新、旧房在建设天华广场的拆迁范围。1998年10月14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35号文件和娄地纪(1994)3号文件为依据,下发新政办函(1998)87号函,通知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意办理1987年所建成的新房所有权证。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通知,对原告所持有的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孙某向纪检部门申诉,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发出娄纪信复(1994)14号函,明确指出“娄委纪(1994)3号文件是对孙某的纪律处分,不涉及其房屋产权问题”。原告孙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对被告县人民政府、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其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关于注销孙某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2)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3)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4)六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
(5)原告孙某1兄妹1986年持有的私人建房审批表。
(6)中共娄底地区委员会娄发(1990)35号“关于孙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批复”。
(7)中共娄底地区委员会(1994)3号“关于改变孙某同志党纪处分的决定”。
(8)中共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娄纪信复(1999)第14号“关于孙某上访问题的复函”。
(9)证人证言。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化县人民政府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注销新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关于注销孙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2)撤销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0月3日关于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产证的注销通知。
(3)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六原告原有祖房一栋,坐落在新化火车站,新化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7月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事隔10年后的拆迁补偿中,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越权行为。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办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注销通知,依法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促使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即撤销“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等六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和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通知,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原则,对被告注销原告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新化县人民政府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35号文件和中共娄底地委娄地纪(1994)3号文件,该文件是对孙某的纪律处理,虽提到其未拆除的旧房按建设规划实施的需要随时予以拆除,但并未涉及产权的归属问题。两被告注销原告第0XXXX5房屋产权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孙某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正确,判决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87号关于撤销孙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新化县新房私字第0X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通知。
2.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撤销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解说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原告没有实施该法规所指违法行为,被告新化县政府办公室依据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35号对原告孙某的处分批复,中共娄底地委娄地纪(1994)3号关于改变孙某的党纪处分决定和新化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天华广场建设方案的批复》,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又以新化县政府办公室注销通知为依据,决定注销新化县人民政府1988年7月10日核发给原告孙某的新房私字第0XXXX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之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撤销毋容置疑。
关于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要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注意的是,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基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对象应当被处理,而行政机关行政处理违法的情形。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原告房屋的产权问题,被告以为注销了原告所有权证,原告即不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房屋便可拆除无虞,这是法律认识的错误。事实上,原告房屋所有权非依法征用、没收等法定事由不能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原告房屋所有权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对此重新做出行政处理不能产生补救的法律效果。显然,要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回答是否定的。
实际上,本案蕴藏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房屋拆迁问题,这才是被告需要行政的实质所在。依照1991年6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撤迁期限完成搬迁。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解决本案房屋拆迁问题的合法途径。如果被告依照该条例行政,其处理意见也许会为多方接受,获得满意的行政效果。
(姜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5 - 7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