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行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会三,乌鲁木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民,乌鲁木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努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文某,乌鲁木齐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该公司绿化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岩;审判员:刘莉、季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库都斯;代理审判员:刘瑞东、赵德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2月15日,乌鲁木齐市政府在其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以刘某与钢铁公司争议的林地是钢铁公司1962年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借的100亩土地,1982年至1986年由钢铁公司教育处组织学生种植的,刘某只是在学生植树时帮忙种植过一些树苗,并未种植上万棵树,但其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表现突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刘某与钢铁公司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钢铁公司享有;由市绿委办给予刘某适当奖励的行政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1997年3月我离休后,为绿化祖国,改善环境,我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借地种树,种树大约6万棵,但市政府一直未给我办林权证,现市政府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将我与钢铁公司争议的林地块混淆了,同时1992年10月21日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召开联席会议确定10号小区归钢铁公司使用,该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我建护林房是合法的,故我要求撤销市政府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该林地、林权属归我享有和使用。
3.被告辩称:刘某认为我们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100多亩土地的“四至”有误是错误的,刘某所称的“四至”只是刘某单方面的认定,并非法定部门的确定,且提供的证据大多数都是后补的,依据不足;1992年10月21日四方联席会议做出的会议纪要是根据当时自治区主席黄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八钢扩建有关问题现场办公会议上的指示形成的,是对10号小区的征购,不属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故不适用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关于刘某1984年建房问题,因为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否则均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因此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第三人述称: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刘某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刘某个人没有能力种植6万棵树,刘某所述的种树林地与钢铁公司的林地是同一块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钢铁公司为建副业基地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借地100多亩,该地位于10号小区原钢铁学校坡下,东至钢铁公司武器库,西至头屯河干渠,南至顺河路北端,北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1982年至1986年钢铁公司组织学生、职工在该片土地上进行了大规模、有计划的植树造林活动。其中1982年植树12 000棵,1983年植树26 021棵,1984年植树17 420棵,1985年植树34 357棵,1986年植树8 738棵,5年共植树98 536棵。1992年10月21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钢铁公司、乌鲁木齐市农垦局、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召开“四方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由钢铁公司付给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22.5万元,取得10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为钢铁公司办理了10号小区292 036.4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77年至1982年间,刘某在钢铁公司借用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100多亩的土地上即原钢铁学校坡下100米左右的水渠边及原钢铁学校坡上的10号小区也种过一些杨树、柳树,经查或数量甚微,或数量不详,无一人证明刘某栽种的树有上万棵。1984年刘某在10号小区原钢铁学校坡下自建小屋,后该房屋被列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刘某作为一名老同志,离休后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突出。
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八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钢铁公司享有;由市绿委给予刘某适当奖励。刘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做出新政复议决字(200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政府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刘某仍不服,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该林地、林权归刘某使用和享有。
另查,新疆林业勘查设计院李某、李某1二位高级工程师于1997年5月对刘某自指认由其亲手栽种的部分杨树的树龄进行鉴定,认定树龄为13年,误差为正负1年,与钢铁公司植树时间吻合,而与刘某所称其自1977年至1981年植树的树龄不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2.新政复决字(200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头屯河农场规划图、地形图说明。
4.会议纪要一份。
5.证人证言。
6.土地使用费票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府依据钢铁公司的有关植树文件记录,“四方联席会议”做出的会议纪要,李某、李某1二位高级工程师认定的树龄及现有的林木状况,以及刘某的实际植树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乌鲁木齐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称其种树6万多棵,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市政府2000年2月15日做出的“关于刘某与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2.驳回刘某要求该林地、林权归其使用和享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77年3月我离休后,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农场借地种树,经头屯河农场同意,该农场前后两次将头屯河农场位于原钢铁学校两侧坡上,即坡上宽75米,长65米荒地借给上诉人种树,1977年至1982年我在此地种树6万多棵,1994年市土地局给我颁发了临时用地证,1995年市绿化委裁定将林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混淆了钢铁公司借地和上诉人借地的事实和界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在做出此决定前进行了广泛的调查。上诉人所称的植树的地界只是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事实证据证实。1992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地界是清楚的,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3)第三人辩称:我公司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地方与钢铁公司的林地是同一块地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同志在离休后,义务植树,成绩突出。应当予以奖励。由于上诉人所称植树的地域在1992年前系头屯河农场与钢铁公司争议地界。1992年后,经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召集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地域归属,使得争议多年的地界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市政府决定将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钢铁公司享有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在该地上种植上万多棵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有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断上升,本案是不服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其实体内容是原告林地权属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同志在离休后,义务植树,成绩突出,应当予以奖励,由于上诉人所称植树的地域已经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召开了会议,并形成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地域权属,使得争议多年的地界问题得以解决,因此,市政府决定将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钢铁公司享有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在该地上种植上万棵树,没有证据能证实,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胡继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5 - 7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