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0)邮行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
负责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朱庭怀,高邮市汉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启泉;审判员:居广宽、李晓燕。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23日,被告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销售假冒摩托车,决定给予下列四项行政处罚:(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某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某损失8 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 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5月15日,该局做出扬质技监复决字(200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销售给金某的HXXXXT摩托车是沈阳黎明摩托车厂与浙江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联营产品,这有浙江方的证明予以证实,即使属假冒产品,也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沈阳厂的所谓证明认定原告销售假冒产品属事实不清,被告也无责令原告满足消费者金某退货要求并赔偿金某损失8 200元的处罚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四项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摩托车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沈阳黎明摩托车厂,但被告与该厂家联系后,该厂证实该车并非该厂产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销售假冒摩托车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人施某于1998年9月从无锡太湖摩托车交易市场以7 000元的价格购得HXXXXT摩托车一辆。同年10月,施某将该车以8 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邮市原汉留镇姚费村村民金某。金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因该车多次出现故障,遂向施某提出退货要求,此要求遭施某拒绝后,金某于2000年1月向被告投诉。被告立案后即与HXXXXT摩托车合格证等标注的生产厂家沈阳黎明摩托车厂联系,该厂证实,上述车辆并非该厂产品。2000年3月23日,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告销售假冒摩托车为由,给予原告下列四项行政处罚: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某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某损失8 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 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5月15日,该局做出扬质监复决字(200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0年6月12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无销售假冒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也无责令原告满足消费者金某退货要求并赔偿金某损失8 200元的处罚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所销售的摩托车系沈阳黎明摩托车厂与浙江黄岩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联营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某购车发票一张,票面价格为8 200元。
2.沈阳黎明摩托车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3.HXXXXT摩托车保修卡、说明书、合格证。
4.被告与原告谈话笔录。
5.浙江黄岩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6.浙江新大洲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摩托车厂委托销售协议。
(四)判案理由
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一,被告认定原告销售假冒摩托车,具有事实根据。从原告提供的沈阳厂与浙江方的委托销售协议来看,浙江方仅仅是代为销售HXXXXT摩托车,而不具有生产此品牌车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HXXXXT摩托车系其生产的书证,并不能否认沈阳黎明摩托车厂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事实上这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本案中的HXXXXT摩托车确属假冒产品。第二,原告销售假冒摩托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行政解释规定:“由于销售者内部原因,使购进的合格产品的销售时出现含杂、含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应当视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以上规定,即便本案原告购车时不知道所购车辆是假冒产品,也应对原告以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进行处罚。第三,责令满足消费者金某退货要求与赔偿金某损失8 200元不能作为处罚内容罗列在处罚决定书中。尽管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原告有满足消费者金某退货要求并赔偿损失8 200元的义务,但这里规定的仅仅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说被告可以对原告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此规定,责令满足消费者退货要求与责令赔偿损失若干元不属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将此两项作为行政处罚显属不当。
被告依据沈阳黎明摩托车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销售的摩托车属假冒摩托车,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及(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行政解释,被告应对本案原告以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进行处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满足消费者退货要求与赔偿损失8 200元,不能作为处罚种类列在处罚决定书中。
(五)定案结论
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邮)技监罚字(20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的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350元,原告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被告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承担175元。
(六)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被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二:责令满足退货要求与赔偿损失8 200元能否作为处罚种类。根据上文有关分析,高邮市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两项、撤销两项的行政判决无可非议。但纵观本案,笔者仍觉得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加以阐述:
1.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文能否适用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销售假冒摩托车事实清楚,但此行为能否视为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销售者进货时的检查验收责任,但并未规定没有履行这一责任的销售者就将同生产者一样,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论处,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这一语义上来分析,冒用者也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文是一个行政解释性文件。行政解释性文件分为两种,一是法定解释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它与所解释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同时生效,是法的渊源之一,二是自行解释而形成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它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文属后一种情况,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应审查(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文的合法性。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虽说要求销售者要认真履行验货责任,但并未设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注:新《产品质量法》已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所以(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格意义上说在本案中是不能适用的。当然从增强销售者验货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角度出发,结合新的《产品质量法》,(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行政解释也有其积极的意义,故被告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中予以适用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责令满足退货要求与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中没有责令满足退货要求与责令赔偿损失,但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已将责令改正(其中包括责令满足退货要求与责令赔偿损失)作为处罚的一种,和其他行政处罚一并列于“罚则”一章中。再者,从处罚种类上来分析,责令改正也是类似于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一种行为罚,只是前者科以相对人作为义务即满足退货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科以相对人不作为义务即停产停业等,因此,笔者建议应完善立法,将责令改正(包括责令满足退货要求与责令赔偿损失)设定在处罚种类中。
(周启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7 - 8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