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青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被害人陈某之妻),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晓东,甘肃省兰州市仁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牛某,兰州铁路分局兰西公务段职工。
被告(上诉人):德令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那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乔某,该局法制科干警。
被告(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肖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大强,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兴勤;审判员:常保;代理审判员:权尕藏。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仲元;审判员:陈文珍、单海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7月27日,被告德令哈市公安局干警杨某和渔政管理人员陈某1在尕海湖执行公务时,杨某将陈某殴打致死。
(2)原告诉称:杨某受到刑事处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德令哈市公安局和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赔偿义务机关支付陈某死亡赔偿金129 400元;支付被害人之女陈某2(6个月)抚养费38 880元;支付被害人父母赡养费54 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害和生活补助费20 000元;承担直接损失费13 000元;共计人民币255 280元。
(3)被告德令哈市公安局辩称:德令哈市公安局是根据市政府通告精神参加湖区管理,不是湖区管理的主管机关,杨某当时行使的是非职务行为,是受市政府授权和受渔政部门委托行使的行为,故市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被告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辩称: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在尕藏湖管理期间,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故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7月,德令哈市公安局根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管理,合理保护和开发尕海湖卤虫资源”的通告精神,会同市农牧、工商、公交及渔政等部门,联合对尕海湖及湖区周围乱捕卤虫的人员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德令哈市公安局抽调杨某等两名干警负责该项工作。1997年7月27日,杨某和渔政管理站人员陈某1在湖区执行公务时,杨某因没收捕捞工具与非法捕捞卤虫的陈某发生厮打,杨某用捞卤虫的刷子朝陈某头部击打两下,致刷子柄打断,陈某于当日死亡。1997年11月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西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杨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7 500元。1998年8月2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青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确认杨某在执行公务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4月19日,原告张某向德令哈市公安局、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二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遂于同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令哈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20日发布的通告。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西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区人民法院认为:德令哈市公安局干警杨某所实施的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执行公务中致陈某死亡,其行为违法,且超越了行政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德令哈市公安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支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及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德令哈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4 200元(其中扣除杨某个人已承担赔偿款27 50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96 700元。
(2)德令哈市公安局给付陈某2(1997年2月10日出生)生活费7 0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03 700元。
(3)德令哈市公安局支付陈某3、袁某生活费每人每年400元,合计800元。给付至陈某3、袁某死亡为止。
(4)驳回原告张某要求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杨某所行使的行政行为是受委托的行政行为,是一种非警务活动,《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渔政管理不属于公安管理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杨某所行使的是渔政管理职权,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渔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而不是德令哈市公安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市渔政管理站退还上诉人为解决、处理陈某善后工作所支付的7 140.10元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辩称:原判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在二审庭审中查明:为处理陈某善后工作,德令哈市公安局已经支付有关费用7 140.10元,有德令哈市公安局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票据等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德令哈市公安局根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的通告精神,为维持湖区的社会秩序,指派其干警杨某等人执行公务是正确的。但杨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超越职权,没收陈某捕捞渔具,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确属违法行政和犯罪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德令哈市公安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德令哈市公安局以“杨某是受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的委托,行使的是渔政管理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渔政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而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故不能成为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解决受害人陈某善后事宜中,已支付费用计人民币7 140.10元,经查证属实,应从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扣除,而不应由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受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以案发时的上年度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以做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为计算年度,即应以1999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8 346元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张某提出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有误的理由正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即:德令哈市公安局一次性支付陈某2(1997年2月10日出生,系陈某之女儿)生活费7 000元;支付陈某3(1928年出生,系陈某之父)、袁某(1935年出生,系陈某之母)生活费每人每年400元,至死亡为止;驳回原告要求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2.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德令哈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4 200元(其中扣除杨某个人已承担赔偿款27 50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96 700元。
3.德令哈市公安局一次性支付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计人民币166 920元(其中扣除杨某个人已承担赔偿款27 500元,德令哈市公安局已支付7 140.10元),实际支付132 279.90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发生在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联合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时,由谁来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哪个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本案的焦点。
1.被告德令哈市公安局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各司其职,是联合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的一项原则。本案德令哈市公安局、渔政管理站、工商局等部门根据市政府的通告精神,联合对尕海湖及湖区周围乱捕卤虫的人员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是完全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的规定,这是法律对有关部门的授权。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违反渔业管理的非法捕捞行为处以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只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其他部门均无权行使。具体到本案,德令哈市公安局抽派杨某等干警去执行公务,其职责就是维护治安,依照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德令哈市公安局干警杨某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职权,对非法捕捞卤虫的陈某做出没收渔具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在与陈某厮打过程中,又使用暴力殴打受害人,致其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不得殴打他人的禁止性规定,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德令哈市公安局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德令哈市渔政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也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故不能成为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2.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该案发生在1997年,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判决的时间为2000年,故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应以1999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8 346元为计算标准。对于死者陈某生前抚养的女儿及父母的生活费则应当参照当地民政部门生活救济规定,即: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发放。
(陈文珍 杨文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5 - 8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