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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当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上海沪东机电五金供销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斌,柳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鹿寨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覃某,该局干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2月18日,被告鹿寨县公安局出具第12号传唤证,对原告陈某进行拘传、讯问,讯问事由为原告陈某欠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事项。12月18日至20日,被告将原告留置在该公司招待所对账,20日至24日又将原告带回本局110指挥中心,让原告写下自愿留下对账的保证书后继续留置。被告于21日收取原告亲属交来案件款25 000元,22日收取原告取保候审保证金10 000元,23日办理了原告取保候审手续后,24日将原告释放。25日,被告又收取原告交来作欠款抵押的音响电器一批(原告自报价值27 360元)。1999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构成诈骗案件,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依造纸公司的要求将扣押原告的款物发放给该公司。 (2)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8日,被告接到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后,未经审核,就以我涉嫌诈骗罪,没有任何手续把我从家中铐走,当晚关押在造纸公司,并逼我写下不能离开此地的保证书。当月20日又把我押到该局110指挥中心,关押在楼梯拐角下的铁笼子里,我共被非法关押7天,在关押期间,我被非法扣押人民币35 000元和价值27 000余元的货物。1999年6月25日,被告以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决定撤销此案,并通知我,但扣押的钱、物均未退还。因此,我要求被告撤销对我的取保候审决定,承担非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过失责任,退还非法扣押的35 000元人民币及价值27 000元的财产,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56 400元。 (3)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的传讯、审查、扣押现金及物品等行为,都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撤销案件前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书面报案,指控原告等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请求被告予以立案查处。被告接报后,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并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同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第12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讯问,同月21日、22日分别收取了原告亲属所交的案件款25 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10 000元,23日办理了原告取保候审的有关手续,25日又收取原告的音响电器一批(原告自报价值27 360元)。此间,原告于12月18日至24日被留置于被告处。1999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8月10日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 (2)被告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撤销案件通知书。 (3)1998年12月18日第12号传唤证。 (4)被告对原告等人作的问话笔录。 (5)收取原告案件款、取保候审保证金、音响电器一批的收条及清单。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书面报案,指控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请求被上诉人予以立案查处。该报案材料在情况介绍中说,据了解因造纸公司抢了陈某在四川省资阳县康利包装厂销售卡纸的业务,扬言要拖欠或拒还货款,而1997年1月造纸公司委托陈某为西南地区的销售代理,造纸公司不得插手。被上诉人接报案材料后,于1998年12月18日,出具第12号传唤证,对上诉人进行拘传、讯问,共留置7日,其中12月18日至20日留置在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内,与该公司对账,20日至24日又将上诉人留置在被上诉人本局的110指挥中心,让原告写下自愿留下对账的保证书。被上诉人于21日收取了上诉人亲属交来的案件款25 000元,22日收取了取保候审保证金10 000元,23日办理了上诉人取保候审手续,24日将上诉人释放,25日又收取了上诉人交来作欠款抵押的音响电器一批(原告自报价值27 360元)。1999年6月2日,被上诉人做出撤销案件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构成诈骗,决定撤销此案,并根据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收取的上诉人的款、物退给该公司。 二审法院基本确认了一审确认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鹿寨县公安局对上述人陈某采取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予公安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行为,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2.发回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当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答辩中均提出对原告(上诉人)采取的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属于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对原告(上诉人)采取的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以刑事诉讼法是否明确授权进行审查。鹿寨县公安局于1998年12月18日出具传唤证,对陈某进行拘传、讯问,共留置7天,明显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同月21日、22日、25日收取陈某的案件款、取保候审保证金、音响电器一批,开具白条,撤销案件后又将上述款、物退给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也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范围。因此,鹿寨县公安局对陈某的强制措施,应推定为行政行为。第二,以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审查。鹿寨县公安局以传唤、讯问为名,将陈某带到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招待所,让陈某与造纸公司对账,要求陈某拿钱,在陈的亲属交付了案件款、取保候审保证金后,释放陈某,并且在释放陈后又收取了陈抵偿货款的音响电器一批,上述款、物又退给造纸公司,而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能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力。因此,鹿寨县公安局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没收处分陈的财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第三,以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鹿寨县公安局接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中已阐明陈某与造纸公司在代理销售业务中的纠纷,仍以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陈对账还款,不是为了收集证据追究刑事责任,而明显属于插手经济纠纷,在陈交付了一定的款物后,即释放陈,至1999年6月2日又以陈不构成诈骗,撤销案件,将款物退给造纸公司。鹿寨县公安局的强制措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回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追加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0年8月30日做出行政判决,确认鹿寨县公安局1998年12月23日对陈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确认鹿寨县公安局自1998年12月18日至24日限制陈某人身自由7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鹿寨县公安局扣押陈某35 000元及音响电器的财产强制措施违法,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款、物返还给陈某;鹿寨县公安局应赔偿陈某限制人身自由7天的经济损失2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傅广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1 - 8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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