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内刑一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刑一终字第8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36岁,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3岁,四川省内江市人,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69岁,四川省内江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农民。1999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关键,四川省内江市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袁某、李某,均系内江市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某1),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199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某2,被告人黄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指定):黄茂松,四川省内江市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宁;代理审判员:刘应江、方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胜山;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王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黄某因小事与被害人赵某2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对赵进行殴打,后又持刀将赵杀死。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赵某、赵某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补偿费、丧葬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想到会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检举他人作案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死者致命伤不是黄某所为;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2(已死亡)与其朋友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味中乐”餐馆吃饭。凌晨零时左右,赵某2为躲避喝酒,到与餐馆相邻的“红运来”歌舞厅看一小姐翻麻将玩耍。被告人陈某、黄某此时也到桌前观看。被告人陈某认为赵将口水吐在了他面前,遂动手打赵,黄某见状前去帮忙。被人劝止后,被害人赵某2回到餐馆。二被告人仍不解气,冲进餐馆追打赵,黄某抓起桌上一啤酒杯将赵的头部打伤,被人劝止。二被告人走出餐馆后仍不服气,陈即拿了一把猎刀给黄,自己持一把长刀,再次冲进餐馆追打赵。赵在跑动中,因地滑摔倒在地,二被告人趁机用刀向赵臀部、背部、腿部及面部乱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2因左腿股动静脉横断,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与被害人同行的目击证人彭某、朱某、陈某1证实是两个小伙子将赵某2杀死的。
(2)“味中乐”餐厅厨师尧某证实是“哑巴”和一个姓黄的小伙子先后三次追打死者,并用刀杀了死者。
(3)提取的作案凶器长刀2把,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制作有现场勘查笔录。
(5)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单刃锐器刺中数刀,致股动静脉横断,大失血死亡。
(6)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且杀人手段、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同时辩称陈有检举他人作案的立功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虽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但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及陈在当地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黄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向某、赵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5000元。
(2)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赔偿原告人向某、赵某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主要刺杀的是被害人臀部、腿部,系故意伤害;(2)系聋哑人犯罪,应从轻处罚;(3)系受李某1指使杀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14日晚23时许,赵某2(本案死者)与朱某、彭某等四人在内江市稗木高速公路出口处的“味中乐”餐馆吃饭。约凌晨零时左右,赵为躲酒而到与餐馆相邻的“红运来”歌舞厅门口看他人打麻将,后与一小姐翻麻将玩。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桌前观看。据陈某供述,因赵某2将口水吐在其面前,便动手打赵,黄见状前去帮忙。经人劝阻后,被害人赵返回餐馆。二被告人不服气,又冲进餐馆追打赵,黄某抓起一啤酒杯将赵头部打伤。在他人劝止下,二被告人走出餐馆,但二被告人仍不服气,陈即拿了一把猎刀给黄某,自己持一把长刀再次冲入餐馆追打赵,赵见状欲跑开躲避时因地滑摔倒,二被告人上前用刀向赵臀部、背部、腿部及面部乱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赵某2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故滋事,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殴打他人,经他人劝开后,仍不计后果持刀刺杀被害人数刀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称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鉴于上诉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内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刑事部分,即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内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刑事部分,即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并为核准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的犯罪人,一名为又聋又哑的人,一名为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得适用死刑”的原则,所以尽管本案是一起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案,对于共同犯罪人之一的黄某,由于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也未对其判处死刑。然而,对于聋哑人陈某的量刑,一、二审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审法院判处了陈某死刑,立即执行,未考虑其系聋哑人的这一生理功能缺陷情节,二审法院则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这涉及对我国《刑法》第十九条的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主要考虑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有的并不因其生理功能缺陷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丧失听能、语能、视能等重要生理功能的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均不同程度地有所减弱。对其从宽处罚既是刑罚人道的体现,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因此,对于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原则上都要予以从宽处罚;只是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的,才可不予从宽处罚。
本案犯罪人陈某虽系又聋又哑的人,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尤其是对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能够清楚认识的,因此陈某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生理机能的障碍,仅有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的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也是客观事实,但这种减弱的程度又不足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罗书平 白宗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