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5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徐刑终字第2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绍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述菊,新沂市水上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2000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谭卫民,江苏省徐州市沭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福航;审判员:王秀军;代理审判员:李泉。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凉虹;审判员:张孝玉;代理审判员:吕新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8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2月15日上午,被害人张某1因上腹疼,不想吃饭,到被告人刘某家中看病。刘某经诊断认为系亚急性胃炎,即用庆大霉素、西米替酊、654-2三支药混合给被害人张某1注射。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用上述药物混合给张某1注射。张回家后嘴发青,其兄张某3找来刘某,刘看过张某1的症状后认为是药量大造成的,于是给张注射了一支“非那根”。过了一会见仍没有好转,才拨打当地120急救电话。张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后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系心源性猝死。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行医被多次查处,仍不悔改,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由于被告人刘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张某1死亡,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人刘某应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解剖费20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01万元,生活费3万元,共计9.51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说过“用药量大”。对被指控的其他犯罪经过、情节及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害人张某1系死于心脏病,与自己的诊断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愿意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遭受的部分损失、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庭审中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后曾使用药物抢救达半小时左右,法医鉴定结论中也没有死亡时间的鉴定,因此无法认定被害人送到医院时已死亡,起诉书对此指控缺乏事实依据。(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多次被查处,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新沂市卫生局新卫医罚字(1999)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非法行医仅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过一次,而非多次。(3)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非法行医屡禁不止,影响坏,给病人健康造成损害等。但本案中刘某非法行医仅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过一次,无法认定为情节严重。(4)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心脏病引起的死亡。市中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使用过心脏病人禁用的副肾素和阿托品等药物,因而无法认定张某1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刘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所造成,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1982年起随父学医,1988年12月至次年11月在徐州市新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1994年12月4日,经新沂市乡村保健人员技术职称评委会评审,取得乡村保健员任职资格,并安排在新沂市新安乡臧圩村卫生室任保健员。1998年10月因对卫生室负责人陈某工作不满而自行回家,1999年3月经人劝说回到卫生室工作。同年5月,因对卫生室财务管理不满而再次回家,并在家中私开门诊。1999年8月8日,新沂市新安乡农村卫生协会做出处理,决定对刘某予以除名,同时新沂市卫生局对刘某非法行医立案调查,于8月27日做出对刘某“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0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1因感上腹部疼痛,不想吃饭,至刘家中看病。刘根据张的陈述,先给其量体温,结果正常。又用手压张腹部,张感疼痛。被告人刘某诊断张某1患亚急性胃炎,即对症下药,使用庆大霉素(8万单位)、西米替酊(0.2克)、654-2(5毫克)混合给张某1进行肌肉注射,后又给张开了口服吗丁啉(10毫克×30片),嘱咐张每次口服10毫克,每日三次。当日下午6时许,张再次到被告人刘某家打针,刘某仍用上述药物混合进行肌肉注射。随后张回家吃饭,饭后服用了吗丁啉,并到卧室趴在床上休息。当晚7时许,其父张某听到呻吟声,进屋发现张某1嘴唇、脸色发青,即让张某1的哥哥找来刘某。刘到场见状后,听说被害人刚服用了吗丁啉,便认为是吗丁啉中毒、过敏,即给张注射一支“非那根”,但症状未缓解,随即拨120急救电话,并随车到市中医院抢救。市中医院值班医生许某发现被害人脸色苍白、嘴唇发青、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停止。即使用副肾素、可拉明、洛贝林、阿托品等药物进行心肺复苏,抢救至晚8时50分因抢救无效而停止抢救。后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系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在市中医院的抢救费用已由被告人刘某支付,尸检费用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家庭有四人,其子张某3出生于1980年2月2日,其女张某1出生于1984年3月27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曾于1998年3月患腔隙性脑梗塞,遗有右上下肢肢体瘫痪,肌力达四级,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新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结业证书”复印件。
2.证人刘某1、陈某1、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学医从医情况。
3.新沂市新安乡农村卫生协会“关于对陈某等同志的处理决定”证实,被告人刘某被乡农村卫生协会除名的事实。
4.新沂市卫生局新卫(1995)第37号文件复印件及其附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具备乡村保健员资格。
5.新沂市卫生局新卫医罚字(1999)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而被行政处罚过一次。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对张某1的病情进行诊断和用药治疗的事实及抢救的过程。
7.证人张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因感心口不适,在刘某家看病治疗,下午6时许张某1从刘某家打针回家,吃过饭服药后不久出现嘴唇发青等症状,刘某到场后先给张某1注射了一针,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随后将张某1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8.证人许某(新沂市中医院内科主治医师,当日值班医师)证言,证实张某1入院时脸色苍白、嘴唇发青、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停止、已经死亡的事实。但出于医生的职责,许仍给张某1做了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使用副肾素的目的是希望病人心跳恢复,阿托品是呼吸兴奋剂,希望通过抢救能使张某1心跳和呼吸恢复,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50分左右停止抢救。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120救护车到张某1家后,医生看过后说,去医院也没有用了。
10.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高为纲、谢华当庭宣读的(2000)新公尸检字第16号物证鉴定书,其结论证实张某1系心源性猝死。
11.新沂市中医院医生许某开具的门诊处方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和抢救时使用的药物及停止抢救的时间。
12.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户籍簿复印件,证实了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的出生年月。
13.张某1的尸检费用收据,证实尸检费为2000元。
14.新沂市人民检察院(2000)新检技医字第48号伤残评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曾于1998年3月患腔隙性脑梗塞,遗有右上下肢肢体瘫痪,肌力为四级,构成八级伤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刘某虽然取得过乡村保健员资格,并在村卫生室工作,但1999年8月8日因故被开除。后又因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私开门诊,从事医疗活动,属非法行医,并被行政处罚一次。200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张某1治病,因被告人刘某诊断失误,致被害人张某1的心脏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于当日晚死亡。综上,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医生资格的情况下,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且造成就诊人张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定被害人张某1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缺乏证据和抢救过程中用药不当,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证人张某3、许某等人的证言,均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送到医院前已死亡的事实。对抢救过程中使用副肾素、阿托品等药物是为了使张某1心肺复苏,恢复正常跳动,便于抢救,因此辩护人认为抢救过程中用药不当,加速被害人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反从侧面印证了证人许某的证言,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行医没有被多次查处,不构成情节严重,且被害人的死因是心脏病,与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行医虽未多次被查处,但因其诊断失误,贻误了张某1治疗疾病的时机,客观上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属于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张某2必要的生活费应予赔偿。因张某2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要的生活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酌情计算。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在限期内殡葬增加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解剖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丧葬费600元,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有客观原因,与其非法行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非法行医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没有取得执业医生执照,且亦不具备执业医生的能力,在家中私设医疗门诊,即属非法行医。被害人张某1自上午、下午两次到其家中就诊,直至当晚8时许死亡,与被告人刘某没能准确及时诊断病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即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既不具备医生资格,又无医疗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济赔偿合理。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张某1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张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心脏病发作,而非刘某医疗行为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判处较重刑罚的构成要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审法院最后均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向来为刑法理论与实务的难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而且也包括偶然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所患的心脏病是死亡的内因,与其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刘某的非法行医延误治疗时间,是外因,或者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本身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并不具有必然性,而是因为介入了被害人自身患心脏病这个因素,并由此因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刘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性因果关系。综观全案,行为人刘某不具备医生资格,私开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并造成就诊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二审法院的定案结论值得肯定。
(熊绍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