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建周、赵向。
被告人:马某,男,20岁,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农民。2000年5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高新飞,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被告人马某之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静;人民陪审员:鲁淑君、鲁德箴。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4月18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新野县科源技校男生宿舍学生正在午休时,电脑班学生王某因怀疑被告人马某偷了他的鞋,上前质问马某,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王某拿木棍打了马某两下,并上到马某的床上,抓住马某的头发,要拽他下去,马某摸出床铺下的匕首说:“你再打我,跟你拼命!”王某说:“你拿刀,我就怕你了?”王某又用拳头照马某的头上打了两下,马某遂用匕首向王某胸腹部猛刺两下,将王某刺倒在床上。案件发生后,马某让宿舍的学生去喊校长,校长派人将王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王某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马某作案后,被校长带到办公室,并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马某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犯罪后到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宣告马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8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新野县科源技校男生宿舍学生正在午休时,该校电脑班学生王某无端怀疑同在校学习的马某偷了他的鞋,手持木棍到正在午休的马某床前,上前质问睡在上铺的马某,并用木棍打了马某两下,王某又扔掉木棍,上到马某床上,抓住马某的头发,拽其下床,并用拳头在马某头上打了两下。马某摸出床铺下的匕首说:“你再打一下,我和你拼命!”王某说:“你拿刀,我就怕你了?”马某说:“你再打一下试试看。”王某又用拳头照马某的头上打了两下,马某遂用匕首向王某胸腹部猛刺两下,将王某刺倒在床上。马某立即让同宿舍的学生快去喊校长,校长赵某派人将王某送医院急救,并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马某归案。王某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时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猛刺胸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调解,新野县科源技校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已付5000元,余款分期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用匕首扎王某的原因和事实过程的供述。
2.证人王某1、李某、康某、胡某、张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殴打马某以及马某用匕首扎王某的原因和事实过程,并证实马某作案后喊校长的事实过程。
3.证人乔某、樊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借匕首的过程以及匕首的特征。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的现场以及抢救伤者和报案的事实经过。
5.匕首,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原因。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图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具体情况和方木棍的特征以及被害人王某死亡及损伤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马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持匕首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到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马某的行为在定性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是为了使自己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之正当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也就是说,正当防卫必须有一个限度条件。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允许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允许滥用防卫权利。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首先,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其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的。只是因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合法变为非法,也正是由于这一特征,我国《刑法》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马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持匕首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1.马某在被他人用木棍、拳头无端侵害后,意欲制止这种不法行为,用匕首刺向不法侵害人,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是马某的这种防卫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社会危害。也就是说,他在制止不法侵害的同时,又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侵害了另一合法权益。因此,马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本案行为人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发生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防卫强度及防卫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首先,行为人于案发前几天被他人打后就借了一把匕首防身。经过检验,这把匕首是锋利的,是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工具;其次,从防卫的强度上看,行为人是手持匕首将已扔掉木棍、赤手空拳的王某刺死的,力量对比悬殊;再次,此案件的现场在学生的宿舍内,当时尚有多名学生在午休,被害人对其拳击殴打有被同学拉开的可能,不可能达到需要马某用匕首刺中被害人方能制止侵害行为的程度。
3.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分析,行为人供述其拿匕首是为了刺伤王某以制止其不法侵害,从中可以看到,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显然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故意伤害。
马某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在追究防卫过当行为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马某在案发后即到有关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以上诸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因此,新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七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魏少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