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刑初字第223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刑终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冠军。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个体经商户。因本案于2000年6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遵义、颜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6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江浩,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沈岚;人民陪审员:张雅文。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兔根;审判员:王岳彪;代理审判员:戴东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与方某、方某1、赵某、赵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于2000年4月17日中午,由高某出面,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沈某、史某、高某1骗至诸暨后,由方某、方某1、赵某1、赵某等人出面将史、高、沈三人强行带至三都山上一小屋关押,后又转移至诸暨市五泄风景区的一间小木屋等地,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共向三被害人勒索人民币20.03万元。沈某等三人被关押后,被告人郭某一直为高某等人送饭或负责看管三被害人。2000年4月19日和5月16日,被告人郭某和高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19万元赃款已被依法冻结,其余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郭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高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是为索要与三被害人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的损失费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人高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是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绑架罪有误,应定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不应定主犯。
被告人郭某辩解其事前并不知方某1等人让其找山上的房子作何用,后在知道高某等人是在讨回生意上的损失费的情况下,也跟着别人参与了此事。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采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故本案应定非法拘禁,而非绑架。且被告人郭某与高某事前既无通谋,事后又无共同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郭某与高某系共同犯罪。郭在犯罪中作用极为次要,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2000年3月下旬的一天,经人介绍认识了方某、方某1、赵某、赵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提出让方某等人帮助其向沈某、史某、高某1追讨“损失费”,并商定以关押沈某等三人的方法索讨。同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与上述人员在绍兴市区一饭店再次商订作案计划。次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按计划以做生意为名,将与其并无经济纠纷的沈某、史某、高某1三人骗至诸暨市,后伙同方某等人强行将沈某、史某、高某1三人带至由被告人郭某事先找好的三都镇山上的一小屋内,后又转移至诸暨市五泄风景区及萧山市临浦镇等地关押。在此期间,高某及赵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向三被害人共索得人民币20.03万元。在沈某等三人被关押期间,而被告人郭某明知方某等人在为高某追讨生意上的损失费,仍为高某等人送饭或负责看管三被害人。案发后,19万元赃款已被依法冻结,其余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史某、高某1陈述:其三人原与高某系生意伙伴,后高某自己退伙,退伙时并无经济纠纷;2000年4月17日,高某以做生意为名,将其三人骗出并非法关押,勒索了20.03万元人民币。
2.证人赵某2、张某、高某2、钱某、黄某、丁某、陈某、王某证言,证实高某商定将沈某等三人关押起来及勒索沈等人人民币的过程。
3.物证墨镜2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过程。
5.农行存款凭证、金穗理财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冻结通知书及扣押清单、领条。
6.被告人高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某在事前与高某并不相识,事中在得知被告人高某等人在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仍对高所关押的人施行看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被告人郭某主观上以帮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而不明知被告人高某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其与高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两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绑架罪罪名及指控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高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之罪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之辩护人提出郭某系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及两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23日做出如下判决:
1.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2.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10月20日止)。
3.侦查机关冻结的人民币19万元,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移送的墨镜2副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定罪错误,其所犯的是非法拘禁罪,并非绑架罪;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和犯罪未遂。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进行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郭某分别实施绑架、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对象及被告人高某勒索人民币的数额等基本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沈某、史某、高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张某、高某2、钱某、黄某、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及作案工具墨镜两副;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农行存款凭证、金穗理财卡、取款凭条、存款冻结通知书、扣押清单、领条及被告人高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在事前与高某并不相识,事中在得知高某等人在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仍对高某所关押的人员实施看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高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虽对同一对象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二人的犯罪故意和目的不同,故不属共同犯罪。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及高系本案从犯与未遂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2月13日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高某和郭某共同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重要的条件之一。如果二人以上仅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但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该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绑架他人行为,但是,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本案中,郭某虽与被告人高某对同一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两人在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方面均有一定区别。高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了三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无疑。而郭某与高某事先无犯意的联络和沟通,其对高某犯罪目的和意图并不明知。郭某在得知高某等人在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出于帮助高某追讨债务而非向三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目的,仍对高所关押的人员实施看管,其行为应属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与高某间的共同犯罪。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高某构成绑架罪,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十分正确的。
应当指出,在实践中,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有的是在共同行为实施前就事先存在,有的是在行为当时偶然产生,也有的是在有人已完成一部分行为之后,其他人再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然后与先行者共同实施犯罪。但无论何种情形,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共同的故意,这种共同的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和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
(谢信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