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刑初字第51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终字第1315号。
2.案由:杨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私藏弹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代理检察员王海天、张持恒。
被告人:杨某,男,43岁,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昆明铁路公安局民警。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拒绝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肖某,男,40岁,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无业。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孟新丽,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告人肖某拒绝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2,男,44岁,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彭永峰,昆明市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男,27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明强、王晓雪,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明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32岁,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无业。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指定辩护人:杨清,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肖某1,男,28岁,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化工厂职工。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指定辩护人:朱禹昌,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柴某,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200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涤生、何金容,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何金容、肖运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豫昆;审判员:杨斌、刀文兵。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苏英;审判员:吕俊;代理审判员:陈爱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肖某于1997年初相互勾结,预谋通过犯罪敛取钱财,并分别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等人结成团伙,冒充军警执勤人员,采取暴力、欺骗等手段,疯狂抢劫枪弹和汽车、故意杀人、盗窃车辆、藏匿弹药。在1997年4月16日至2000年5月31日期间,共作案25起,杀死19人,并毫无人性地肢解毁灭被害人尸体,此外,还杀伤1人,抢得手枪2支,抢劫奔驰、三菱、桑塔纳等型价值人民币330余万元的机动车辆9辆,以及移动电话、首饰、现金等财物;在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期间,盗窃作案11次,盗得各型机动车12辆,共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还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其住房内私藏TNT炸药0.8千克、导火索2.27米、军用电雷管2枚、铜壳火雷管7枚、纸壳火雷管21枚、拉火雷管6枚、木柄手榴弹10枚、发烟手榴弹2枚、五一式手枪子弹310发、六四式手枪子弹14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6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30发。据以上事实,昆明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柴某、肖某1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左某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还涉嫌犯有私藏弹药罪。上列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从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肖某只应对其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对肖某做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参加犯罪系受胁迫,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在王某、王某1被害案和刀某被害案中,杨某2主观上无抢劫枪支弹药、抢劫、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参加犯罪系受胁迫,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王某、王某1被害案中,滕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因而没有犯抢劫枪支弹药罪;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参加犯罪系受胁迫,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依照左某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公正判处。
被告人肖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肖某1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肖某1不应对刀某被害案承担刑事责任;肖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4月,被告人杨某、肖某共同预谋策划以暴力犯罪为手段敛取钱财。此后,杨某、肖某分别纠集被告人杨某2、滕某、肖某1、左某、柴某共同组成犯罪集团,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枪支、弹药、军警服装、警用械具、匕首等作案工具。至2000年5月31日止,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昆明市及云南省禄丰县等地,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共抢劫机动车9辆,抢劫枪支2支及弹药,杀死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盗窃机动车12辆,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
199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肖某为首纠集被告人滕某、柴某,持手榴弹、匕首等犯罪工具,乘杨某提供的汽车,于当日14时许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强行进入停于路旁的牌照号为云AXXXX0的警兴吉普车,肖某持手榴弹猛击驾驶员杨某1头部,柴某持匕首刺杀杨某1身体。尔后,由肖某驾驶该车离开现场,途中肖某、柴某又分别持匕首刺杀杨某1,致杨死亡后,将该车和杨某1尸体丢弃于五华体育馆停车场内,劫走车内装有现金2万余元及其他物品的旅行包一个。尔后乘滕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中肺部,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7年7月10日,经被告人杨某、肖某事先策划,由肖某纠集被告人肖某1、柴某,分别着陆军少校军服和士兵迷彩服,冒充现役军人,由肖某1驾驶盗来的吉普车窜至云南省禄丰县,尾随该县农具厂保卫干部周某至金山镇西山路,由肖某以请求协助工作为由,将周某诱骗上车后,肖某、柴某持匕首将周某刺死,抢走周佩带的枪号为2XXXXXX6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3发。尔后将周的尸体抛弃于禄丰县境内国道320线2861km+500m处。当晚肖某等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枪交给了杨某查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锐器刺中胸背部,致心肺贯通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7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纠集被告人柴某、滕某、左某、肖某1,由肖某持从周某身上抢得的五四式手枪,其他各被告人分别持手榴弹及匕首,驾车至昆明市民航路四〇三厂附近,由肖某冒充缉私警察,持枪拦下被害人刀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XXX7的三菱吉普车。由柴某用手铐铐住刀某,四被告人将刀某及其所驾车辆带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杨某、杨某2上车,由杨某对刀某进行“问话”后,杨某、杨某2、柴某三人共同将刀某扼压致死,尔后三被告人与滕某、肖某1共同将刀某的尸体丢弃于昆明市烟草路与金刀营岔路口附近的窨井内,劫走刀某所驾的三菱吉普车及金戒指等物品。此后,该车由肖某、柴某销赃贩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刀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2持抢得的五四式手枪,与被告人滕某、左某驾一辆吉普车窜至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铁路电化小区,盗窃了一辆牌照号为云AXXXX8的米黄色长安微型车。由左某、滕某将该车牌照卸下后,滕某、杨某2即驾该辆微型车先行离开。左某在驾驶吉普车离开现场途中,因车辆故障停于路边时,被驾乘一辆东风牌翻斗车到达该处的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小板桥派出所联防队员赵某、彭某、尹某、柏某盘查。凌晨四时许,滕某、杨某2返回接应左某时见左某正被盘查,杨某2即下车持枪对四名联防队员进行射杀,致赵某、彭某头部等处中弹当场死亡,尹某腰部中弹受轻伤,杨某2又持枪追杀柏某未遂。几被告人认为被击中的三名联防队员已死,便由杨某2、左某将三名队员抛入东风牌翻斗车车厢内。由滕某驾车去接杨某。后杨某2发现受伤的尹某逃离,惟恐赵、彭二人未死,又持钢管击打二人身体。随后,左某、杨某2与由滕某接来的杨某汇合,乘滕某驾驶的吉普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尹某被枪弹击中,构成轻伤。
199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持抢得的五四式手枪,被告人杨某2、滕某分别携带手铐,驾车至昆明市海埂民族村索道站附近空地,冒充缉毒警察对停放在空地上的牌照号为云OXXXX5的昌河微型车内的王某、王某1进行盘查。由滕某、杨某2强行给二人戴上手铐,杨某持从王某身上劫取的七七式手枪,在车内将王某、王某1枪杀后,杨某2又持械打击两名被害人的头部,并劫取二人随身携带的微型采访机、传呼机等物品。当晚,杨某、杨某2将该车连同两名被害人的尸体丢弃于昆明市圆西路思远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门外,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王某1系被枪击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死亡。
199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2携带抢得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携带手铐,驾车至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诱骗上车,杨某2与王发生性关系后,二被告人用手铐将王双手铐住,共同扼压王的颈部致其昏迷,然后将王丢弃于昆洛公路昆明市呈贡县大渔乡月角办事处太平关村新河沟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遭暴力侵害后溺水死亡。
1999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纠集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昆明市昆交会场馆东门外,冒充执勤民警对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牌照号为云KXXXX5的尼桑公爵王轿车驾驶员吴某及同车乘坐的一名女青年进行“盘查”,用手铐分别铐住二人,由滕某驾驶该车,将二被害人劫持到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杨某、杨某2共同将吴某及同车的女青年杀死后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滕某、左某连夜驾驶欲往辽宁省大连市销赃。同年3月9日在途经陕西省镇巴县时,因行车手续不全,被镇巴县交警大队扣留。
199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杨某2持劫取的五四式手枪,被告人左某、滕某携带手铐,由滕某驾车至昆明市关上镇双福路银海花园旁,冒充缉毒警察,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贵FXXXX0的三菱吉普车逼停,左某、滕某强行给李某戴上手铐,将人、车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对李某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由肖某、滕某、左某、杨某2共同将李某扼死并毁尸灭迹。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杨某销赃贩卖。
1999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持劫取的五四式手枪及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昆明市昆华医院停车场,冒充缉毒警察,以查缉毒品为名拦下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XXX1的三菱吉普车。肖某、滕某强行给冯某戴上手铐,将人、车一起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对冯某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威逼冯某与其女友电话联系未果,遂由滕某、杨某2、左某共同用绳索将冯某勒死并毁尸灭迹。用劫取的冯某的牡丹卡两次提款共计1 400元。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肖某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左某、肖某1冒充警察,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劫持至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内,暴力胁迫张某交出其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XXX2的三菱吉普车钥匙,由肖某、肖某1到牛街庄508号院内将该车劫至养殖场内。尔后肖某、左某、肖某1共同将张某勒死并毁尸灭迹。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肖某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杨某2携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昆明市官渡区大白庙附近,冒充执勤警察,由滕某驾车将李某1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XXXX3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逼停,将人、车一起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内。杨某对李某1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用七七式手枪将李某1杀死,由杨某2、滕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辆轿车由杨某、滕某等人销赃贩卖;劫得的手机、剃须刀等物品,由杨某2占有。
199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杨某2携手铐等作案工具,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共同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在云南省煤田地质局附近,将被害人王某3、曾某驾乘的牌照号为云AA4958的三菱吉普车逼停,三被告人冒充执勤民警,将王、曾二人连同该车一起劫持。途中,杨某在车内将曾某扼死,后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杨某、杨某2、滕某共同将王某3勒死,由杨某2、滕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杨某销赃贩卖。
200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曹某驾长安微型车物色作案目标后,杨某指使被告人滕某、柴某、杨某2在昆明市关上路与关南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设卡,将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98812的三菱吉普车堵停。杨某到达现场后,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将王某4连同该车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杨某对王某4问话并作“询问笔录”后,滕某、柴某、杨某2共同将王某4勒死,由杨某2、滕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杨某销赃贩卖;劫得的手机由柴某占有;劫得的衣物由杨某2占有。
2000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滕某、左某、杨某2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冒充警察在石林至安宁公路大石坝收费站守候。杨某与曹某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5、朱某驾乘的牌照号为辰LXXXX9的黑色奔驰S320型轿车向昆明市区方向行驶,并由杨某通知滕某等三被告人在大石坝将该车堵停后,杨某和曹某随即到达现场,曹某驾车离开后,杨某、滕某、左某、杨某2将王某5、朱某和该车一起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由杨某与收赃人联系并指使滕某、左某驾驶该奔驰轿车前往贵州省贵阳市销赃。尔后,杨某、杨某2对王、朱二人问话并搜走朱某的驾驶证、警民联系卡、交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王某5的退伍证等物品,威逼朱某说出其储蓄卡的密码并威逼朱某、王某5分别用手机向单位谎称有事、有病不能及时回单位。随后,杨某、杨某2共同将王某5、朱某勒死,由杨某2毁尸灭迹。滕某、左某持朱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先后两次取款共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亲属和所在单位向公安机关报告失踪人身份及车辆型号、车牌、枪支型号及枪身号等有关情况的原始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
2.被抢劫、盗窃的车辆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或破案后追缴在案,其车型、发动机号均与被害人亲属及单位报案记录吻合。
3.公安机关破案后分别从上述被告人住所查获的部分被害人生前所用的手机、传呼机、手表、金戒指、计算器、驾驶证、工作证及衣物等物品,经被害人亲属分别辨认无误。
4.从被告人肖某住处查获被害人周某生前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从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被害人王某生前佩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和索尼牌M425采访机一台,枪身、枪身号码均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原始登记相吻合。
5.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杨某1、刀某、王某2、王某、王某1、彭某、赵某被害、移尸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笔录、照片及鉴定结论。
6.七名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供述,和分别对各自参与作案的地点、杀人抛尸现场作同一指认,在系列照片中辨认出其参与杀害的被害人的照片并交代出了部分被害人姓名的相关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公安机关从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杀人碎尸现场提取的15枚人指(趾)甲,经DNA测定,其中9枚系被害民警朱某的指(趾)甲;从杨某住处查获的“询问”冯某、王某4、李某1的三份“笔录”,经笔迹鉴定,系杨某书写。
8.证实从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提取到的骨骸残片、残牙、碳化牙及可疑皮肤残片系人骨、人牙、人皮的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
9.陕西省镇巴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3月9日,在镇巴县境内扣留了左某、滕某驾乘的牌照号为云KXXXX5的尼桑公爵王轿车的事实,该车系被害人吴某生前驾驶。
10.七被告人对各自组织参与的杀人、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的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能相互吻合且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此外,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于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期间,还盗窃作案11起,共盗得各型机动车12辆,盗窃数额折合人民币40.52万元。其中:
199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肖某、柴某、肖某1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贵BXXXX3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肖某1在云南省体育场招待所内,盗得牌照号为云AXXXX0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滕某、杨某2、左某、肖某1在昆明市曙光东区68栋院内,盗得牌照号为云AXXXX3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199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滕某、左某、杨某2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双福路银海花园南区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AXXXX5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199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滕某、左某、杨某2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铁路电化小区内,盗得牌照号为云AXXXX8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滕某、杨某2在成都军区物资供应站仓库内,盗得牌照号分别为云AXXXX2和云AXXXX5的两辆长安微型车。
199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滕某在昆明市新迎小区伟龙花园内,盗得牌照号为云A3XXX7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3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滕某、左某在昆明市关上镇官渡区中医院门口,盗得牌照号为云OXXXX6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9年4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滕某、左某、杨某2在昆明市大树营立交桥下,盗得牌照号为云AXXXX2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肖某1、左某在昆明市东站新村电子设备厂宿舍,盗得牌照号为云AXXXX1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200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肖某1在昆明市董家湾群泰厨具店附近,盗得牌照号为辰PXXXX8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的供述,对各次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互印证。
2.被盗单位及个人的报案材料,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等,与各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追缴部分盗窃车辆的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车辆事实相互印证。
4.经物价部门对被盗车辆的价格评估,证实被盗的12辆各型车辆折价共计人民币40.52万元。
被告人杨某还实施了私藏弹药的犯罪行为。200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租用的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进行现场勘查时,从被告人杨某住房内查获其私藏的TNT炸药0.8千克、导火索2.27米、军用电雷管2枚、铜壳火雷管7枚、纸壳火雷管21枚、拉火雷管6枚、木柄手榴弹10枚、发烟手榴弹2枚、五一式手枪子弹310发、六四式手枪子弹14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6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30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实公安机关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被告人杨某住处提取到手榴弹、子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弹药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公安机关在杨某住处提取到弹药等物品的扣押清单记载查获各类弹药的数量,经当庭核实无误。
3.杨某承认其私藏弹药的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杨某为首组织、指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直接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63.1万元,抢得五四式、七七式手枪各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杀伤1名;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得机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并私藏大量弹药。
被告人肖某为首组织、指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直接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6次,抢得机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153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6名;实施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18.07万元。
被告人杨某2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1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抢得七七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7辆,价值人民币25.79万元。
被告人滕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抢得七七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7次,盗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7.82万元。
被告人左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杀人犯罪7次,抢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48.7万元,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6.01万元。
被告人肖某1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3起,抢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82.7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3名;参与盗窃犯罪5次,盗得机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7.19万元。
被告人柴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4次,抢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5.5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4名,参与盗窃犯罪1次,盗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万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当庭核实,由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对于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经查证,滕某、杨某2、左某自1997年4月加入以杨某、肖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后,积极参与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其中,滕某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12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杨某2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11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左某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7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在其分别参加的该犯罪集团的各次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受胁迫、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违背本案事实,纯系推脱罪责,应予以驳回。
2.对于被告人杨某2、滕某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在王某、王某1被害一案中,主观上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以被告人杨某、肖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从形成之日起,就以暴力敛财为目的。其抢劫枪支弹药的客观行为,是为此后实施抢劫财物犯罪做准备,也是体现各犯罪人共同犯罪目的的故意行为。杨某2、滕某的辩护人仅以作案时,该犯罪集团的首犯杨某没有向同案人明示抢枪、杀人,即推定三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并由此引申出杨某2、滕某不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割裂了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内在联系,且不足以推翻对杨某2、滕某犯罪行为的指控证据。因此,对杨某2、滕某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所提“肖某只应对其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某、肖某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后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并策划和指挥了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在该集团犯罪案件中,杨某、肖某均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仅应对其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肖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所提“柴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柴某系在销售抢劫、杀人后所获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出示了已获取的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因而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与其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直接杀害及协助其他被告人杀害无辜公民4人等严重犯罪行为相比较,其功不足以抵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并非有此情形就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纵观全案,柴某仍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纠集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成员固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并且建立了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三个犯罪据点,在这些据点内杀人毁尸、毁灭罪证、私藏弹药,在长达三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内,频繁抢劫、杀人、盗窃作案,共抢得手枪2支,抢劫、盗窃各型机动车2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70余万元,杀害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肖某均属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各次犯罪活动中,分别起主要作用,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分别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集团犯罪、暴力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必须从重惩处的犯罪。以被告人杨某、肖某为首的该犯罪集团所犯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等罪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极端残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均需依法严惩。本案中,七名被告人均分别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中,各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等从重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不仅非法剥夺了19名无辜公民的生命,杀人手段残忍至极,而且肆意践踏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毫无人性地肢解尸体,毁尸灭迹,其罪不可恕,法不容留。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肖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缴获的牌照号为云AB8512的长安微型车及警服、警用械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9.收缴的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肖某、滕某、左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杨某2、肖某1、柴某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辩称:其不是主犯,是在杨某胁迫下参与作案,只起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杨某2抢劫枪支弹药罪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其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未予认定其自首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给予特殊宽容。
原审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系从犯;其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
原审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受胁迫参与犯罪,认定其犯罪的部分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人杨某、肖某分别拒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云南高院予以准许。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杨某、肖某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纠集原审被告人杨某2、滕某、肖某1、左某、柴某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成员固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并建立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阿拉乡大麻苴村326号炸药仓库、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三个杀人毁尸的犯罪据点。自1997年4月至2000年5月期间,频繁进行抢劫、杀人、盗窃作案。共杀害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抢得手枪2支,抢劫机动车9辆,盗窃机动车12辆共价值人民币370余万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以杨某、肖某为首结成的犯罪团伙,是一个组织严密、成员固定、分工明确、主观恶习相投、共同犯罪目的一致的暴力性犯罪集团,自1997年4月以来,疯狂地实施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达25次,在故意犯罪中,毫无人性地肢解烹煮11名被害人尸体,手段残忍至极。该犯罪集团所犯罪行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危害性极大,应当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杨某、肖某是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暴力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要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严惩。
其他犯罪成员中,上诉人杨某2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1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6人、杀伤1人,抢劫了七七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参与盗窃6次,盗得机动车7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令人发指,确系该犯罪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原审被告人滕某在该集团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7人、伤1人,抢劫了七七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参与盗窃7次,盗得机动车8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手段特别残忍,确系该犯罪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原审被告人左某积极参加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故意杀人7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0人、伤1人,抢劫了高档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48.7万元;参与盗窃6次,盗得机动车6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行为凶残,确系该犯罪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上诉人肖某1积极参加该犯罪集团活动,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3次,直接杀害并肢解被害人1人,参与杀害2人,抢劫了五四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82.7万元;参与盗窃5次,盗得机动车5辆,应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
上诉人柴某在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第一、第二次即参加作案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在三年多时间里先后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4次,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4名,抢劫了五四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5.5万元;参与盗窃1次,盗得机动车1辆。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手段凶残,亦应数罪并罚,并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上诉人杨某2、肖某1、柴某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杨某2提出“不是主犯,是在杨某胁迫下参与作案,只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杨某2抢劫枪支弹药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某2自加入以杨某、肖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后,对该集团劫取枪支弹药,准备各类凶器,以利进行暴力犯罪的目的是明确的,犯意是共同的,并且在整个集团犯罪过程中,其直接参与抢劫、故意杀人达11起。其中直接开枪射杀保安人员2名、伤1名;伙同同伙亲手杀害刀某、王某2、吴某、李某、冯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朱某等被害人,并进行惨无人性的毁尸灭迹。其犯罪之疯狂,不是“受胁迫”才做得出来的;其杀人之多,手段之凶残,足以证明绝不是仅起“辅助”作用。其在伙同首犯杨某、主犯滕某杀害王某、王某1,抢劫七七式手枪的犯罪过程中,按分工用手铐将两被害人铐住,使首犯杨某得以抢劫杀人,依法应当承担抢劫枪支弹药共犯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从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肖某1在参与杀害被害人张某的过程中,参与暴力绑架张某至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杀人场所后,又威逼张某交出的三菱车钥匙到牛街庄508号院内将张某的三菱吉普车劫走,随后与肖某、左某共同将张某勒死并毁尸灭迹。在抢劫、杀害刀某过程中,按分工亲自驾车劫持刀某人车,在刀被杀害后,又与同伙将刀的尸体运至昆明市金刀营岔路口丢弃在一窨井内。在杀害保卫干部周某,抢劫周佩带的五四式手枪过程中,冒充现役军人,驾车将周诱骗上车,虽未直接动刀杀人,但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且事先有过策划,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理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这三次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中,除首犯杨某、肖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外,肖某1与其他共犯仅是分工的不同,其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之别。因此,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是否从轻处罚,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综合裁量。据此,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予认定其自首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从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柴某是在销售该犯罪集团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某4后所获赃物手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其在审查中百般狡辩,拒不交代其任何犯罪事实,3天后,公安机关出示在其住处查获并经王某4亲属辨认确认的王生前使用的与该手机配套的车载手机充电器及耳机等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认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情形,故不能以自首论,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柴某归案后虽然揭发了该犯罪集团中同案犯的重大犯罪行为,但尚不能等同于揭发同案外“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故对柴某在本案中的立功表现应予认定,但其“重大立功”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滕某、左某的二审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已经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滕某、左某自加入以杨某、肖某为首的暴力犯罪集团后,犯罪目的明确,行为主动积极,手段极其凶残。在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滕某参加了12次,直接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左某参与了7次,直接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伤1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并且,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抢劫枪支弹药用于暴力犯罪,既是该集团共同的犯意,也是该集团抢劫犯罪追求的目的之一。滕某在伙同杨某、杨某2共同杀害王某、王某1,抢劫七七式手枪1支的过程中,与杨某2一起将二被害人用手铐铐住,使杨某得以将王某的手枪抢劫并将二被害人枪杀。此次抢劫的共同目的就是抢枪,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杀人抢枪的行为,滕某依法必须承担抢劫枪支弹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滕某、左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在该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审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审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肖某、杨某2、滕某、肖某1、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以杨某、肖某为首的7人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是建国以来全国罕见的一起恶性刑事案件,其犯罪活动之猖獗,犯罪手段之残忍,社会危害性之严重,引起了全社会极大的震动和关注。本案从一审审理到二审裁判、复核均体现了依法公正、从重从快审判的原则。其中,值得强调的也是控辩双方争议较为集中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该集团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集团犯罪人的种类划分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根据其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全面地、本质地予以综合判断,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是首要分子,应对集团的全部罪行负责;在犯罪集团中起决定作用,罪恶重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本案中,以杨某、肖某为首纠集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柴某5名罪犯,共同组成成员固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固定犯罪据点、主观恶习相投、共同犯罪目的一致的暴力性犯罪集团,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冒充军警人员,疯狂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25次。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不仅非法剥夺了19名无辜公民的生命,而且毫无人性地肢解烹煮尸体,毁尸灭迹,行为令人发指,手段残忍至极。其中,杨某、肖某组织、领导和策划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对于犯罪集团的建立、存在和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该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5名犯罪人对该集团以暴力犯罪为手段敛取钱财的目的是明确的,犯意是共同的,并且在整个集团犯罪过程中,杨某2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11次,直接开枪杀害2人、伤1人,参与杀害14人,并进行惨无人性地毁尸灭迹;滕某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12次,直接或参与杀害17人;左某参与抢劫、故意杀人7次,直接或参与杀害10人、伤1人;肖某1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3次,直接或参与杀害3人;柴某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4次,直接或参与杀害4人。可见,除杨某和肖某以外的5名犯罪人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各次犯罪活动中,仅是分工有所不同,但却分别起着主要作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均属犯罪集团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杨某2、滕某、左某、肖某1和柴某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而是在综合把握整个犯罪集团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全面地、本质地看待各成员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出了定罪和量刑正确的裁判。
2.杨某2、滕某、肖某1是否分别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难看出,该犯罪集团劫取枪支弹药,准备各类凶器和作案工具,其目的就是为了暴力敛财,各犯罪人共同的故意犯罪目的是明确的,犯意是共同的。虽然7名犯罪人在分别抢劫枪支弹药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分工和行为,也未直接动手杀人,但杨某2、滕某在伙同杨某杀害王某、王某1,抢劫七七式手枪的过程中,用手铐将二被害人铐住,使杨某得以劫枪杀人;肖某1在杀害周某,抢劫五四式手枪的过程中,按事先策划和跟踪掌握的情况,冒充现役军人,驾车将被害人诱骗上车,使杀人劫枪目的得逞。三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均印证了其主观犯意,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杨某2、滕某、肖某1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柴某是否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对于自首,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罪行。本案中,犯罪人柴某是在销售该犯罪集团抢劫杀人后所获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且3天后在公安机关出示已获取的其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其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
对于重大立功,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重大立功”,应当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而本案犯罪人柴某在归案后虽然揭发了该犯罪集团中同案犯的重大犯罪行为,但却不能等同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或者同案外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而认定其只有立功表现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经两审终审,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7名罪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分别判处7名罪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集团犯罪分子予以严厉的刑法制裁,既平民愤、正国法,又符合案情、合乎法律。
(曹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