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京铁中刑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刑终字第1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徐鸿伟,代理检察员于泓。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26岁,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雷茂平,山西省太原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冬青,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35岁,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88年9月4日被减刑后提前释放。
辩护人:张煜,山西省太原市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1,女,30岁,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温某,男,23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西山矿务局工人。
一审辩护人:薛荣、毛瑞兆,山西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培基;审判员:刘国宏、李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振生;代理审判员:康继光、国立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1)199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沈某窜到河北省衡水市车站站前旅馆内,将“三唑仑”放入旅客侯某住宿房间的饮用水中,侯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走人民币260元及侯的身份证。
(2)1997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石家庄市服装公司技校招待所15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郭某2、宋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走郭某2人民币330元及身份证等物。
(3)1997年3月24日,汪某、沈某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饭店319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王某喝后昏睡,汪、沈抢走人民币1000元及王某的身份证。
(4)1997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山西省临汾市东风饭店305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内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李某喝后昏睡,汪、沈抢得人民币1080元、皮鞋1双及李的身份证等物。
(5)1997年4月2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丰慧招待所7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靳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1 800元、电话记录本1个。
(6)1997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山东省济南市山东电影器材公司招待所305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谭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1台、黑色书包1个及谭的身份证。
(7)1997年4月9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圆丰圆饭店206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黄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900元及黄的身份证等物。
(8)1997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振东旅馆106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周某喝后昏睡,汪抢得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增强型数字寻呼机各1台。
(9)1997年4月16日,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经预谋后,由石家庄市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汪、沈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在山鹰太原招待所305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房间的饮用水中,同房旅客于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400元、西铁城牌手表1块及于的身份证等物,后伙同郭某逃离。
(10)1997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经预谋后,从石家庄火车站窜上石家庄至德州的766次列车,由郭将注射有“三唑仑”的易拉罐健力宝饮料给旅客周某1喝后,使周昏睡,三被告人抢得人民币700元、棕色公文包1个及周的身份证等物。
(11)1997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窜至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综合服务公司招待所。由汪、沈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送给旅客李某1喝后,致李昏睡,抢得人民币1600元、计算器1个及李的身份证等物。
(12)1997年4月28日,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预谋后,从阳泉火车站窜上太原开往天津的684次列车3号车厢。由郭某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送给旅客李某2喝后,至李昏睡,抢得人民币4.4万元、毛衣1件、黑色密码箱1个等物,后伙同汪某、沈某下车逃走。
(13)1997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山西省阳泉市城建招待所108号房间,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旅客田某喝后,致田昏睡,抢得人民币1万元。
(14)1997年6月2日,被告人汪某、沈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招待所229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饮用水中,致旅客刘某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2000元及计算器1个。
(15)1997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温某窜至山西省原平市华茂招待所,在202号房间,由汪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旅客杨某喝后,致杨昏睡,抢得人民币900元、棕色公文包1个、中国地图册1本等物。
(16)1997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温某窜至山西省介休市供贸综合服务大楼,由沈、温二人将“三唑仑”放入328号房间的饮用水中,致旅客赵某喝后昏睡,抢得人民币2400元、摩托罗拉168型手机1部,后伙同汪某逃走。
(17)1997年6月14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温某窜至山西省永济市供电实业公司招待所6号房间,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旅客冯某喝后,致冯昏睡,抢得人民币4600元。
(18)1997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招待所202号房间,将注射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旅客李某3喝后,致李昏睡,汪抢得人民币1400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1部。
(19)1997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河南省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房建工程队铁新招待所306号房间,将注射有“三唑仑”的荣氏冰茶饮料送给旅客黄某1喝后,致黄昏睡,汪抢得人民币450元。
(20)1997年7月20日,被告人汪某窜至陕西省西安市花晨旅社202房间,将注射有“三唑仑”的荣氏苹果汁饮料给旅客雷某喝后,致雷昏睡,欲抢劫时被旅馆服务员发现,将其当场抓获。
据此,该院认为,汪某、沈某、郭某、温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郭某、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举证内容无异议。但汪某的辩护人认为,汪仅因1997年7月20日在西安市花晨旅社抢劫一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于7月21日就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汪无前科、是初犯,建议对汪在死刑缓期执行以下量刑。
(2)被告人沈某、温某辩称,在山西省介休市、永济市其抢得的现金数额比受害人报失的数额少。沈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沈某参与的第(4)、(6)、(12)、(16)、(17)起的抢劫数额,应给予查证;沈因打架被拘留的第二天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他与汪某、郭某、温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做出如实供述,依法应以自首论;沈还揭发了郭某、汪某的罪行,提供了郭某的住址,应属立功表现;沈还自首一起价值十几万元的盗窃案,可影响到对沈的量刑;被告人实施的作案手段,较之明火执仗的暴力抢劫犯罪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在死缓、无期以下量刑。温某的辩护人认为,温在原平从旅店出来后,汪、沈才告知他,是将旅客麻醉后实施抢劫;温在抢劫中处于从犯地位,不具有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情况;根据太原市南郊区公安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材料,温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款,建议对温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沈某经商定后携带“三唑仑”药片、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河北省衡水市车站站前旅馆办理住宿后,将“三唑仑”放入旅客侯某(河北省巨鹿县城关镇人)住宿房间的饮用水中,致侯喝后昏睡,二被告人用刀片割开侯的毛上衣,搜得现金人民币260元、侯的身份证后逃离旅馆。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案发后,侯某的身份证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侯某身份证复印件、住宿登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公安机关对“三唑仑”药物特征、特性所作的技术说明,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疑。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1997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携带装有“三唑仑”药液的注射器、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服装公司技校招待所住宿后,在15号房间,将“三唑仑”药液注入同房旅客郭某2(河北省辛集市人)、宋某的饮用水中,致郭、宋二人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搜得郭某2携带的人民币330元及郭的身份证、羊毛衫等物后逃离招待所。赃款已被汪、沈二人挥霍。案发后,郭某2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2的报案材料;招待所知情人张某、解某的证言;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在案,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疑。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1997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携带“三唑仑”药片、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饭店,使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后,在319号房间,将“三唑仑”放入同房间旅客王某(河北省枣强县人)的饮用水中,致王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搜得王携带的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后,于当晚逃离饭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汪、沈及王某住店登记等证据在案。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1997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携带“三唑仑”药片、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山西省临汾市东风饭店,使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后,在305号房间内,将“三唑仑”放入同房间旅客李某(河南省安阳市人)的饮用水中,致李喝后昏睡,分别从李内裤和外裤搜得人民币1080元、李的身份证,汪穿走李的黑色皮鞋1双,后逃离饭店。赃款已被汪、沈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汪、沈及被害人住店登记等证据在案。与汪、沈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1997年4月2日,被告人汪某、沈某分别携带注射器、“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用品,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丰慧招待所登记住宿后,在7号房间内将“三唑仑”加入同房间旅客靳某(河北省文安县大围河乡人)的饮用水中,致靳喝后昏睡,用刀片割破靳的上衣,搜得人民币1800元、电话记录本1个,后逃离招待所。赃款由沈某保存,并由二人共同挥霍。电话记录本已遗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某陈述;招待所出具的二被告人及被害人住宿登记等证据在案。与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1997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沈某携带“三唑仑”药片、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山东省济南市山东电影器材公司招待所305号房间内,将注有“三唑仑”药液的健力宝饮料给同房旅客谭某(天津市人)喝,被谭拒绝后,二被告人又乘机将“三唑仑”加入谭的饮用水中,致谭喝后昏睡,抢得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数字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黑色书包1个及谭的身份证后逃离招待所。赃款已被汪、沈二人挥霍。寻呼机及谭某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材料;二被告人及被害人住宿登记;知情人杨某1的证言;赃物评估价格认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等证据在案。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7.1997年4月9日,被告人汪某、沈某以“追钱”为名带郭某,并汪、沈携带“三唑仑”药片、刀片等作案用品,窜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圆丰圆饭店,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住宿后,乘机在同房间旅客黄某(浙江省乐清县人)的饮用水中加入“三唑仑”,致黄喝后昏睡,从黄身上共搜得人民币900元及黄的身份证。二被告人带郭某逃离饭店。赃款已被挥霍。沈某住宿时登记使用过的李某的身份证和黄某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饭店住宿登记;保卫科及收案派出所原始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等证据在案。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8.1997年4月13日,被告人汪某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用品,窜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振东旅馆办理住宿后,乘机将“三唑仑”加入同房间旅客周某的饮用水中,致周喝后昏睡,搜得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5元)、增强型数字寻呼机各1台,后逃离旅馆。赃款已被挥霍。手机、寻呼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旅店登记员李某4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的供述;赃物照片及赃物评估价格认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等证据在案。与汪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9.1997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沈某勾结郭某,在郭的住处预谋后,由三人分别携带注射器、“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用品,窜至山西省太原市山鹰太原招待所,汪、沈使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沈某指使郭住入附近另一旅馆后,汪、沈在305号房间内将“三唑仑”加入同房间旅客于某(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的饮用水中,致于喝后昏睡,二被告人搜得于携带的人民币400元、西铁城牌手表1块及于的身份证等物后,由汪通知郭某,三人即逃离。手表已丢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及对作案人的辨认笔录;招待所、旅馆的住宿登记等证据在案。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0.1997年4月19日,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经预谋后,由石家庄火车站窜上石家庄至德州的766次列车。列车经过蒿城后,郭从沈处拿走注有“三唑仑”药液的易拉罐健力宝饮料,并给旅客周某1(安徽省芜湖市人)喝后,致周昏睡,三被告人搜得人民币700元、棕色公文包1个及周的身份证等物。赃款已被三人挥霍。棕色公文包及周某1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的报案材料;列车上知情人杨某2、赵某1等人证言及客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等证据;赃证物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无疑。与三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1.1997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汪某、郭某经预谋,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综合服务公司招待所分别登记住宿后,沈、汪在郭的房间将“三唑仑”药液注入健力宝饮料中,进行封装后,由沈、汪给同房间的旅客李某1(河南省安阳地区人)喝后,致李昏睡。汪通知郭立即离开招待所去车站买车票,后沈、汪搜得李携带的人民币1600元、计算器1件及李的身份证等物,并赶至车站与郭一起逃离。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害人及三被告人住宿登记等证据在案。与三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2.199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汪某、郭某经预谋,采取事先在健力宝易拉罐饮料中注入“三唑仑”药液、做标记的方法,分别携带此“饮料”从阳泉火车站窜上太原开往天津的684次旅客列车。在3号车厢,沈某选择作案目标后,由汪告知郭、沈劝说旅客李某2(河北省海兴县人)喝下注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后昏睡,沈将同座的旅客支走后,郭将李某2携带的黑色密码箱1只(内有人民币4.4万元及毛衣等物)提走,后三被告人下车逃至郭的住处分赃。案发后,黑色密码箱及郭某用赃款购买的长虹牌C2152K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1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李某2。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2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旅客郭某3、执乘列车人员晁某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领据、赃证物照片等证据在案。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3.1997年5月27日,被告人沈某、汪某经预谋后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山西省阳泉市,用于某、郭某2的身份证分别登记住宿后,沈某在城建招待所108号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让同房间旅客田某(河北省河涧市人)喝后,致田昏睡,二人搜得田携带的人民币1万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报案材料;招待所服务员刘某1证言;被害人及二被告人住宿登记等证据在案。与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4.1997年6月2日,被告人沈某、汪某分别携带“三唑仑”药片、注射器等作案物品,窜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招待所,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后,在229号房间内,将“三唑仑”加入旅客刘某(河北省任县人)的饮用水中,致刘昏睡后,二被告人共搜得刘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及计算器1件(价值人民币120元)。赃款已被挥霍。计算器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被害人及二被告人住宿登记;报案登记;赃物评估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据等证据在案。与二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5.1997年6月8日,被告人沈某、汪某勾结被告人温某分别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山西省原平市华茂招待所,汪与沈、温二人分别登记住入不同房间后,伺机作案。汪将注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从沈、温房间拿给同房间旅客杨某(广西南宁市人)喝后,致杨昏睡,三被告人搜得杨携带的人民币800余元、棕色公文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中国地图册1本等物,即逃离招待所。赃款已被挥霍,公文包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住宿登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据;赃物评估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6.1997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汪某、温某经预谋并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用品,窜至山西省介休市供贸综合服务大楼,汪与沈、温二人分别登记住宿后,伺机作案。沈、温先将注有“三唑仑”药液的健力宝饮料给同房间旅客赵某(辽宁省辽阳市人)喝,被赵拒绝后,沈、温将“三唑仑”又加入赵的饮用水中,赵喝后很快昏睡,温去叫汪,三人搜得赵携带的人民币400余元、摩托罗拉168型手机1部后逃离服务大楼。案发后,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赵某报案材料;被害人及三被告人的住宿登记;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三被告人登记住宿时使用过的侯某、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经被告人辨认无疑。与三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7.1997年6月14日,被告人沈某、汪某、温某分别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山西省永济市供电实业公司招待所,汪与沈、温分别登记住宿后,伺机作案。沈指使温从汪房间拿来装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旅客冯某(山西省永济市人)喝后,致冯昏睡,沈又让温叫来汪,搜得冯携带的人民币4600余元,后三人逃离招待所。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冯某报案材料;被害人及三被告人住宿登记;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被告人登记住宿时使用的侯某、郭某2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并经三被告人辨认无疑。与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8.被告人汪某从李某5(已另行处理)处先后得知沈某、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后,汪于1997年7月4日携带“三唑仑”药片、注射器等作案物品,窜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招待所,使用郭某2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后,将注有“三唑仑”的健力宝饮料给202号房间旅客李某3(河北省易县人)喝后,致李昏睡,搜得李携带的人民币1400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5元),后逃离招待所。赃款已挥霍。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3报案材料;李某5供述;招待所门卫李某6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被害人及汪某住宿登记;汪住宿登记时使用的郭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经汪某辨认无疑。与被告人汪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19.1997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河南省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房建工程队铁新招待所住宿后,将注有“三唑仑”的荣氏冰茶饮料给同房间旅客黄某1(湖南省郴州市人)喝后,致黄昏睡,汪搜得黄携带的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报案材料;被害人及汪某住宿登记;公安机关提取现场遗留物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招待所服务员王某1证言等证据在案。与被告人汪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0.1997年7月20日,被告人汪某携带“三唑仑”药片等作案物品,窜至陕西省西安市花晨旅社,以郭某2的身份证办理住宿后,将注有“三唑仑”的荣氏苹果汁送给202号房间旅客雷某(陕西省咸阳市人)喝后,致雷昏睡,汪以取打火机为由让服务员打开雷住宿的房门,欲抢雷的钱财时,被服务员及时察觉并报案。汪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雷某陈述,有知情人旅社服务员魏某及其子王某2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及汪某住宿登记;有公安机关提取现场遗留物和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单独抢劫4次,参与共同抢劫16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7.41万余元及手机、寻呼机、计算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被告人沈某参与共同抢劫16次,共抢得现金7.17万余元及手机、寻呼机、计算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抢劫4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67万元及手表、计算器、公文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百余元);被告人温某参与共同抢劫3次,共抢得现金人民币7900元及手机、公文包等物(手机未作价,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沈某、温某因治安违法行为于1997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杨家峪公安派出所传唤,公安人员从温某身上查出4个外地人的身份证。经及时通过电话按身份证上的地址,与身份证所有人谭某、侯某、周某1等取得联系,得知其是在旅途中或者旅馆内被他人抢劫钱物等情况。经审查,温、沈在有关证据以及法律的威慑下,先后交代了自己和同案汪某、郭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沈某的供述在太原起获了部分作案工具及物品,1997年7月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郭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报告、协查通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与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汪某、沈某、郭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先后勾结在一起,于1997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流窜于晋、冀、鲁、豫、陕、京等地,在旅店内或旅客列车上,将具有强催眠作用的麻醉药品“三唑仑”放入饮料或者饮用水中,致他人饮用后昏睡,当场掠取旅客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汪、沈、郭还在旅客列车上抢劫,均属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必须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沈某、汪某相互勾结,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确定作案方式,最先实施抢劫犯罪,出谋划策,指使他人并积极参与抢劫和主持分赃,二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郭某、温某处于受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认定。温某、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抢劫数额需查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照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已予客观的认定。汪某辩护人关于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汪是因抢劫而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才开始交代在陕西省西安市实施的抢劫罪行,并交代了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罪行,此行为系坦白,认定自首并依此情节作为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汪首倡犯意,并勾结他人大肆抢劫,在明知同案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继续作案多起。故汪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沈某的辩护人关于沈有自首、立功表现和揭发检举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经审查交代了其所犯罪行及所知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此行为系坦白,认定自首不妥。关于沈某揭发出一起价值十几万元的盗窃案,经查,既无丢失单位报案,也无所管辖的公安机关的收、立案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严重地危害社会,主观恶性极深,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温某的辩护人关于温在原平招待所所参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汪某、沈某对其同去抢劫财物时,温主观上明知程度的多次供述和有关事实、证据,与本人的供认及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此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温的辩护人关于温有自首情节和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确系因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审问,但其开始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的抢劫罪行,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抢劫犯罪的线索、证据的情况下,温才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及与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温参与异地流窜作案,抢劫多人多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已近万元以上,属抢劫罪责的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对温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温系本案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被告人温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可视为有悔罪表现,此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郭某虽系本案从犯,但其参与异地流窜作案,参与抢劫旅客财物多人多次,其中,在旅客列车上抢劫旅客财物2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犯罪情节严重;此外,郭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3月30日做出判决如下:
1.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4.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
5.温某退赔的人民币4000元,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赵某、冯某。
6.随案移送的赃证物(清单附后),依法收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体现自首从宽的政策,请求改判死缓;其辩护人认为,汪被羁押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沈某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沈被羁押后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从轻、减轻处罚。温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坦白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赃,希望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汪某、沈某、郭某、温某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汪某上诉所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汪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体现自首从宽的政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汪先提议用麻醉方法抢劫,勾结他人大肆抢劫,明知同案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继续作案多起,且系当场抓获,归案后在同案犯已交代16起共同抢劫后,才交代了单独作案的3起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沈某上诉提出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沈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共同抢劫后,才坦白部分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检举揭发经查不实,故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温某上诉所提案发后有坦白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积极退赃的情节,经查,温某系因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并未如实交代抢劫罪行,在公安机关取得了其参与抢劫犯罪的确凿证据后,才交代了其参与的3起共同抢劫的罪行,不构成坦白、立功,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汪某、沈某、郭某、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自罪责,从重、从轻情节,对他们分别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22日做出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沈某、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对汪某、沈某分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1997年3月至7月期间(作案频率高、连续没有间断),4人单独或者相互勾结,流窜于晋、冀、鲁、豫、陕、京等地(涉及这些省、直辖市的15个市、区),在旅店内或旅客列车上,使用有强催眠作用的麻醉药品,抢劫旅客财物的案件。被害人达20余人,每名犯罪人抢劫财物均数额巨大。就犯罪对象而言,对人是特定的,但对所要抢劫的钱财是不特定的(有随机性、偶然性),手段、方法狡猾、隐蔽,社会影响极坏,必须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沈某、汪某相互勾结,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确定作案方式(如选择药品、试验药品药性,摸索、传授犯罪方法等),最先实施抢劫犯罪,出谋划策,指使他人并积极实施抢劫和主持分赃,汪某、沈某二人仅抢劫现金数额就均达7万元以上,并占有财物多、挥霍得多。本着对共同犯罪分子在处理上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原则,对起了主要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极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犯罪成员,必须依法严惩。
本案审理中,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确认与区别行为人坦白、自首与立功的问题。此问题,涉及本案三名行为人,即温某、汪某、沈某的量刑轻重。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归案后对事实、罪行作如实交代。自首,则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自动投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有一种情形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作何理解,对本案的审判意义重大。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发觉”,不能仅理解为对罪行的“实际掌握”。尤其不应理解为没有获得充分的定案证据前,都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该是指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尚不知晓,或者知道已经发生了该起犯罪,但没有发觉被盘问的人可能就是实施犯罪的人,之所以盘查该人,仅仅因其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的嫌疑,具体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并不掌握。在这种一般盘问的情况下,该人主动交代出自己的罪行,才能视为该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如果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部分证据,已将行为人列为犯罪嫌疑人而对其传讯,是为了进一步确定这种嫌疑是否确实。这种讯问,已不是一般意义的盘问、询问,而是对案件开展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刑事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的一定线索或者存在重大嫌疑的证据后,传唤嫌疑人,在其供述犯罪后,再根据供述进一步完善证据。如果将这种情况,都理解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不仅有失片面,而且会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范围进一步扩大化。
在本案中,温某、沈某二人均因治安违法行为被传唤,二人均未作有何罪行的交代。后公安机关在温某的身上发现了他人的4个身份证,经与身份证所有人联系,得知这4人曾被麻醉抢劫、身份证同时被抢。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有关证据和及时讯问的情况下,温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沈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人证、物证、温又揭发其是同案在前的情况下,才交代了自己与温的罪行、自己所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的主要罪行。从查明的这部分事实来看,温、沈二人均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二人构成犯罪重大嫌疑的证据后,是非积极地、非自动地交代出自己的罪行的,故不构成自动投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而在本案中,作为共同犯罪,虽说公安机关已掌握了有抢劫案发生且同温存在着联系与已掌握了温参与了抢劫是两个概念,但温必须说清证据上所证实的、已存在的抢劫的事实与自己的关系才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二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作供述或者在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中存在着虚假的供述,则对其作如实供述(坦白),认定亦不能成立。因此,对温某、沈某二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同理,汪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大量罪行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才供述出自己单独实施的3起麻醉抢劫(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17起麻醉抢劫属同种罪行)的罪行,系属同种罪行,仅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与自首要求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同,立功,要求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各行为人的供述均没有达到这个标准。行为人沈某到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同案犯郭某的住址,但沈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交代其所知同案犯的情况及共同犯罪的罪行,是其成立坦白所必需的条件,何况沈某所供述的郭某的住址,并不是郭特殊藏匿的处所,故应认定沈某犯罪后的这一表现,不可成立立功。沈某揭发一起价值十几万元的盗窃案,但经查,既无丢失单位报案,又无所管辖的公安机关收、立案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沈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故沈某犯罪后的表现均不构成立功。
(张培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