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焕元。
被告人:阮某(N),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文盲。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汉宣,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某1(N1),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元平,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N2),女,1959年出生,傣族,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水金,惠来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林某,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越南归国华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焕松;代理审判员:周旭茂、王晓文。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三四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以8500元收买了一个男婴后,与被告人郑某商议贩卖事宜。尔后,经被告人阮某1介绍,该男婴以1.1万元出卖给曾某。所牟赃款阮某、郑某分得2000元,阮某1分得500元。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阮某、郑某以5000元收买了被拐骗的越南籍妇女阮某2及其女儿。尔后,准备以6000元出卖给郑某1,因价钱未谈妥而尚未成交。破案后,阮某2母女被解救。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农某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拐骗一8岁男童岑某到被告人郑某家,准备将岑出卖给被告人阮某,因阮某嫌岑年龄大而未成交。尔后,阮某串招被告人阮某1收买岑出卖牟利。同月22日,阮某1以3000元向农某等人收买岑并先付200元。同年7月3日,阮某1尚未物色到买主便被抓获。岑某被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阮某1、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阮某辩解没有参与贩卖男婴及阮某2母女。其辩护人认为:(1)阮某在拐卖男婴、阮某2母女及岑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岑某尚未卖出,阮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阮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辩解被拐卖男婴是同案人阮某3向同案人“应某”收买的。
被告人阮某1辩解其参与拐卖男婴系被阮某所串招。其辩护人认为:(1)阮某1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阮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岑某尚未卖出,农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农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又带领公安人员解救岑某及阮某2母女,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应某”(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串招被告人阮某介绍出卖一未满周岁的男婴,阮某表示同意。尔后,“应某”与另一同案人“阿某1”(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某住处。双方商定,如该男婴能以人民币(下同)9000元的价钱出卖,阮某可分得500元。阮某便串招被告人阮某1帮助物色买主。次日,阮某1告知阮某已物色到买主。与阮某同居的被告人郑某便与阮某的胞姐阮某3(另案处理)将该男婴带到阮某1住处,与买主曾某(另案处理)商谈买卖事宜。经多次讨价还价,双方议定以1.1万元的价钱成交。所得赃款除付还“应某”、“阿某1”8500元外,阮某、郑某分得2000元,阮某1分得500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阮某1与阮某、郑某等人结伙贩卖一名男婴的经过情况;证实阮某打电话叫阮某1介绍出卖一男婴,阮某1联系到买主曾某后郑某到其家与买主议价,成交后阮某1分得500元。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阮某1、曾某1介绍向郑某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夫曾某经曾某1介绍收买一男婴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阮某、郑某、阮某1的供述,三被告人分别供认结伙贩卖一名男婴的经过情况;阮某、郑某经辨认曾某、曾某2夫妇所收买男婴的照片后确认照片上的男婴就是其经阮某1介绍出卖给曾某的男婴。
2.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阿某2”夫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越南籍妇女阮某4及其尚在哺乳的女儿带到被告人阮某、郑某住处,准备出卖。经讨价还价,阮某、郑某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阮某4母女并先给付“阿某2”夫妇2000元。尔后,阮某、郑某密谋以6000元的价格将阮某4母女出卖给村民郑某1,因郑某1还价5500元而未能成交。同年7月3日凌晨,阮某4母女被公安机关解救并遣返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阮某4的陈述,证实其母女被人拐骗到阮某、郑某住处的经过情况。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阮某商议收买一名外地女子及其女儿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阮某、郑某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收买阮某4母女后准备转卖的经过情况。
3.1999年6月10日,被告人农某伙同同案人“阿某”(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仙来村,拐走该村村民岑某1之子岑某。同月21日,农某、“阿某”将岑某带到惠来县仙庵镇四石村被告人阮某、郑某的住处,准备由阮某物色买主。阮某唆使被告人阮某1收买岑某转卖牟利。尔后,经讨价还价,阮某1以3000元的价钱向农某、“阿某”买下岑某并先行付还200元,余款议定待岑某出卖后付清。同年7月3日,尚未特色到买主的岑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农某拐卖的经过情况。岑并辨认11张照片后指出⑧号照片上的人(即农某)将其拐带至惠来并出卖给①号照片上的人(即阮某1)。
(2)证人岑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岑某失踪及被解救回家的经过情况,并证实农某在其追问下承认拐卖岑某,后带公安人员到惠来解救岑某。
(3)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阮某及另一妇女带一名男童到其住处寄住并要阮某1帮助出卖的经过情况。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阮某唆使阮某1向两名越南籍妇女收买一名男童准备转卖牟利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农某、阮某、阮某1的供述,供认其结伙拐卖一名男童的经过情况。
综上,被告人阮某参与拐卖妇女、儿童3宗,拐卖妇女1人、儿童3人;被告人郑某参与拐卖妇女、儿童2宗,拐卖妇女1人、儿童2人;被告人阮某1参与拐卖儿童2宗2人;被告人农某参与拐卖儿童1宗1人。
被告人农某因涉嫌拐卖儿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后,坦白交代了拐卖岑某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阮某、郑某,同时解救出阮某4母女;公安人员根据阮某、郑某的交代抓获被告人阮某1并解救出岑某。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阮某、郑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中转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阮某1、农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阮某、郑某、阮某1、农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某、郑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阮某、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阮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郑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阮某1、农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阮某辩解没有参与贩卖男婴及阮某4母女,经查,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1、郑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某、阮某1的供述证实,且被告人阮某也一直供述是其串招阮某1帮助物色男婴买主,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答应帮助“阿某2”夫妇介绍出卖阮某4母女,其后又与“阿某2”夫妇议定收买阮某4的价格并与郑某议定出卖的价格。故阮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辩解男婴是阮某3向“应某”收买的,经查,被告人阮某一直供述是同案人“应某”、“阿某1”串招其介绍出卖男婴,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应某”、“阿某1”串招阮某介绍出卖男婴,故郑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某1辩解是阮某串招其参与拐卖男婴,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阮某、阮某1的辩护人辩称阮某、阮某1是从犯,经查,阮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联系买卖双方,串招同案被告人,参与商议买卖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阮某1在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积极物色买主,主动提供中转场所,出资收买被拐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某、农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岑某尚未卖出,阮某、农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岑某尚未卖出属实,但被拐卖儿童是否卖出并非拐卖儿童罪既遂、未遂的法定标准,农某拐骗、贩卖,阮某中转岑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农某的辩护人辩称农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农某系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不是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供述的拐卖儿童罪行司法机关亦已掌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某的辩护人辩称阮某能坦白交代,阮某1的辩护人辩称阮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农某的辩护人辩称农某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农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农某减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阮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2.郑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3.阮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4.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涉外案件。在审理过程,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有关管辖问题。本案行为人阮某、阮某1均是越南人,农某为无国籍人,她们从越南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在与我国公民非法同居期间,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被拐卖妇女、儿童中,既有我国公民,也有越南人。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犯罪,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定罪量刑?外国人对外国人犯罪,我国人民法院能否行使刑事管辖权?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适用我国刑法。外国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我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这是属地管辖权,体现了我国国家主权原则。
2.对外国人能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依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一般都被列为可供选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但对于外国人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大家都认为,我国《刑法》所列举的政治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权利,外国人不享有这些权利,当然也就不存在对他们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外国人判处刑罚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阮某、阮某1、农某是否附加驱逐出境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但什么条件下独立适用,什么条件下附加适用,什么条件下可以不附加适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具体适用驱逐出境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考虑行为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也要考虑国家间的关系和国家斗争的需要。一般情况,对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等严重犯罪的外国人,应当附加驱逐出境;而对犯罪行为较轻且在我国境内有企业、财产,刑满后需要继续留驻我国的外国人,可以不附加驱逐出境。本案的行为人阮某、阮某1、农某犯有拐卖妇女、儿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罪行虽不是很严重,但她们均是非法入境者,在我国没有合法的居住地,因此,可以附加驱逐出境。这对行为人既是一种刑罚的处罚,又可以防止她们在我国境内重新犯罪。
(胡焕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