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30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终字第2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南安市。系被害人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1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某之祖母。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则印,福建省泉州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南安市。系被害人黄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4之母。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福建省泉州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荣哲,福建省泉州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6岁,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因本案于1999年7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琪聪,福建省泉州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6,女,34岁,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农民,住南安市。系被告人黄某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7,男,29岁,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职员,住南安市。系被告人黄某之弟。
二审辩护人:项成宇,福建省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志明;审判员:陈恭惟;人民陪审员:刘丁轮。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完明;审判员:王振孔、吴泰雄;代理审判员:曾泽龙、吴金忠。
6.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00年3月22日。
二审时间:2000年8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4月23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无牌照的草绿色东风大货车,从罗东镇罗东村载沙欲往埔心村,行至梅仙线4km+950m处,与潘某、黄某4驾乘的无牌二轮125C黑色摩托车碰撞,造成潘某、黄某4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因被害人潘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及车旅费、精神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550元。其代理人黄则印律师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5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因被害人黄某4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及车旅费、精神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1350元。其代理人李志强、陈荣哲律师以同样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不是无牌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路边,而被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据此认为其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黄琪聪律师提出:(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黄某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潘某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本欲抢救二被害人,是因为发现二人均已死亡,不得已才放弃的;(3)被告人有自首情况,并愿意依法赔偿经济损失;(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已做出复查决定,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受刑事追究,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于1999年4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驾驶无牌照的东风牌大货车行驶至梅仙线4km+950m地段时,将车调头逆向停放于公路的路侧,与酒后无证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潘某、黄某4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4月24日向交警部门投案。经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及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被告人之母黄某8的申诉,复查认定:黄某、潘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黄某4不负责任。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即潘某之父)已故,但尚有一女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饶某、黄某9、黄某10、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查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违章停放,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鉴于其在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3、黄某5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部分赔偿请求额偏高或不合理,故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34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黄某5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242.5元。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货车无牌与事实不符;其驾驶的车辆不属违章停放;其驾车逃离现场是为避免受意外伤害,不是逃逸;被害人潘某有多项违章行为,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省交警总队已做出了其仅负同等责任的复查决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上诉人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又驾车逃逸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1)证人饶某证实其在事故现场见到被告人下车察看后又驾车逃逸的事实。(2)证人黄某10证实其在得悉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黄某9证实被告人的弟媳黄某11要其出车抢救伤者,后又告知人已死亡不必出车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实约2时15分医生接报到达现场时,确定二被害人已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确认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关于二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确认二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身份及投案的证明。(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明。(10)被告人黄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违章停车导致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肇事货车不是无牌车辆,经查,其未能提供该车的有效证照,故其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违章占道停车,且属无证驾车,主观上具有显然的过错,故其诉称事故系属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交原审法院的由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根据上诉人之母黄某8的申诉做出的“复查决定书”虽对黄某应负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应负同等责任,但经查,该“决定书”的做出不符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且“决定书”据以做出变更责任认定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因而其法律效力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而由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最终“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逆向将机动车停放在限制停车区域,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系属违章停车;其在肇事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报警、保护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藏匿,其不论出于何种目的,行为即系逃逸;至于被害人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已作了分析判断,根据上诉人肇事后逃逸,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三项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以“复查决定书”的责任认定为由提出对上诉人改判无罪的理由依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但由于本案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因此,案件在实体处理上相对较为复杂。为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存在的焦点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被告人之母黄某8的申诉做出的“复查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即上诉人黄某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问题。此问题的实质关系到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有罪或者无罪。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对交通肇事作了罪与罚的规定。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于1987年8月21日做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这一规定对负“同等责任的”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或具备何种情形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但二审法院在处理上将其作狭义上的理解,即肇事者应当在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时才负刑事责任。事实证明了这一理解是正确,并被后来颁布实施的《解释》所肯定。根据这一点,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由福建省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被告人之母黄某8的申诉做出的“复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认定上诉人黄某在事故中仅应负同等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就必须依法改判,宣判上诉人黄某无罪。二审法院之所以不采纳上述“复查决定书”,其理由在于该“决定书”的做出不符合程序,“复查决定书”也没有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决定书”据以做出变更责任认定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错误。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没有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复查决定书”引用这一规定显然无法推出上诉人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实体认定,因而其法律效力难以确定。而由泉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最终“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2.关于上诉人黄某是否逃逸的问题是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其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解释》做出以前,对什么是逃逸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司法实践中对逃逸的认定颇有争议,本案的处理虽然发生在解释之前,但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在肇事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报警、保护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藏匿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主观上系出于一种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故系属法律意义上所称的“逃逸”行为。这一认定与《解释》第三条关于逃逸规定的精神是相符合的,因而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量刑。如前述,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形,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量刑的终审裁定。
(吴泰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