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0)金刑初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文。
被告人:张某,男,37岁,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原汕头市宏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伟庆,汕头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运锋;审判员:徐莉蓉、刘锦城。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8月间,将原已使用过的“公证书”中的借方“汕特宏信经贸公司”涂改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并未经该供销部法定代表人张某1同意,擅自以该供销部名义于同月16日向汕头市建融信用合作社贷得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在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先借得的由上述四人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证”作为这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在“不可撤销抵押物品保证书”上冒签上述四人的名字。被告人张某用上述手段贷得这60万元后将钱花用,贷款单位多次催讨,张至今仍没有付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涂改公证书上借方单位名称是建融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指使的;贷款用于澄海市溪南镇政府宿舍楼的基建,未能按期还贷是由于澄海市溪南镇政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魏伟庆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未经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以该供销部名义贷款,及在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8月16日与汕头市建融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社收到张某的“公证书”、“土地使用证”等资料是同年8月18日。可见被告人张某借款时,并没有提供“公证书”,指控其提供涂改的“公证书”骗取贷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张某贷款后涂改“公证书”上借款人的名称,是建融信用社工作人员授意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该社完善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人张某将贷款用于正当经营,虽无法归还贷款,但多次确认债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本案属经济纠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为向汕头市建融城市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建融支行,以下简称建融信用社)申请贷款,向其兄、嫂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借得他们持有、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汕头市升平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以该使用证划定土地上的建筑物XX路12巷2号楼房为抵押物,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为汕特宏信经贸公司向建融信用社贷款担保人的抵押贷款公证。汕头市升平区公证处在取得张某2等四人签名同意后,于同月28日为被告人张某办理了公证手续,发给(94)汕升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1995年1月3日和4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汕特宏信经贸公司的名义,提供上述“公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先后向建融信用社申请了两次贷款,每次贷款期限3个月,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均按期付还。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建融信用社领回“公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将公证书中的借方由“汕特宏信经贸公司”涂改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且在“不可撤销抵押品保证书”上冒签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的姓名,未告知并征得上述四人同意,便将上述四人作为担保人,将四人共有的汕头市XX路12巷2号楼房作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向建融信用社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在向建融信用社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经其涂改过的“公证书”后,以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的名义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填写的时间为1995年8月16日),并于同月18日骗得建融信用社批准发放的期限3个月的贷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张某将贷款用于其承包的澄海市溪南镇政府宿舍楼的基建及购买原材料,此后陆续收回部分工程款。1997年5月该宿舍楼竣工后,被告人张某又先后收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3.5万元。贷款到期后,建融信用社多次向被告人张某追讨,被告人张某将收回的工程款用于其他开支,至归案前,除付还本金人民币0.9万元及部分利息人民币5.50091万元外,余款拒不付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汕头市商业银行建融支行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实。证人魏某、陈某、陈某1、钟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建融信用社贷款及用涂改的“公证书”骗取贷款的经过;证人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他们借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办理公证手续经过,以及将他们共有的楼房作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向建融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未征得他们同意;证人薛某证实其经手办理公证经过及对“公证书”内容的说明;证人黄某、张某1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其借用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并以其企业名义贷款的经过。
3.汕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公证书”中“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是张某所写的鉴定结论。
4.书证材料。“公证书”上被涂改的内容;被告人张某领回抵押物凭证后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的签名;“不可撤销抵押品保证书”上冒充保证人的签名;“公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逾贷通知书;澄海市溪南镇财政所关于工程款偿付情况的证明。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涂改“公证书”、假冒保证人签名,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指控犯罪所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予纠正。建融信用社工作人员虽在审批该笔被骗贷款的过程中把关不严,工作存在失误,但无证据显示其有与被告人张某恶意串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涂改“公证书”是建融信用社工作人员授意、指使,目的是为了完善抵押贷款手续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也缺乏依据,且与当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做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即该案是属于贷款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被害单位建融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向张某多次追讨无效的情况下,一开始也将该案作为经济纠纷,于1999年3月26日向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及张某付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逾期利息,担保人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以其XX路12巷2号楼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2等四人答辩时提出他们没有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建融信用社经委托律师调查和有关部门鉴定发现,汕头市升平区公证处公证员薛某于1995年8月在办理公证手续填写“公证书”时,因笔误将借方“汕特宏信经贸公司”写成“汕特宏胜经贸公司”,审查时发现并将“胜”改正为“信”后,在改正处上面加盖了汕头市升平区公证处更正章。张某以东兴建筑材料经销部的名义申请贷款时,利用了“公证书”中加盖的更正章,将借方涂改为东兴建筑材料经销部。由于张某2、张某3、林某、张某4四人仅为汕特宏信经贸公司的贷款提供财产担保,而并没有为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的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因而,张某以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名义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建融信用社在了解上述情况后于同年9月13日以本案涉嫌诈骗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确定本案的性质,一方面要看张某是否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张某以东兴建筑材料供销部的名义申请贷款之所以能获得批准,主要是由于他利用“公证书”上更正笔误加盖的更正章,对“公证书”进行篡改,虚构了该笔贷款申请有提供财产担保的事实,隐瞒了“公证书”部分内容经其篡改的事实真相,这使建融信用社工作人员误认为发放该笔贷款没有风险,如张某到期不还款,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拍卖抵押物确保回收贷款。也正是由于贷款的财产担保是虚假的,才使建融信用社无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达到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目的。另一方面,还要看张某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张某尽管不是将贷款用于挥霍,而是投入其承包的工程;尽管不赖账,而是多次口头承诺还款。但实际上,贷款投入后,他便陆续收回工程款,投资的工程竣工后,他又收回工程款人民币93.5万元,但面对建融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并定期发出的逾贷通知书,他一直没有归还贷款的实际行动。即使在建融信用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张某也除归还本金0.9万元和部分利息人民币5.50091万元外,余款拒不归还。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而拒不履行,可见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故意也是明显的。
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定罪科刑是正确的。
(黄运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