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刑初字第106号。
2.案由:厦门人体胎息自然能研究所、吕某等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悌,代理检察员戴松毅。
被告单位:厦门人体胎息自然能研究所(以下简称厦门胎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吕某,厦门胎息研究所所长。
诉讼代表人:陈某,厦门胎息研究所办税员。
被告人:吕某,男,50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原系厦门胎息研究所所长、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斌、杨瑜,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49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原系厦门胎息研究所财务主管、出纳,2000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新明,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燕;审判员:王红旗;代理审判员:刘晓洪。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单位厦门胎息研究所于1998年下半年在北京市取得纯利润18.25万元,偷逃企业所得税2.503580万元,占研究所当年应纳税款的94.25%。1999年3月,厦门胎息研究所在湖南省株洲市取得收入5800元未入账;另外,1999年,厦门胎息研究所还在厦门市取得收入46.9297万元,仅入账并申报营业收入14.018911万元。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9年共偷逃了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2.75712万元,偷逃企业所得税4.328874万元,扣除各附加后,偷逃税款占研究所当年应纳税款的90.1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8年、1999年共偷税9.58957万元,占应纳税额的90%以上;被告人吕某应对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8年、1999年偷税的全部数额直接负责;被告人陈某1应对厦门胎息研究所1999年偷税7.085994万元直接负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偷税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厦门胎息研究所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扣而未扣相应的成本支出;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偷税数额未将准予扣除的项目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如予扣除有相应票据的成本、费用,厦门胎息研究所1998年度经营亏损,1999年度应税所得额为25.546013万元;另外,被告人吕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补缴税款7.332454万元,建议予以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税务稽查报告未依法将准予扣除的项目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系成立于1995年5月2日的联营企业,主要经营人体胎息自然能的开发、胎息法的推广、服务及人才培训等业务。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8年和1999年的经营中,在时为所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吕某和财务主管、出纳的被告人陈某1的操纵下,采用收不入账、少报收入等手段偷逃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与《中华气功》杂志社在北京市联合举办函授性的“吕氏胎息法高级研修班”,由厦门胎息研究所提供教材、录像带、录音带原版,并负责对学员指导、答疑;《中华气功》杂志社则负责广告、复制教材、录像带、录音带等其他事宜及费用。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吕某委托其弟吕某1与杂志社办理财务结算,确认本次办班共取得税前利润36.5万元,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分得18.25万元,被告人吕某未将该收入交由单位入账,偷逃企业所得税2.50358万元,占研究所当年应纳税款的94.25%。
2.1999年3月,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应湖南省株洲市气功协会邀请,在该市举办“吕氏胎息法面授班”(株洲方主办),扣除各种费用后,厦门胎息研究所取得收入5800元未入账。
同年,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在厦门举办首届“吕氏胎息法提高班”;另开办“吕氏胎息法函授班”,招收函授学员、会员;其还在授课中附带销售《老子图》、《再造之路》、《胎息指归》和胎息保健茶等物品。厦门胎息研究所共通过本市共和路22号怡和大厦18楼C和厦大邮电局60号信箱两个汇款点取得函授费、会员费以及附带销售物品收入38.2186万元,还以现金形式取得收入8.7111万元,两项合计46.9297万元。
这样,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1999年共取得收入47.5097万元,而被告人陈某1只对部分收入开具发票或收据交由会计许某做账,入账并申报营业收入14.018911万元,一年里共偷逃了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2.75712万元,偷逃企业所得税4.328874万元,扣除各附加后,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共偷逃税款6.839613万元,占其当年应纳税款的90.12%。
综上,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8年、1999年间偷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共计9.343193万元,占其应纳税款的90%以上。
以上偷税事实业经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核实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已由诉讼代表人陈某补交税款;被告人吕某、被告人陈某1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傅某、刘某的证词,证实厦门胎息研究所与《中华气功》杂志社联办“吕氏胎息法高级研修班”的经过及收入情况。
2.吕某1的证词及被告人吕某的委托书,证实吕某1受被告人吕某之托与《中华气功》杂志社办理财务结算的经过。
3.《中华气功》杂志社出具的举办“吕氏胎息法高级研修班”的费用发票、结算清单及支出凭单,证实本次办班共取得税前利润36.5万元,厦门胎息研究所分得18.25万元;
4.证人王某的证词及“吕氏胎息法面授班”的教师、学员通讯录,证实厦门胎息研究所与湖南省株洲市气功协会联合办班及收入5800元的经过。
5.厦门胎息研究所1999年招收学员、会员的名单、记录本以及学员、会员的缴费单据、汇款凭证,证实厦门胎息研究所招收函授学员、会员并通过本市共和路22号怡和大厦18楼C和厦大邮电局60号信箱两个汇款点取得函授费、会员费以及附带销售物品收入38.2186万元,还以现金形式取得收入8.7111万元。
6.厦门胎息研究所1998年、1999年的相关财务报表、记账凭证、税收缴款书、地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其收入及缴税情况。
7.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及依据的相关规定、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词,证实查出厦门胎息研究所具有偷税的事实及偷税数额的确定经过。
8.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词,证实厦门胎息研究所的经营、财务、税收情况。
9.厦门胎息研究所补交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10.厦门胎息研究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报告单,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
12.三被告人的庭审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人吕某、陈某1为给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收不入账或少报收入的手段,在1998年、1999年间偷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共计9.343193万元,占其应纳税款的90%以上,被告人吕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厦门胎息研究所1998年、1999年偷税的全部数额直接负责;被告人陈某1则是厦门胎息研究所1999年偷税6.839613万元的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
2.公诉机关认定的厦门胎息研究所在1998年、1999年的偷税数额未扣除1999年的各种附加,扣除各种附加后,厦门胎息研究所的偷税数额应为9.343193万元。被告人吕某、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税务稽查报告未依法将准予扣除的项目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意见及当庭出示的其认为应予扣除成本、费用的相应票据、书证,本院认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的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都是合法有效的部门规章,依据财税字[1996]79号文第一条、国税发[1997]191号文第五条,企业纳税年度内所有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成本、费用、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企业跨年度补提供的成本、费用单据,不得在税前列支。由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均属1998年度或1999年度应计未计的税前扣除项目,故不得在2000年度补扣,辩护人提供的相应票据、书证也不得在2000年度作税前列支,因此,二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3.厦门胎息研究所1998年下半年在北京市取得的18.25万元的收入未入账并申报纳税,系由被告人吕某决定并实施的。厦门胎息研究所1999年偷逃税款6.839613万元,系由被告人吕某、陈某1共同实施的,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4.鉴于被告人厦门胎息研究所案发后已补交全部税款,被告人吕某、陈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1予以宣告缓刑。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吕某、陈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厦门人体胎息自然能研究所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343193万元。
2.被告人吕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343193万元。
3.被告人陈某1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39613万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厦门胎息研究所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二是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如何评定。
关于单位犯罪,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对单位犯罪进行判断也应当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进行,但又应当注意到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即:
1.从主体上来说,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本案的厦门胎息研究所是成立于1995年5月2日的联营企业,其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时,厦门胎息研究所在经营活动中负有纳税的义务,其具有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人身份,因此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2.从主观上来说,偷税罪是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多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法以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因此,单位犯偷税罪必须是故意的。本案中,厦门胎息研究所的日常管理、决策都是由所长兼法定代表人的吕某和作为财务主管兼出纳的陈某1进行的,二人的决定就形成了研究所的单位意志。由于吕某、陈某1是明知收不入账或少报收入将会偷逃税款而仍决定实施的,因此,二人进行偷税的主观决意就形成了研究所的偷税故意。
3.从客观上来说,单位犯罪应是以单位的名义,为谋求作用于单位的结果而代表单位实施的。本案中,厦门胎息研究所有具体的偷税行为,它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吕某、陈某1在与《中华气功》杂志社、株洲市气功协会联合办班以及在厦门举办“吕氏胎息法提高班”、“吕氏胎息法函授班”并在授课中附带销售胎息保健茶、《老子图》等物品时,都是以厦门胎息研究所的名义取得收入的,并是以厦门胎息研究所的名义收不入账或少报收入的;第二,吕某、陈某1的偷税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使厦门胎息研究所偷逃税款,而不是为自己牟利;第三,作为所长、法定代表人的吕某,主管着厦门胎息研究所的大小业务并对外代表着研究所,被告人陈某1作为财务主管、出纳,其具体负责厦门胎息研究所的财税工作,二人是厦门胎息研究所在财税工作方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二人的偷税行为就客观上代表着厦门胎息研究所的行为。
4.从客体上来说,厦门胎息研究所偷逃税数额达到9.343193万元,占其应纳税款的90%以上,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罪构成的数额界限,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并具有刑事可罚性。
综上,厦门胎息研究所的行为构成了偷税罪,并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陈某1的辩护人对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中所确定的偷税数额持异议,认为应依法将准予扣除的项目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法院认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是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做出的,具有合法性。依据财税字[1996]79号文第一条、国税发[1997]191号文第五条,企业纳税年度内所有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成本、费用、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企业跨年度补提供的成本、费用单据,不得在税前列支。辩护人提出的应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均属1998年度或1999年度应计未计的税前扣除项目,故不得在2000年度补扣,辩护人提供的相应票据、书证也不得在2000年度作税前列支。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本案所确定的偷税数额是正确的。
(张文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