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0)文刑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淑玉。
被告人:李某,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开原市起重机械制造公司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大凡,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跃生;审判员:李伟欣、张成一。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在其开办的开原市起重机械制造公司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1997年五六月间利用口头购销协议,骗取辽阳市四通物资公司经理范某钢材84余吨(价值人民币25.77万余元),后又指使其胞弟李某1(已做不起诉决定)用未经年检的开原市振宇物资公司的合同章,并冒用“张某”之名与范补签合同。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再次采用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辽阳市文圣区辽鞍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孟某钢材25.85吨(价值人民币8.0135万元)。因李某无履行合同能力,上述钢材均被其非法占有。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范某、孟某的陈述,“购销合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法院裁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与范某、孟某之间是经济纠纷,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虚假的事实去故意欺骗对方,补签合同是为了躲避其他法院的查封,钢材也没有被李某实际占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开办的开原市起重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因拖欠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于1997年4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同年5月,李某经其公司在辽阳的业务员王某介绍,与辽阳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范某相识,并达成购销钢材的口头协议。范某于5月31日、6月6日、6月7日,分三次将84余吨钢材(价值人民币25.77万余元)送到李某的制造公司。嗣后,李某指使其胞弟李某1(已做不起诉决定)到辽阳与范某补签合同。李某1在补签合同时冒用“张某”之名,加盖未经年检的开原市振宇贸易公司(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振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范某多次找李某催要货款未果,因被告人李某无履行合同能力,钢材被非法占有。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再次通过王某介绍,与辽阳文圣区辽鞍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孟某相识,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李某在合同上加盖了未经年检的开原市起重机械制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7月22日,孟某将25.85吨钢材(价值人民币8.0135万元)送到李某的制造公司。因被告人李某无履行合同能力,后孟某多次找李催要货款未果,钢材被李某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利用合同诈骗作案两起,总价值为人民币3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孟某的陈述及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李某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二被害人钢材的数量和价值。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制造公司在1997年六七月间根本没有生产,以及李某在从辽阳购进钢材之前,安排工人制造生产假象的事实。
3.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指使其用振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本人冒用“张某”之名与范某补签合同的事实,同时证实从1997年起李某的制造公司根本就不生产,在李某的授意下,成立了振宇公司和开原市起重机械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均由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以制造公司名义四处联系购进钢材,然后以无任何资产的振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进钢材给销售公司使用,有的用于生产,有的用于顶债或变卖,回款落在销售公司的账户,归其二人支取使用。
4.被告人李某指使李某1与被害人范某补签的购销合同一份,李某1冒签“张某”之名,加盖振宇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李某与被害人孟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均当庭出示。
5.“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两份,证实制造公司与振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7年均未年检的事实。
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法(1997)执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从1997年4月份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李某的制造公司的办公楼、厂房设施、场地等资产依法查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以虚假事实欺骗对方,没有实际占有钢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997年李某的制造公司已停止生产,4月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证明李某无能力履行与被害人范某、孟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李某授意其胞弟李某1另行成立振宇公司和销售公司,其本人四处联系购进钢材,以无任何资产的振宇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进钢材由销售公司使用,顶债或变卖,回款落在销售公司账户,归其二人支取使用,另外李某在从辽阳购进钢材时指使其工人制造生产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既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欺骗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行为人以签订购销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是改革开放新形势下一种新的犯罪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与被害人之间是购销合同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只有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惩罚犯罪。那么究竟二者的区别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各种行为方法:(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和签订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等。
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系诈骗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幌子。事实上,行为人无履约能力,无担保能力,主观上丝毫没有履约意愿,却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钱物的目的。
正确界定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两者的区别是:前者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从诈骗方式上看,不是虚构,就是假冒;不是没有履约能力,就是得到他人财物后即行逃避隐藏。但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以履行合同,进行产、供、销经济行为为出发点的。即使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合同未能履行甚至给一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经济合同纠纷的性质仍未改变。
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为能够顺利签约,可能会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一定程度地隐瞒自己的商业缺陷,甚至一方当事人会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上述行为人均是以努力践约作为自己的目标,不是以诈骗钱物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以当事人浮夸行为或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即在签订合同后,挪用他人资金,解决己方另一用途的资金短缺,从而造成原合同无法如期履行的纠纷,对此,应从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及有无担保、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订立合同后的态度、获取款物后的处置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
(邢玉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