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刑终字第5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阿某,女,维吾尔族,1948年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之母。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海占龙,新疆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阿某1,女,维吾尔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新疆第三毛纺织厂职工,系被害人阿某2之妻。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汉族,原系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装修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因本案于2000年4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文柱,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章伟,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交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共汽车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
负责人:宋某,装修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马某1,装修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旭东;代理审判员:阿斯亚·毛拉克、赵俊龄。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胜;审判员:王英英;代理审判员:帕丽旦·亚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新A—XXXX7号43路公共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鲤鱼山路有色局路段,在未使用车灯情况下,将前方行走的阿某2和马某撞倒。被告人高某停车后发现马某侧卧在汽车右后轮前,被告人高某为逃离现场,开车从马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马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死亡。阿某2被撞倒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要求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装修公司赔偿因被告人犯罪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10.80827万元,即丧葬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4.16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万元、交通费2509.70元、财产损失费1445元、精神损失费及被害人马某亲属的误工费、医疗费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要求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装修公司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造成被害人阿不都·热衣木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12.782641万元,即医疗费116.75元、误工费3761.66元、死亡补偿费9.042万元、扶养费2.4984万元、交通费1139元、住宿费1050元、处理事故费6355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系车辆碰撞与碾压所致,不完全是被告人高某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被告人高某没有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辩称:被告人高某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肇事部分,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支付了2500元丧葬费,不应再次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装修公司辩称:装修公司是公交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驾驶公交公司新A—XXXX7号解放牌客车沿43路公交线路营运时,发现客车的照明电路出现故障,便关闭大灯,以每小时40余千米的速度由南向北沿43路公交线路返回单位。当被告人高某驾车经过本市鲤鱼山路自治区有色局附近的冰雪路段时,因视线不良、车速过快,将沿路边行走的马某和阿某2撞倒。被告人高某停车下来后发现马某头部朝西倒卧在客车右后轮前,未采取任何抢救、避让措施,驾驶客车继续前行,使该客车右后轮从马某腹部和腿部碾压而过,逃离了现场。马某因受车辆碰撞、碾压造成多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阿某2因受车辆撞击造成降主动脉断裂、肺挫伤、胃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63.3元;马某的女儿布某、阿某3均已成年。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0.15元;其与被害人阿某2婚生女儿阿某4年满6周岁。被告人高某所在装修公司系公交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水肇字(2000)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议定书”确认,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阿某2不负事故责任。
(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鲤鱼山路自治区有色局路段,道路系南北走向、混合式交通,冰雪路面;现场路面西北方向、东南方向各有一处血迹。
(3)公安机关(2000)乌公交肇法尸解字第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系因车辆碰撞与碾压致多脏器损伤与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公安机关(2000)乌公交肇法尸解字第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阿某2系因机动车撞击腰部致降主动脉、肺挫伤、胃破裂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证人王某证实,2000年3月8日21时10分左右,王某行至本市鲤鱼山路有色局车队站牌处时,听到一妇女的叫喊声,随后看到现场有一男一女受伤;男的在道路北侧,女的在道路南侧。
(6)证人尼某证实,2000年3月8日晚9时10分左右,尼某驾车行至鲤鱼山路有色局车队路段时,发现道路上躺着一男一女已受伤,并听到女的在喊受伤男子,后尼某与他人将两人送往医院。
(7)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迎宾路一个体商店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8)与被告人高某同车的乘务员刘某到庭证实,2000年3月8日晚,因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公交客车车灯不亮,便沿公交车的路线由本市医学院站点返回单位。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高某没有打开夜间行车用的照明大灯,当行至约两个站距,刘某听到妇女的叫喊声和碰撞声,两人下车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右后轮前,但不知被撞的人是否死亡,后被告人高某启动汽车继续前行离开了现场。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阿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交通费、误工证明、医疗费凭据、被损坏物品的照片、身份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高某在从事驾车营运工作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关闭汽车照明大灯,以较快的速度在冰雪路面上行车,将被害人马某、阿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阿某2死亡及被害人马某受伤失去知觉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马某因碰撞受伤倒卧在客车右后轮前侧,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明知驾车对其身体进行碾压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然驾车对被害人马某身体进行碾压,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证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确系由被告人高某在执行职务中驾驶客车碰撞的过失行为和碾压的故意行为所致,但不能以被告人高某先前在主观上的过失而减轻其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死亡不完全系由被告人高某故意行为所造成,被告人高某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在执行营运任务时,由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阿某2死亡的结果,同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造成经济损失315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所在单位装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装修公司系公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作为装修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装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装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与被害人阿某2均有抚养女儿阿某4生活至16周岁的义务,因此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阿某4生活至16周岁抚养费833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4164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高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和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造成经济损失3834.72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高某实施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和所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均有赡养义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提出被告人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承担赡养费666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因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不应再予赔偿,因该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经济损失31283.23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经济损失20855.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经济损失53 122.5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高某上诉称:我以为被害人马某被撞倒后已经死了,就没有避让将车开了过去,所以我的这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在事故发生后,还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高某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还有自首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阿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高某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难以兑现,故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阿某抚养费的数额有误,并没有将被害人的姐姐布某1和妹妹阿某5为料理被害人后事误工两个月的损失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由于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亲属死亡,使我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故要求高某、公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阿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高某、公交公司赔偿我损失的数额太低,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赔偿数额。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马某和阿某2被撞倒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为逃离现场,明知被害人马某倒卧在其客车右后轮前侧,却置其死活于不顾,驾车从其身上碾压而过,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上诉“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高某系在执行营运服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时又碾压了被害人马某,两个犯罪行为相互关联,故上诉人高某及其所在单位公交公司应对由于高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现年52岁,其女儿马某被害身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上诉人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应偿付阿某18年的抚养费,原判以12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阿某上诉提出原审“赡养费数额计算有误”的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的姐姐布某1、妹妹阿某5一个月的误工费适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应增加计算被害人姐姐布某1和妹妹阿某5两个月的误工费计1922.84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上诉请求及委托代理人对此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文件的规定计算,因此是正确的,故对其“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中阿某1的民事赔偿部分,即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经济损失53122.58元。
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对阿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即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经济损失31283.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经济损失20855.49元。
3.高某赔偿上诉人阿某经济损失33282.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赔偿上诉人阿某经济损失22188.29元;高某与公交公司对高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解说
对于本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汽车将在公路边行走的二被害人撞倒,是一种过失;其下车后发现一名被害人倒卧在汽车右后轮前,以为已经死了,即开车从该被害人身体上碾压而过,致使该原本还活着的被害人死亡,这也是一种过失。因此,高某的前后行为都是过失行为,对其行为应定为属于一种过失性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高某的前一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对其后一行为则应定故意杀人罪。法院采纳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案件事实表明,高某驾驶汽车前行,因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将同方向行走的阿某2和马某撞倒,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这一行为是过失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义的。在二被害人被撞倒后,高某目睹被害人马某倒在右后车轮前,他应该预见到该被害人还没有死亡,还有救活的可能,如果再开车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该被害人必被剥夺生命。但其既没有倒车避让,也没有将该被害人移到一边,竟又开车从该被害人身体上碾压过去。经法医鉴定,该被害人系车辆碰撞与碾压致多脏器损伤与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这就是说,该被害人死亡是被车碰撞和碾压所致,如果该被害人仅是被碰撞,而不再被碾压,是不会丧失性命的。而高某开车碾压该被害人,是在发生交通肇事事故之后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其后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对被告人高某是否应处以极刑。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开车碾压被害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惩处,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认为,故意杀人是严重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因此从《刑法》规定看,在法定刑顺序上,是从重到轻排列的,对这种犯罪原则上从重惩处。实践中,对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但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很大的,也可以处以同直接故意杀人罪相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高某故意杀人,即使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也因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很大,不能宽宥,该处以极刑。高某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职业道德,均要求他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要尽速采取有效措施抢救被害人,但高某驾车行驶撞倒二被害人后,不顾被害人的死活,急于驾车逃离现场,仅此情节已十分恶劣。尤其当他下车察看有一被害人在其车右后轮前头朝里脚朝外趴着时,没有将该被害人移动到车身一旁,也没有将车后倒避让开被害人身体,而是直接开车前行,使右后车轮从该被害人身体上碾压过去,其情节更加恶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两名少数民族公民丧命于车轮下,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该案发生后,当地新闻媒体纷纷披露了被告人高某的罪恶行径,如果对其不处以极刑,于法于理均不容。
3.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的争议之一,是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是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抑或由高某个人和单位分担。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高某驾驶的汽车属其所在单位所有,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办法》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在单位装修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赔偿能力,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的争议之二,是高某故意杀人犯罪给另一被害人马某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所在的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其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杀人,超出了执行职务的范围,故其所在单位不应承担被高某故意杀害而死的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存在片面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高某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下属单位的驾驶员,其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均与其执行职务有联系,因此根据上述《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再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该单位不仅对高某前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高某后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另一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公交公司对高某后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