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刑初字第0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狄艳、孙少华、周遂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31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吴东帆,南阳市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21岁,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张监庄村小学代课教师,住唐河县。于1999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牛春义,南阳市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焕星;审判员:张云亭、王凌凤。
(二)诉辩主张
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将其学生张某2(7岁)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致使张某2勒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窗户的钢筋上缢颈窒息死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丧葬费、医疗费及再次生育所需费用总计15350.47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采用限制学生自由的传统教育方式教育学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且自己系198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登记表上所登记生于1979年2月20日,系其父母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将其年龄报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和目的,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协同有关单位向被害人亲属赔偿8万元。且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自1994年开始,在唐河县源潭镇张监庄小学任代课教师,担任该校一年级班主任。199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本班学生张某2(生于1993年7月14日)未完成作业为由,放学后,将张某2反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本班值日学生刘某后离去。13时许,该校学生发现张某2被书包带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的钢筋护窗上(书包带系住张的颈部),张某2已缢颈死亡。张父张某1闻讯赶到现场,并与该校校长张某3一同将教室门锁撬开,张某1抱起被害人张某2求医抢救无果。当晚6时许,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张某2系缢颈窒息死亡。
案发后,张某被告发在案。1999年10月25日,在唐河县源潭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被害人之父张某1与张监庄学校达成协议,由校方负责一次性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8万元,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3、罗某、罗某1、张某4等人关于现场目击情况的证言;证人刘某、赵某、李某、王某等人关于放学后张某将张某2反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及张某2被害前独自在教室内的活动情况的证言。
(2)书证: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年龄证明;1981年至1982年张监庄村委人口出生、死亡登记表,分配公积金登记表、计划生育户口底册登记表等证实张某生于1979年2月20日,并非1982年2月。
(3)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唐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身为人民教师,因被害人未做完作业,而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处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证据和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系用传统教育方式管教学生的理由并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辩称其生于1982年2月22日的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之理由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杀害张某2,要求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称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之理由,经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发后,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已就丧葬费等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权益已得到保护。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再次生育所花费用之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河南省首例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致死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处理得比较恰当。
一是对行为人之行为的定性。本案在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其代理人认为,由于行为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对此,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认识是错误的。理由是: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也表现为故意,但这种故意,仅仅表现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本案行为人张某采用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教学方式,促使学生完成作业,说明其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但对于造成被害人张某2死亡的后果,却不是行为人所明知的,甚至是被告人不希望、不愿意见到的。因此,张某主观上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法院对其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是正确的。
二是对行为人罪行的量刑。量刑是一件非常复杂而又细致的工作。法院对行为人张某进行量刑时,在查清其犯罪事实、正确确定其犯罪性质的基础上,首先对其犯罪情节进行了全面考察。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实际情况。它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等。这些情节虽不决定犯罪性质,一般情况下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却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影响刑罚的轻重。本案行为人张某实行非法拘禁行为是为了惩罚张某2,促使其完成作业。可以看出,张某主观上拘禁被害人张某2的动机或目的是“善意”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学理论,应从轻处罚。其次,对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了正确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从而决定是否判刑以及判刑轻重的主要依据。张某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张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从这方面讲,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深。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是恰当、正确的。
(刘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