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刑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1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建明。
被告人:尹某,男,26岁,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业。199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树勋,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3岁,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199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松,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袁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黎某,男,25岁,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199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陈茂林,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黎某1,男,31岁,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1999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晏乐慧,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余某,男,23岁,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1999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许敏、宋长红,湖南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赵付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辉;代理审判员:李清刚、戴斌。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学成;代理审判员:李宇先、苏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关于抢劫、强奸罪。被告人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23日相互结伙在湖南省岳阳市区舒艺美发厅、艺园美容美发厅、书溶美容美发厅、丽花美容美发店、新科电子公司岳阳技术服务部、南湖读者书屋、靓丽发廊、济铁中学、娃娃塘商业区、市水电水利局宿舍持刀入室抢劫,致死陈某1,致伤多人,并强奸薛某、王某、张某、童某、陈某。其中,被告人尹某抢劫作案3次,致死1人,轻伤1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750元、爱立信手机1台、寻呼机1台、外衣1件;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1次,直接致死1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黎某抢劫作案10次,致死1人,轻伤1人,抢得现金人民币8270元、金手链1条、金项链3条、金戒指2枚、金耳环2对、玉手镯1对、爱立信手机2台、寻呼机2台、手表2块、新科VCD12台、外衣1件及腊鱼、腊肉等物;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强奸妇女3人,其中轮奸1人;被告人黎某1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轻伤1人,抢得现金人民币722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爱立信手机2台、寻呼机2台、手表2块、新科VCD12台、外衣1件及腊鱼、腊肉等物;被告人余某抢劫作案6次,抢得现金人民币577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爱立信手机2台、寻呼机2台、手表2块、新科VCD12台及腊鱼、腊肉等物;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强奸妇女3人,其中轮奸1人。
(2)关于盗窃罪。被告人尹某伙同张某1(在逃)于1999年5月6日凌晨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盗窃长虹25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黎某1伙同他人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镇政府宿舍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伤多人,致死1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犯有抢劫罪;被告人黎某、余某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奸、轮奸妇女,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犯有强奸罪;被告人尹某、黎某1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尹某、黎某、黎某1、余某均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尹某辩称在1999年4月23日凌晨在陈某1家作案时未携带杀猪刀,自己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黎某,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在1999年4月23日凌晨作案时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参加1999年4月23日凌晨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用手臂勒被害人陈某1的脖子,作案后提议并拨打了报警、求救电话。其辩护人邓松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所犯案件中不是主犯,被害人陈某1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李某一人所为,而是共同行为所致,且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作案后采取了必要措施,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辩称:在1999年4月23日凌晨作案是由于被告人尹某多次相邀才去的,且未带刀,没有用手捂被害人陈某1的嘴。公诉机关指控的1998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发生在岳阳市迎宾路艺园、书溶美容美发厅抢劫、强奸案不是自己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陈茂林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出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当庭否认的抢劫2次、强奸1人案是其所为,被告人黎某在1999年4月23日凌晨作案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黎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摩托车。其辩护人晏乐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在1999年4月23日凌晨作案时没有致人死亡的犯意,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黎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劫取的部分财物有出入,在1998年12月8日凌晨作案过程中没有强奸童某。其辩护人许敏、宋长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于1998年12月8日强奸童某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某检举被告人黎某1强奸童某属立功表现;认定被告人余某于1998年11月的一天抢劫过程中强奸薛某为既遂,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某1999年1月24日凌晨参与盗窃时在室外望风,室内转化为抢劫犯罪,对其仍只能定盗窃从犯,不是抢劫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尹某应其友张某2(另案处理)之约到岳阳市马壕,张将胡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尹认识,胡要尹去偷岳阳市水电水利局退休职工陈某1(被害人)家的彩电以达到其情妇金某(另案处理)报复陈某1的目的,并告诉尹,陈家一个上了锁的抽屉有三四千元钱,偷出来了,钱归尹,自己只要彩电。尹当即同意,并同胡、张去陈的住处察看了地形。胡又将金某早已偷配好的陈家四把钥匙给了尹,并要尹当晚动手。下午5时许,尹到被告人黎某1住处,将以上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黎某1,二人听后均表示晚上同去。黎某1、尹某先后邀被告人黎某一起作案,黎某最终表示同意去。当晚12时许,二黎到尹、李的住处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窜至陈的住处。途中,黎某1将携带的二把杀猪刀递给尹、李,自己留用一把钢尺自制刀。尹用钥匙打开陈的房门,四被告人先后进入室内,二黎即抽出自己携带的杀猪刀和钢尺刀站到陈的卧室门口两侧。尹在陈的衣服口袋和房内未找到钱,便提议将陈搞醒,问其钱放在哪里。二黎及李均同意。于是,四被告人进入陈的卧室,尹将陈拍醒,陈惊醒后欲喊,尹即用左手掐住陈的喉咙,黎某用右手捂住陈的嘴,黎某1扑到陈的身上,李抱住陈的双脚。陈进行反抗,当尹某、黎某问其钱在哪时答不出话。尹松开手独自到隔壁房内找钱去了。黎某1用刀砍了一下。这时,李某见黎某捂不住陈的嘴(黎某因左手摔断刚治愈,无力),即走到黎某身旁,弓身用左手臂从陈的后背抄入陈的颈前,右手抓住左手往后紧扼住陈的脖子,并要黎某将陈的手绑起来。后因李发现自己左手有血才松开。此时,二黎将陈的手脚分别绑住,尹搜得现金人民币1450元。四被告人均认为陈可能已死,分别逃离现场。尹、李出来后在一公用电话亭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尹将劫来的钱分给李人民币700元。随后,尹、李去找张、胡要钱逃跑。
2.1998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黎某1、余某携带杀猪刀、钢尺刀、手电筒从排气扇孔进入岳阳市舒艺美容美发店,用自己的衣服蒙面后持刀威胁睡在店内的薛某(女)、朱某(女)、刘某(女),并用长丝袜等物将她们三人的手反绑。之后,余奸淫了薛。三被告人在该店劫走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及洗发液、摩丝等物。
3.1998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黎某1(着黑色皮夹克)、余某(着灰绿色夹克)携带杀猪刀等从排气扇孔进入岳阳市丽花美容美发店,用店内毛巾蒙面,持刀威胁,将睡在店内的童某(女)、张某(女)、童某1(女)的手脚捆绑,用膏药将三人的嘴贴住,然后劫取现金人民币300元、金项链1根、金戒指3枚、金耳环1对、银戒指1枚、银手镯1只、寻呼机1台、电吹风1把及洗发液等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4190元。之后,黎某持刀威胁奸淫了张某,黎某1奸淫了童某。
4.1998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黎某1、余某携带杀猪刀、扳手等窜入江苏新科电子集团公司岳阳技术服务部,蒙面持刀威胁,用衣服、领带、毛巾、透明胶带等物分别将睡在室内的马某、张某3、赖某的手、脚捆住,嘴塞(贴)住,并用刀将马某砍出血。之后,三被告人在此劫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爱立信手机1台、寻呼机1台、手表3块、宝石戒指1枚及新科VCD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0余元。
5.1999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黎某、黎某1、余某携带匕首、杀猪刀等作案工具,用木棒撬开岳阳市南湖读者书屋窗户钢筋,由余某在外望风,尹及二黎持刀爬入室内并蒙面。当睡在室内的周某(女)、周某1(女)惊醒喊“救命”时,黎某持刀将周某1砍伤,尹某持匕首将惊醒的周某的丈夫李某1刺伤,然后劫取爱立信手机1台、寻呼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后与黎某1、余某仓惶逃离现场。
6.1999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某、黎某1、余某窜入岳阳市靓丽发廊,均持刀蒙面将睡在室内的熊某、刘某1(女)夫妇的手、脚捆住,嘴塞住,劫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黑色男式皮鞋1双、女式手表1块。
7.1999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余某、黎某1携带杀猪刀等窜入岳阳市城东路一中学,由黎某1在外望风,黎某、余某将睡在一房内的陈某(女)的手脚绑住,并持刀威胁将陈轮奸。然后,三被告人将房内的腊鱼、腊肉等洗劫一空。
8.1999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黎某1、尹某在岳阳市娃娃塘偷东西时被附近居民许某发现,黎某持木棒、黎某1用钢尺刀将许某打、砍致轻伤,尹某乘机窜入许某住房内劫取外衣1件。
9.1999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张某1(在逃)窜入岳阳市区杨树塘鲁某家,盗得25寸长虹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
10.1999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1伙同罗某(在逃)等窜至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镇政府宿舍楼,盗走杨某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11.被告人尹某于1999年5月15日被抓获后,除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供出同案犯黎某的住址等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出在其所供住处抓获的被告人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1系颈部受暴力扼压缺氧窒息死亡,且口、鼻溢血。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从陈某1家提取被翻动的有塑料面的户口本、粮油证,从丽花美容美发店提取指纹2枚,报案现场损坏、翻动的凌乱场面。
3.鉴定结论:(1)证明在陈某1家提取的户口本上所留指纹是被告人尹某左手拇指指纹,在丽花美容美发店提取的指纹中一枚是被告人黎某右手拇指指纹;(2)被害人周某1、李某1、陈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许某构成轻伤;(3)被害人杨某家被盗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4.证人金某、胡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他们要被告人尹某作案、察看地形、交付陈某1家钥匙、当晚发案及被告人尹某、李某要钱逃跑的事实过程。
5.证人邓某、连某、连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4月22日下午有3个陌生人在陈某1家附近观察及第二天晚上发现陈某1死于床上的事实。
6.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4月23日凌晨2时50分接到一个求救电话,派车后因未找到联系人、发案具体地点而空车返回。
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朱某、童某、张某、童某1、马某、张某3、赖某、周某1、李某1、周某、熊某、刘某1、陈某、许某、鲁某、杨某对各自受害的情况作了陈述,且被害人童某证实案发当天是一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奸淫了她。
8.书证:(1)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商品解货单,证明被告人黎某、黎某1、余某所劫得新科VCD的型号及价格;(2)岳阳市友谊华侨商店货物销售发票,证明被害人鲁某家被盗的长虹25寸彩电购于1999年4月20日,购价人民币2100元;(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供出同案犯黎某的住址并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出在其所供住处抓获的被告人黎某。
9.物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黎某1住处搜查到的手电筒、杀猪刀、钢尺刀等作案工具佐证。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对各自参加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结果均作了供述,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并使用暴力直接致死1人,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黎某、余某、黎某1、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黎某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除1999年4月23日在致死被害人陈某1案中起次要作用外,其余7次作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抢劫作案6次,致伤多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除1999年1月24日在南湖读者书屋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外,其余5次作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某1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除1999年1月24日在南湖读者书屋、同年2月2日在岳阳市城东路一中学内、同年4月23日在被害人陈某1家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外,其余5次作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抢劫作案3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除1999年4月14日在岳阳市娃娃塘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外,在1999年1月24日作案时持匕首致伤被害人李某1并劫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同年4月23日作案时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3)被告人黎某、余某、黎某1在抢劫作案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奸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黎某强奸妇女2人,其中轮奸1人;被告人余某强奸妇女2人,其中轮奸1人;被告人黎某1强奸妇女1人。(4)被告人黎某1、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5)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黎某,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黎某、余某、黎某1、尹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于1998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岳阳市艺园、书溶两美容美发厅连续抢劫作案2次、强奸1人和被告人余某于1998年12月8日作案时强奸童某,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虽未指控被告人黎某1犯强奸罪,但指控了被害人童某被强奸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是被告人黎某1强奸了童某,应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所劫取的财物数额有出入的,均重新予以确认。(7)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参加1999年4月23日抢劫作案时没有用手臂勒被害人陈某1的脖子,经查被告人李某曾在公安、检察机关审讯时所供自己用左手臂扼住陈的脖子几秒钟后发现自己左手有血才松手这一交代与尸检所见死者陈某1口、鼻溢血,被告人黎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手臂扼了死者陈某1颈部及被告人黎某、尹某均供述李某在作案后曾亲口承认是自己掐死了被害人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邓松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所犯案件中不是主犯,该辩护与被告人李某扼被害人陈某1的颈部直接致其死亡的事实及法律对此的规定不符;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尹某虽在作案后打了报警、求救电话,但并未言明是自己作了案且没有实施任何抢救行为,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对此均不予采纳。(8)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于1998年11月10日在岳阳市艺园、书溶两美容美发厅实施抢劫、强奸证据不足,1999年4月23日作案是由于被告人尹某多次相邀而去,本次属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辩称到被害人陈某1家作案时未带刀与其供述作案后自己丢掉了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作案后均没有将刀给被告人黎某相矛盾,还辩称没有用手捂被害人陈某1的嘴与事实不符,对此均不予采纳。(9)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许敏、宋长红辩称被告人余某在1998年12月8日作案时没有强奸童某,经审查证据认定是被告人黎某1强奸了童某,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并非被告人余某检举被告人黎某1犯强奸罪,对其辩护人许敏、宋长红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许敏、宋长红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0)被告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晏乐慧辩称被告人黎某1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晏乐慧还辩称被告人黎某1到被害人陈某1家作案没有致人死亡的犯意,本次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11)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树勋辩称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黎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辩称1999年4月23日作案时未带刀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王树勋辩称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陈某1的死不应承担责任,这与被告人尹某在其中所起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不一致,对此均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3.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4.黎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
5.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尹某表示服判,未上诉;被告人李某、黎某、余某、黎某1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上诉称:没有勒被害人陈某1颈部;
黎某上诉称:抢劫陈某1那次没有带刀,没有捂陈的嘴;
黎某1上诉称:没有强奸童某;
余某上诉称:不是主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及被告人尹某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结伙在岳阳市区持刀入户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财物价值2万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强奸4人,其中轮奸1人。其中:李某为主抢劫作案1次,直接致死1人。黎某为主抢劫作案7次,参与作案1次,在抢劫过程中捆绑9人,用刀砍伤2人(致1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黎某1为主抢劫作案5次,参与3次,在抢劫作案过程中捆绑7人,致轻伤1人,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强奸1人。余某为主抢劫作案5次,参与1次,在抢劫过程中捆绑7人,用刀砍伤1人,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尹某为主抢劫作案2次,参与1次,在抢劫过程中致死1人,致伤1人。例如:1999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邀约上诉人李某、黎某、黎某1持刀窜至岳阳市水电水利局退休职工陈某1住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尹某在室内未搜到钱,即将睡在床上的陈某1拍醒。尔后尹某、黎某、李某、黎某1四人分别对陈某1卡掐喉咙、捂嘴、按住手脚。陈某1拼命反抗,李某用手臂紧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尹某在搜出1450元钱后与同伙一起逃离现场。又如:1998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黎某、黎某1、余某携杀猪刀、手电筒窜至岳阳市丽花美发厅,从排气扇孔爬入房内。三上诉人用店内毛巾蒙面,持刀对睡在店内的女店主童某、帮工张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尔后三上诉人在房内搜得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财物。接着黎某对张某实施强奸,黎某1对童某实施强奸(其中6次抢劫、强奸作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未一一列举)。
此外,被告人尹某于1999年5月6日凌晨伙同张某1(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杨树塘居住区入室盗走鲁某家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诉人黎某1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伙同罗某(在逃)等人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政府院内盗走杨某的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及被告人尹某持刀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黎某、黎某1、余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黎某1、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某上诉提出“没有勒被害人陈某1颈部”,经查,李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用双手勒被害人颈部直至发现手上有血才松手,所供与同案犯黎某、黎某1的交代及法医尸检报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黎某上诉提出“抢劫陈某1那次没有带刀、没有捂陈的嘴”,经查与事实不符。黎某1上诉提出“没有强奸童某”,经查证,根据被害人指控及同案犯关于黎某1所穿衣着的供述,应认定黎某1强奸作案。余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震惊岳阳的特大入室抢劫、强奸、盗窃案。1998年初至1999年4月,湖南省岳阳市市区发生了数十起入室抢劫、强奸案,作案的主要对象是市区的美容美发场所,直至1999年5月,罪犯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等相继落网,岳阳市区又恢复了平静、安宁。经审理,有充足证据认定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在岳阳市区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同时强奸妇女4人,其中轮奸1人。另外,本案案卷中还有8起抢劫(同时强奸5人)案有部分证据反映是尹某、黎某、黎某1、余某所为,因证据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这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的充分体现。罪犯尹某、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可谓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以儆效尤。本案及时、公正的判决,对其中四名罪犯处以极刑,大快人心,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也极大地震慑了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八种严重情节之一,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入户”是指进入公民住宅、居所,刑法意义上的“入户”除此之外还包括进入独门独院居民宅院,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地、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他场所。本案中,除被害人陈某1家属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住宅外,罪犯尹某等作案的其余7处场所均属企业、个人的营业场地,但其店主或营业人员又将这些地方作为他们的生活、居住场所,在晚上停止营业后就以此为家,在此休息,集生活、经营于一体。那么,犯罪分子进入这种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抢劫作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首先,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是因为“入户”是进入了公民特定的自我安全保护场所,在此地抢劫作案,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户的排他性,被害人得到社会、他人的救济、保护的机会就要少些或来得晚些,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将户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予以重点保护,对侵犯户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其次,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属于公民特定的自我安全保护场所,不具有排他性,所有公民可以自由出入;在非经营时间内,这种场所就成了经营者的生活、居住场所,属于经营者所有的特定的自我安全保护场所,具有排他性,其他公民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是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于1999年9月8日在《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是“户”。相反,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非经营时间应是“户”。本案尹某等于非经营时间的凌晨2时至5时之间侵入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抢劫作案,应属于“入户抢劫”。
2.立功问题。本案尹某、余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尹某、余某有立功表现,是否属立功,一、二审法院做出了正确的认定。尹某在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出了同案犯黎某的具体住址及住宅电话。公安机关根据通电话怀疑黎某正在该地,因此对黎某的住所进行布控,并押解尹某到现场指认黎某。当尹某还未解至现场时,黎某等人正欲出逃。为防止犯罪分子逃跑,公安机关将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员抓获,黎某称自己名叫“胡梦真”,直至尹某指认才确定“胡梦真”即黎某。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尹某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属于立功。《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黎某被判处死刑,因此,尹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二审法院根据尹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等,对尹某从轻处罚是恰当的。但在文书中表述为“鉴于被告人尹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更为妥当,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不是“从轻”的结果所在。
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余某检举、揭发黎某1犯强奸罪,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这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不符《解释》规定要求。在本次作案中,有几点是肯定的:三人作案,持刀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等,三被害人中的两人分别被两个不同的作案人强奸,黎某强奸了张某。余某、黎某1被抓获后均供称对方强奸了童某,黎某对此不作如实供述,在余某、黎某1互不承认时供称自己强奸了两人。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童某对强奸犯衣着、高矮等特征的陈述及三名犯罪分子在该美发厅活动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是黎某1强奸了童某,不是余某检举、揭发的结果。同时,童某被黎某1强奸与三名犯罪分子持刀威胁、捆绑等共同犯罪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认定余某有立功表现是完全正确的。
3.公诉机关未指控黎某1犯强奸罪,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决黎某1犯强奸罪?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一审法院对黎某1的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和刑法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定罪处罚。因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了童某被强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证据,但由于判断错误,指控余某强奸童某。一审法院根据童某被强奸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黎某1强奸童某,并做出黎某1犯强奸罪的判决,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人民法院对李某、黎某、黎某1、余某、尹某定罪处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清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