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12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刑终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戽水、辛丽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58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居民。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48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6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善建、陈东升,厦门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叶水沓、李俊威,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人民陪审员:黄淑能、刘丽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碧清;审判员:郭福全;代理审判员:阎夷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用白糖与蜂蜜的混合溶液诱捕林某所饲养的意蜂(意大利品种的蜜蜂)6箱(48支),价值人民币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辩称:捕杀意蜂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土蜂(我国品种的蜜蜂)不受意蜂侵袭,所捕杀意蜂数量不足6箱(48支),且意蜂所估价格偏高。
一审辩护律师辩称:认定诱捕意蜂数量为6箱(48支)的证据不足,所估价格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1999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因其饲养的土蜂(我国品种的蜜蜂)遭到林某寄养在与其同村的洪某家中的意蜂(意大利品种的蜜蜂)的侵袭,而萌生报复念头,即先将其土蜂搬走,后在其经营的自行车修理店门口放置用塑料桶等容器盛放的白糖与蜂蜜混合溶液,引诱林某所饲养的意蜂进入容器内觅食而掉进容器内溶液中死亡。案发后经查,被告人曾某采用上述手段诱捕意蜂6箱(48支),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4.估价结果报告及补充说明材料。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曾某检举他人犯罪活动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曾某为报复泄愤,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曾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责令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不是犯罪行为。诱杀的意蜂仅占林某所饲养意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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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达到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的程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估价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曾某为报复泄愤而用容器装白糖与蜂蜜混合的溶液,引诱原审被害人林某所饲养的意蜂进入容器内觅食而掉入容器内溶液中死亡,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经物价部门估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所谓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即生产经营秩序。本案中,曾某为报意蜂侵袭土蜂之仇,用桶等容器装白糖与蜂蜜的混合溶液引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饲养的意蜂进入容器内觅食,致大量的意蜂掉进容器内溶液中溺死,该行为应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具体规定的那些行为外,还应包括其他采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性质相似,破坏生产经营进行的方法。如故意非法停电造成生产设备的毁坏,故意谎报气象消息致使农作物受损等。曾某在明知采用白糖与蜂蜜的混合溶液可有效引诱意蜂入容器后致意蜂溺死的严重后果,仍实施之,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被告人曾某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不是犯罪行为,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而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破坏后果及损失的大小,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而只是法官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考量时,所涉及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违法行为。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诱杀的意蜂仅占林某所饲养意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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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合议庭认为这种辩解理由也是不成立的。鉴于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律并未将结果或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将“情节严重”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被告人诱杀的意蜂的多寡只是作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而非构成犯罪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采用蜜糖水诱杀意蜂的方式造成6箱意蜂死亡的危害后果(经济损失达4800元),足以破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被告辩护人以被告所诱杀意蜂仅占意蜂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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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
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本案中,关于诱杀意蜂赔偿数额的估价共有两份证据:一是物价部门的估价;二是养蜂协会的估价。此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法提出反证驳之,故具有证据效力。但两份证据所估价格不一致,从证明能力来看,物价部门是法定的物价鉴定部门,而养蜂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因此物价部门的估价优于养蜂协会的估价,所以一、二审法院采信物价部门的估价进行定罪是正确的。
(方建筑 王铁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