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刑初字第0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雅美,代理检察员戴松毅。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2000年1月1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辉、汪义军,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剑云,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月利;审判员:张丽燕;代理审判员:刘晓洪。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虞某、曾某以牟利为目的,于1999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在浙江苍南县和福建泉州市两地结伙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共计800余份。2000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欲出售该伪造的核销单43张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虞某、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称:(1)“我没有纠集虞某、曾某”;(2)“我没有提供伪造样品给他们”。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伪造数量800余份的指控不妥,应以在出售现场收缴的43份为准,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该案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性不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9月间得知当地有人欲买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且从中有利可图,遂产生伪造该核销单之企图。陈先是与籍在浙江省苍南县的朋友即被告人虞某联系伪造事宜,并将该样品寄往苍南县。被告人虞某收到该样品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印制200份。虞先是在当地私制了该核销单印板,又联系到被告人曾某一同到个体印刷厂三次印刷了该核销单,均经送被告人陈某过目认为该伪造品不合格。之后,三被告人商定在福建省泉州市重新印制,最终认为满意。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1月15日携带伪造的核销单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在厦门海洋花园品上品茶楼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伪造的核销单43份。
综上,三被告人结伙在浙江苍南县、福建泉州市先后五次实施伪造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共800余份,除被告人陈某挑选出43份中意的用以出卖时被缴获外,其余已被被告人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杨某、杨某1证言,证实三被告人非法印刷和制版的过程。
(2)证人王某、许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出售伪造的核销单的过程。
2.鉴定结论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出具的鉴定清单,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43份核销单均为伪造品。
3.书证物证
(1)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的用于出口单位出口收汇的凭证”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的证明和现场照片。
(3)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证人曾爱妃家电脑中取出的被告人用以伪造核销单的电脑软盘及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43张假单。
4.三被告人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虞某、曾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监制的用做出口收汇凭证,而结伙非法制作,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陈某将伪造的核销单用以出售,对其买卖伪造的核销单之行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为了各自利益相互配合和协作,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区分主从犯和认为该案定性不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虞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软盘一张和伪造的核销单底单四张、格式单三张予以没收。
(六)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外汇市场的正常交易,严厉打击以各种方式骗购国家外汇和逃汇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做出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两个文件均对《刑法》的上述条款作了重要补充。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外汇管理部门监制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国家机关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伪造、买卖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凭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涉及的是外汇核销单,既不是一种凭证,又非国家机关证件,故不能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发放,出口单位凭此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因此,核销单作为出口收汇核准件的凭证性质不容置疑,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说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决定》和《解释》在“核销单”性质的理解上是一致的,进一步强调了司法实践中应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性质视为国家机关证件。因此,本案定性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正确的。认定“核销单”为国家机关证件在我国尚属首例。
2.被告人伪造核销单的行为与出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该案三名被告人中有的只实施了伪造行为,有的既实施了伪造行为也实施了出售行为。单一行为和两个行为的目的都是牟利,但犯罪实施行为和后果则显然不同,定罪量刑亦有所不同。关于本案陈某实施了伪造和销售两个行为应如何定罪,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取“伪造”或“买卖”行为之一定罪量刑;二是认为陈某伪造行为和买卖行为只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我们认为后者是正确的,这不仅清晰地界定了被告人犯罪行为,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选择式罪名,本案中即便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伪造和买卖两个行为,也只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罚适用中不可数罪并罚。
3.本案伪造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认定。数量的认定虽不影响本罪的定罪,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量刑轻重的选择。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伪造或者买卖,伪造或者买卖数量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在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伪造或买卖数额较大的标准之前,可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本案被告人陈某五次共计伪造核销单800余份,形式上分析应属于数量较大,但由于其中大部分因不合格而被销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实际伪造的数额应是其挑选出来与其销售数额相同的43份,不属于“情节严重”,因而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是恰当的。
(郭月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