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179号。
2.案由: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颍、杨淑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因本案于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新华、陈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磊;代理审判员:段守亮、童凌。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6月,被告人张某受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有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收到支票后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1枚,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美丰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崎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上述物品印有与川崎有限公司第6XXXX0号川崎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XX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崎火锅调料,共使用封口膜5.46万只。次日,即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请予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告人认为支票是其派他的助手祝某到川崎有限公司领取的,其收到支票时,该支票的背书处已盖上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被告人称该公章系祝某私刻的。关于第二项罪名,被告人辩称其本人是川崎商标创始人之一,有权使用该商标。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指控的第一项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以川崎食品公司名义使用川崎商标,属有权使用,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6月4日,川崎有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金额为4.8万元,用途为办证费的BXXXXXX3号支票,以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间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虹古路7X5弄5号4X1室过户费由张某1承担的协议。经川崎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决定由张某将该支票转交土地局。同日,被告人派祝某从川崎有限公司取回支票,并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美丰公司,以偿还被告人所欠该公司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指派取回支票,交给被告人时,该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祝某交给被告人1张支票,没有其他东西。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交给祝某的支票,背书为空白。
(4)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背书的支票交给他,以偿还被告人所欠的房租。
(5)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该支票上的公章属伪造。
2.另查明,川崎商标于1993年2月注册,注册商标权人是南联商行,次年11月转让给川崎食品公司,1999年3月转让给川崎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曾任川崎食品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因故离开。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制造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福利塑印厂印制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2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川崎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上述物品印有与川崎有限公司第6XXXX0号川崎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XX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崎火锅调料,共使用封口膜5.46万只。次日,即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川崎商标注册证书及公告,证实了其权利人和转让的过程。
(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塑印厂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委托制造封口膜的经过和数量。
(3)查获的封口膜等。
(4)被告人对委托制造标识的经过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达20余万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造成川崎有限公司较大损失,其起因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其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
2.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程序与实体问题:
1.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可以定罪。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有些案件的直接证据难以查找,仅凭间接证据定罪,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凭间接证据定罪,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本案中,证人祝某两次出庭作证,均陈述其取回支票交给张某时,该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其证言在具体细节上不仅一直稳定,且得到领取支票时在场证人和交接支票时在场证人证言的佐证。其他证据亦同。二是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有矛盾。三是行为人的辩解理由能否成立。张某自到案后,对其本人没有伪造公章曾有数次辩解,每次辩解的理由和细节均不一致,对其供述经常变化的原因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称仅安排助手祝某去取支票,作为下属职工,祝取回支票后又擅自主张私刻公章、背书后交给张某,有悖于常理,何况祝本人事先并不知道张某欠美丰公司房租,故祝主动伪造公章背书转让之说难以成立;从犯罪动机看,背书的目的是偿还房租,房租的债务人是张某,而非祝某或者其他人,张某有作案动机,而其他人作案,难以解释其动机何在。四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不中断的证明锁链,不允许其中有任何脱漏的环节,即具有连续性和完备性。本案证据已证明,张某收到祝某从川崎有限公司取回的支票时,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而数日后,张某把该支票交给其债权人以偿还房租时,支票的背书处已盖上土地局公章,除伪造公章的细节因张某拒供难以查明外(这些细节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支票从张某处进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张某伪造公章的事实。
2.张某不是川崎商标的权利主体,无权使用川崎商标,其擅自委托制造川崎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进行伪造,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商标权人对已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正是通过商标标识得以实现。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商标印刷管理办法》,对商标标识实行定点印刷,由县级工商局确定“指定印刷商标单位”,商标印刷委托人应向定点印刷单位出示营业执照、相应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方可印刷。所谓伪造,是指无印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得到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商标印刷单位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本案即属此类。(2)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张某有无权利使用该注册商标,从本案看,川崎注册商标最初由南联商行注册(全民所有制,张某系法定代表人),尔后,南联商行将资产和川崎商标并入川崎食品公司(张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故离开)。1999年3月,川崎商标转让给川崎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发布公告,期限内张某未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上看,该商标的最终权利人是川崎有限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该商标标识的行为即构成了对川崎商标的侵权,张某的行为也不例外。(3)本案应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践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以赚取非法利润,因此,制造标识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系牵连关系。本案中,张某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尚在库中即被查封,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难以处理,根据牵连犯处理原则,应以实际完成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理较为恰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段守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