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初字第3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漪,代理检察员李振东、张颖杰。
被告人:钱某,男,25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个体户。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清,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户。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薛昆余,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郦某,男,32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个体户。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凡,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37岁,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个体户。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思义,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刘云顺、朱敏。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以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罗某(现在逃)等为代表的个体商户,在与文山州文丰公司为昆明百大天地商场退租一事协商无效后,组织、煽动百大天地商家约40余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聚集在昆明世界园艺博览园门口,手持标语呼喊口号,长达3个多小时,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示威游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钱某也不是该案负责人,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陈某辩解:“我不是组织者,而且我还曾阻止过他们到世博园集会示威。”其辩护人以“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未影响交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郦某辩解:“指控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并未煽动,也未集会示威长达3个小时。”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郦某的行为并未阻止去世博园游玩的游客,且公安机关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未造成交通阻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为其辩护。
被告人俞某辩解:“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我组织煽动商户不符合事实。”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俞某与文丰公司无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利益之争,且俞某不属组织者,故不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的意见为其辩护。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以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和罗某(现在逃)等为代表的个体商户,在与文山州文丰公司为昆明百大天地商场退租一事协商无效后,组织、煽动百大天地商场40余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聚集在昆明世界园艺博览园大门口,手持标语,呼喊口号,长达3个多小时,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世界园艺博览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6月12日下午,百大天地经营者40多人在世博园主入口前面列队,手中持有“还我血汗钱”、“文山州大骗子”等标语,并呼喊口号,引起中外游客的围观,严重影响了世博会的对外形象和治安秩序。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金马警署白龙警务站的出警情况及抓获经过,证明1999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在世博园大门口有40余名浙江籍人员手持标语,呼喊口号,当天共出动警力80余人、车辆13辆。1999年6月1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郦某、俞某,同年11月26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钱某。
3.云南文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的说明,证明陈某、郦某均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合同,俞某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持标语的照片以及非法集会示威的照片,证实在公安干警的带领下,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均到位于世博园大门口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附有指认照片,当时所持的标语照片以及现场集会示威的照片。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郦某、陈某、钱某是代表。1999年6月12日的上午,我们四个代表在百大天地招商办与文山州办事处要谈判退租一事,当时昆明市委的领导也参加了,文山州办事处要扣我们3个月的租金,我们不同意。1999年6月5日就立过书面的证据只扣2个月,为此没有谈成,我们这边有50多个人要退租金,坐到下午2点左右,罗某、王某1、林某提出到世博园门口闹事,我当时不同意,就回家去睡觉了。睡下没多久,陈某打电话叫我去世博园门口,我就见到他们排成一排,手上拿着‘还我血汗钱’的标语,我劝他们走,他们也不走,他们手中的标语是钱某和罗某做来的。”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2日,我们浙江老乡集中了四五十人,11时到招商办公室去闹,叫主管部门退钱没有答复后又去世博园门口,他们有的还抬着标语,上面写着‘还我血汗钱’几个字,去世博园门口的人中有大家选出来的代表,有四个组织去的。”
7.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与文山州政府谈判的四个代表是王某、郦某、陈某、钱某,到世博园门口我认识的还有尹某、俞某,一共大约有30多人,他们手中还有标语,我手中的标语是‘公理何在’,罗某还指挥我们排成一排,俞某还问我‘怕不怕’,我说‘你们都不怕我怕什么’。”
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发给我们每人手上一个条子,叫我们站在世博园门口,并说我们举着条子,文山州政府就会重视,就会退还我们的租金。当时他比较活跃,组织者有陈某、王某、郦某、俞某、罗某、钱某。俞某是后来的,因为他文化程度较高,我们比较听他的。”
9.文山州驻昆办事处主任张某的证言证实:“文丰公司是1998年10月经省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后1999年2月底文丰公司把昆百大在世博园大门口的商场整个租赁过来,立有协议,租期3年,约定1999年4月1日把商场交给我们,但直至4月26日才交给我们,由于水电不通,商户不能进场布展,工商局要求每个商户办营业执照,商户有意见,错过了开业时机,有20多户写了上访信,经过我们反复研究后,昆百大分四次把我们付给他们的钱退给文丰公司,我们分期分批退给了商户,剩余的32户不来退,到了6月12日他们不见我们去取钱就闹了起来,并说我们在骗他们。”
10.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在百大市场租铺面的有50人左右,由于商场违反合同,我们要求退租,他们不同意,后来我们老乡罗某就提出到世博园大门口示威,并到世博园大门口的一家打字室制作了‘还我血汗钱’、‘向文山州政府讨回公道’、‘公理何在’的标语,领头的就是罗某,还有郦某、王某、陈某和我,都是代表。”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文丰公司的人为退租金一事争吵后,这时浙江三门县的俞某就到世博园门口去。在谈判过程中,俞某还说过‘谈不成,就去世博园’。当时带头的就是罗某、钱某、王某、郦某,他们都在,标语是罗某发下去的。”
12.被告人郦某的供述:“我、钱某、陈某、王某都是商家的代表,是谁提出的到世博园我不清楚,到了那里,我见到每人的手中拿着标语,喊口号的人我没看清。”
1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当天我是被老乡余某喊去的,当时,我、郦某、陈某、钱某都是作为商家代表与文山州政府进行谈判,同时还有王某、李某也是代表。”
以上事实,还有证人马某、邹某、李某1、旷某、郭某的证言相互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事实清楚,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钱某、陈某、郦某、俞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煽动他人非法集会示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审理中,被告人钱某尚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郦某、俞某就案件的主要事实作了一定的供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钱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陈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郦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俞某犯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非法集会、示威是指举行集会、示威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游行、集会、示威的权利。集会,是指聚众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但上列活动应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划定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如果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便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本案中,钱某等四人因与文山州发生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便未经申请,非法组织数十人集会、示威,并高喊口号,长达3小时之久,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所以,钱某等四人也具有主体身份,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四行为人以非法集会、示威罪判决是正确的。
(朱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