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1999)名刑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雅刑终字第59号。
2.案由: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林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晋平、廖炳贵、高永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李某、高某、李某1等337人。
诉讼代表人:韩某、佘某、李某2、郑某,四川省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
被告单位(上诉人):四川省名山县恒达化工厂,住所地:名山县蒙阳镇德光村六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1,男,36岁,四川省名山县恒达化工厂销售科科长。
一、二审辩护人:刘路玲、陈浩,四川省雅安市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讼代理人:张钢,四川省雅安市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刘路玲、张钢,四川省雅安市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四川省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山县恒达化工厂厂长。1999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石国文,四川省雅安市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试产”期间日常管理负责人。
一审辩护人:王勇,四川省雅安市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郑卫明,四川华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名;审判员:黄立勋、韩开俊。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怡;代理审判员:易光寿、许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9月,被告人林某独资兴建的名山县恒达化工厂主体工程竣工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完成废水处理的环保设施建设和进行项目的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1998年9月25日进行试生产运行,并先后两次向厂外排放废水,造成沿途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1999年2月1日,城西镇卫干村部分村民饮用了被污染的水造成人群中毒,当晚有37人送进医院救治,其中有10人住院抢救。经省级专家鉴定:36人急性氟化物轻度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反应。由于属人群中毒,社会影响大,名山县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治、鉴定等工作共支付医疗费、检验检测费、水管水井改造费等费用共计344058.05元。名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违法试生产,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赔偿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刘某的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代表国家和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李某、高某、李某1等337人要求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赔偿: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536250元,耕牛治疗费6507元,大春损失38080元,小春损失5580元,院外治疗费60000元,油菜损失9600元,交通费3000元,电话费350元,家禽家畜治疗、死亡补偿费15000元,肥料款6930元,精神损失3370000元,水管和电源改造费148970元,共计4371867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的诉讼代表人林某1辩称: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生产磷肥的时间短,不可能产生工业废水;恒达化工厂违规生产只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犯罪的证据不足;中毒事件可能是其他因素引起的;恒达化工厂无犯罪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据无法律效力,赔偿费用不合理;村民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林某辩称:“我是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的投资者,刘某是厂长,1999年1月31日我厂未排放污水,村民中毒事件与我无关;对名山县防疫站水样检测结论和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水样、土壤检测结论有意见;村民中毒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工商注册登记不能说明林某是恒达化工厂的厂长;刘某享受厂长待遇行使厂长职权,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恒达化工厂违反“三同时”与村民氟中毒无因果关系;指控林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是恒达化工厂的打工人员,不是厂长,恒达化工厂违规排放废水造成污染与我无关,我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不是恒达化工厂的决策者和所有者,不具备化工方面的知识,恒达化工厂违反环保法规,不是刘某的意志能决定的,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未按地、县环保部门的要求完成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进行项目的环保验收,擅自试生产并两次排放氟硅酸废水,使废水流经区域的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致使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群体中毒,先后有303人门诊治疗,104人住院治疗。经省职业中毒诊断组鉴定,结论为:36人急性氟化物轻度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反应。经名山县防疫站、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检测,恒达化工厂门外排水沟、拴马沟卫干村二社段、卫干村二社集中式供水井等处水样氟化物含量严重超标。名山县环保局和雅安地区环保局确认: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违规试生产并向外排放工业废水,造成水土污染,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人群氟化物中毒。中毒事件发生后,名山县医院垫支医疗等费用147386.15元,县卫生局发生专家鉴定等费用35525.90元,县防疫站发生调查检测费22135元,地区环保监测站发生监测费2000元,县自来水公司安装水管支出47686.60元,县公安局消防车送水支出16606.20元,城西镇政府打井开支21160元,村民住院误工2224天,住院病人护理总天数1025天,门诊误工1457天,城西镇政府代恒达化工厂支付村民慰问费3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名山县防疫站、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检验结果、调查报告,县城建局、卫生局等的报告,省、地区专家的会诊结论和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恒达化工厂申办、注册登记等文件,附带民事费用的有关单据及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刘某亦有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被告人林某系该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系该企业的日常工作管理负责人,该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使人群中毒,并使国家、集体和个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和被告人林某、刘某均应受刑事处罚,由于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林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刘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由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赔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医疗、误工等费人民币204990.50元,赔偿名山县医院、县卫生局、县防疫站、县自来水公司、县公安局、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名山县城西镇政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25.8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达化工厂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恒达化工厂两次清洗沉淀池产生的废水不是引起人群中毒的直接原因,有证据证实中毒事件发生前两天有人在拴马沟上游毒鱼,原判认定后果特别严重不当,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林某个人投资修建的独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附带民事部分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的诉讼请求,对名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依据进行严格审查。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恒达化工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只造成轻度氟化物中毒36人,氟化物摄入反应57人,扩大部分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不正当费用数额巨大,“白条”和“费用开支说明”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疑点较多,争议较大;林某事故发生前已开始建设污水处理池,事故发生后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放慰问金人民币5万元,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对名山县的经济发展做过较大的贡献,属偶犯和过失犯,且因本案已被羁押近一年,继续羁押不利于其所属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筹资,经名山县计划局批准兴建,并经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林某为该厂的法定负责人,刘某系经林某委托并实际负责该厂日常管理工作。该厂主体工程竣工时,未按设计要求完成废水处理设施氟硅酸钠生产线的建设工程,也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直通名山河的排污管道,亦未执行雅安地区建委和名山县建设局提出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试运行时必须进行项目的环保验收,符合环保要求方能正式投入生产的审批意见,在未对项目进行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于1998年9月25日开始试生产。同年11月3日刘某经林某同意,安排将该厂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氟硅酸废水直接排入厂房后的排水沟内,并采取堵塞沟口用石灰进行简单中和处理的方法陆续向厂外排放,致使沿途的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1999年1月31日,该厂又采取同样的方法处理废水,致使部分废水渗漏出厂。同年2月1日,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陈某房屋竣工办酒席,周围群众就餐后部分人员出现腹痛、腹胀、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当晚有37人送县医院治疗,其中有10人住院救治,尔后共有303人进行了门诊治疗,104人住院治疗。为查明中毒发生的原因和范围,名山县卫生防疫站先后对卫干村村民290人(次)进行了尿氟检查,并于1999年2月1日至2月4日对恒达化工厂排水沟、该厂门外废水排放口及废水流经的区域、卫干村二社集中式供水井等25处进行采样检验,确认该次事故为一起生活用水水源受含氟化物的工业废水污染所致的氟化物中毒,污染源为恒达化工厂排出的含氟化物工业废水,污染范围为废水排放沟与小河沟交界处到下游2000米的河段,卫干村二社村民的自备井水质未受氟化物污染。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也分别于1999年2月3日和5月31日对该区域的水质和土壤进行了监测,雅安地区环保局并据此认定: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未建成氟硅酸钠生产线,试生产期间产生的高浓度氟化物废水污染了土层和水源,在救治中毒人员和调查事故原因的过程中,省、地、县三级专家进行了多次会诊。1999年6月24日,经四川省职业中毒诊断组鉴定,结论为:急性轻度氟化物(氟硫酸)中毒36人,氟化物(氟硅酸)摄入反应57人,其他疾病(与氟化物中毒无关)4人。急性轻度氟化物(氟硅酸)中毒与摄入反应均不留后遗症。
本案发生后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发生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共计人民币204990.50元;名山县医院开支巡回医疗、专家会诊、急救用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764.45元;名山县卫生局开支省、地专家鉴定费17000元,接待等费用18485.90元。名山县卫生防疫站发生水样检测等费5360元。名山县自来水公司改造卫干村二社供水设施发生工程费47686.60元。名山县公安局消防车送水发生燃料、维修等费13006.20元。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发生监测费2000元。名山县城西镇政府协助卫干村二社打井发生费用人民币14560元,用车发生费用4600元。恒达化工厂已支付村民慰问金3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兴建过磷酸钙项目的报告和名山县计划局同意兴建的批文,恒达化工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名山县建设局、雅安地区建委的批文,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恒达化工厂申办营业执照的材料,林某对恒达化工厂资金来源情况的供述。以上证据证实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由法人企业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资,经名山县计划局批准并经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林某为该厂的法定负责人,该厂设计要求建废水处理设施氟硅酸钠生产线和直通名山河的排污管道,废水处理后氟化物含量应达D1351/190—93C类水域四级标准方能排放。
2.名山县防疫站的调查报告、水样采样记录和检测结果、对名山县水质氟化物含量的说明和对水源污染调查情况的说明;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报告、采样记录和检测结果;雅安地区防疫站的调查报告;名山县城建局的报告;雅安地区环保局关于恒达化工厂违反“三同时”造成环境污染的意见;名山县环保局关于恒达化工厂在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郑某1、蒋某、张某、代某等的证言;林某1的陈述,林某、刘某的供述。以上证据证实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未按设计要求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和排污管道,违反规定擅自试生产并排放有毒废水致使人群中毒,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3.名山县卫生局的调查报告,名山县防疫站对村民的尿氟检查记录,名山县医院诊治情况简介,雅安地区专家会诊结论,省专家组的意见,省级专家的会诊结论和省职业中毒诊断组的鉴定结论,专家讲话的视听资料,村民张某1、肖某、张某2等对中毒经过情况的陈述,华西医科大学关于氟化物中毒的咨询说明。上述证据证实人群中毒的原因系氟化物(氟硅酸)中毒,以及中毒造成的实际后果和救治情况。
4.附带民事各项费用开支的有关单据证实开支的费用金额。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法人企业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独资企业,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排出厂外,使废水流经区域的农田、河沟遭受高浓度氟化物污染,导致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群体中毒,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该厂符合《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林某作为恒达化工厂的法定负责人,对该厂不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擅自试生产并排放有毒废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系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刘某作为该厂的日常工作管理负责人,具体安排、布置排放废水,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负有责任,系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本案虽然社会影响大,当地党委、政府花费了大量精力,但实际只造成36人轻度氟化物中毒,57人有氟化物摄入反应,中毒人员经医治全部康复,无后遗症;且污染范围较小,持续时间较短,恒达化工厂停产半年后,当地生态环境已基本恢复原状。因此,本案尚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后果特别严重不当,二审应依法改判。
4.一审判决确定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审应依法扣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名山县人民法院(1999)名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林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4.刘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由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赔偿名山县城西镇卫干村二社村民李某、高某、李某1等337人医疗、尿氟检查、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4990.50元。
6.由名山县恒达化工厂赔偿:(1)名山县医院专家会诊、急救用车等费用人民币7860.45元;(2)名山县卫生局专家鉴定等费用人民币17000元;(3)名山县防疫站水质检验等费用人民币5360元;(4)名山县自来水公司饮水工程改造费人民币47686.60元;(5)名山县公安局消防车送水的燃料、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6)雅安地区环保监测站采样、监测费人民币2000元;(7)名山县城西镇政府打井费用人民币14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467.05元。
(七)解说
1.私营企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刑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企业的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呈多元化趋势。按国有、集体所有、私营等企业的资产性质划分企业成分已失去实际意义,按企业的组织形式确定企业的刑法地位更符合客观实际。本案被告单位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名山县恒达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私营)出资,依法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投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对这类企业,不能等同于由企业主一人投资、一人经营、独享收益、由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的私营独资企业。因此,认定名山县恒达化工厂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2.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是否构成后果特别严重。中毒事件发生后,由于是水源污染引起的人群中毒,范围广、中毒人员多,群众由于缺乏对氟化物中毒方面的知识而产生恐慌,致使门诊人数达303人,住院人数达104人,当地党委、政府为平息事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后果特别严重。但是,《刑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水体、大气等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从本案看,虽然中毒人员较多,引起当地群众恐慌,当地党委、政府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但是毕竟只造成36人轻度氟化物中毒,57人有摄入反应,人员中毒均不留后遗症,污染持续的时间短,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小,该厂停产后当地生态环境在较短时间内得到恢复,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是正确的。
(刘先萍 许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