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0)石刑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建平、谭映波。
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原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房地产法庭助理审判员。因本案于2000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毛明杨、蒋海波,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津梁;人民陪审员:黄显家、江春容。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到钟某(已判刑)承租的株洲大饭店咖啡厅喝茶,钟向汪某咨询其与湖南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岛)发生的门面租赁纠纷。钟告诉汪,泰之岛可能不会将门面租赁给他。汪某见双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中约定:“本意向书内容为双方租赁关系的初步意向,详细规定应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为准。如甲、乙双方对租赁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本意向书不予执行。”汪遂为钟出主意:对泰之岛施加压力,比如,与他人签订一份虚假合同,并在合同上附加违约赔偿的条款,造成实际损失的假相。事后,钟某便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皮鞋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30万元。吴某还以所在的株洲市创卫有限公司(主营医疗器材)的名义开具了收到皮鞋预付款30万元的虚假收据。1999年5月16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房地产法庭审理了钟某诉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被告人汪某为主审法官、案件承办人。在一审阶段,此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由该法庭庭长刘某及汪某、周某组成合议庭,但刘某、周某只是象征性地参加审判,中途即离开法庭,实际上审理由汪某主持。在第一次庭审中,钟某提出若泰之岛不履行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则要求泰之岛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钟某未能当庭举出证据,汪某宣布限期举证。休庭后,汪某授意钟某制造因泰之岛的经营场地不能落实造成钟从创卫有限公司购进的2万双皮鞋低价销售的经济亏损的假相。钟某即找到朋友丑某(另案处理),与丑签订了一份购销皮鞋协议。在第二次开庭中,钟某举出了此证据,以证明因泰之岛的违约而造成钟某经济损失15.8万元。汪某在庭审中发现此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5月6日,而协议签订时间为5月21日,时间上明显矛盾。汪当庭未宣读此份证据,而是在休庭后将协议中时间上的矛盾告诉钟某,并在汪某的办公室由丑某重填了一份协议,将付款时间改为5月28日,签订时间改为5月25日,汪某在明知钟某所提供的两份皮鞋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仍以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了钟某的经济损失为15.8万元,判决由泰之岛赔偿钟某的经济损失15.8万元。1999年6月的一天,钟某在国安宾馆订了一个房间,请汪去宾馆写好判决书,再由钟送到法院领导萧某处签发。此外,被告人汪某在主审钟某诉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多次接受钟某的请吃和参与由钟某付款的娱乐活动,并以报销手机费的名义接受钟某所送的现金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钟某、吴某、丑某、高某、周某、刘某、萧某的证言笔录、收款凭证、钟某与丑某所伪造的两份“购销皮鞋协议”,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1999)芦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南法字(1995)第32号文件,株洲市房产局第一房管所“吸收国家干部审批表”,株洲市芦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区法院纪检组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未于1998年12月授意钟某签订虚假合同,也未在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第一次开庭后授意钟某制造虚假的损失证据,同时否认其于第二次开庭后将自己发现的钟某所提交的有矛盾的虚假合同退给钟某,声称其所收到的钟的合同即是入卷保存的那份合同。
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不是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在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不负主要责任。据此辩解被告人汪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系株洲市房产局职员,1989年2月,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与株洲市房产局合作成立房地产法庭,被告人汪某借调该法庭工作(人事关系不变)。1995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任命为助理审判员。1997年8月,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在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基础上成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汪某仍在该院房地产法庭工作(但未被重新任命)。
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到钟某(已判刑)承租的株洲大饭店咖啡厅喝茶,钟某因与湖南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门面租赁纠纷,请教汪某,问汪某有什么办法可以让泰之岛将门面租给钟。汪某要求先看双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钟某将其授权孙某与湖南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交给汪某,汪某看到该意向书约定:“本意向书内容为双方租赁关系的初步意向,详细规定应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租赁合同为准。如甲、乙双方对租赁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本意向书不予执行。”钟某告诉汪某,泰之岛可能不会将门面租赁给他,问汪某有什么办法。汪某讲,泰之岛是在玩名堂,只要泰之岛不与钟签订正式合同,这个意向书不能生效,并告诉钟某:可以与别人签订订货合同,并在合同上附加违约赔偿的条款。钟某问:那如果租不到门面,就会亏很多钱。汪某讲:可以订一个不必履行的合同,目的是给泰之岛施加压力。1999年4月,泰之岛告知钟某不能按意向书的约定于1999年5月5日向其交付租赁经营场所。钟某多次要求泰之岛解决租赁经营场所一事,但没有结果。同月某日,钟某约株洲市创卫有限公司的吴某(已判刑)商议,并与创卫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销售合同,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1999年12月28日,该合同内容为:钟某从创卫有限公司购进皮鞋2万双,单价30元,总价款60万元,同时,吴某开具了一张虚假的30万元的收条给迎钟春。“合同”订好后,钟某在国安宾馆将前文的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及与吴某所签的皮鞋购销合同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房地产法庭庭长刘某及被告人汪某过目,问是否可以起诉,对方回答是要等到经营场所租赁意向书约定的5月份后才能起诉。1999年5月18日,钟某以与湖南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发生门面租赁纠纷为由,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房地产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之岛将门面租赁给钟经营。该法庭受理该案后,由法庭庭长刘某及被告人汪某、周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某任审判长,被告人汪某为案件承办人。该案先后于1999年6月14日、6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周某均未自始至终主持参加庭审,中途离开。在第一次庭审时,泰之岛明确表示不能交付门面。钟某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么交付门面,要么赔偿损失。汪某要求钟某提交损失证据时,钟某及其代理人高某回答没带来。汪某宣布休庭,限期钟某举证。休庭后,钟某问汪某怎么举证,汪某讲要有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皮鞋购进后已销给了谁,但要注明是因泰之岛不能给付门面才低价处理。钟某便与丑某(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皮鞋购销协议,协议内容为:钟某因泰之岛场地无法落实,从创卫有限公司所进的2万双皮鞋,价值60万元,现作价44.2万元卖给丑某。被告人汪某将钟某与吴某所签订的皮鞋销售合同及与丑某所签的皮鞋购销协议及丑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钟某经济损失为15.8万元。在合议庭合议前,钟某在琴海饭店包房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萧某及刘某、汪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黄某吃饭。席间,汪、萧等人向黄某汇报了案情,事后,萧某指示被告人汪某按在席间商定的意见处理。被告人汪某在国安宾馆(由钟某支付费用)写好判决书后,将判决书原稿交给钟某,由钟某送给萧某签发后(合议笔录系事后补作),由钟某负责打印,该案于1999年7月2日宣判,判决由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钟某经济损失15.8万元。宣判后,泰之岛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黄某为审判长)维持了该判决。因钟某制造损失假相的事情败露,该判决未执行,并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予以撤销。
在审理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多次接受钟某的请吃和参与由钟某付款的娱乐活动,并以报销手机费的名义接受钟某所送的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的证言。
2.证人周某、刘某、萧某的证言,证实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审理经过。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对案件的全部事实予以证实。
4.证人吴某、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钟某与吴某签订的皮鞋销售合同,与丑某签订的购销皮鞋协议系伪造证据之事实。
5.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1999)芦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与泰之岛公司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情况。
6.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株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情况。
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株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与泰之岛一案再审判决的情况。
8.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吴某分别因妨害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决情况。
9.钟某与吴某所伪造的皮鞋销售合同,吴某出具的30万元收据,钟某与丑某伪造的购销皮鞋协议。
10.孙某(系钟某所委托)与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
11.钟某与泰之岛实业有限公司门面租赁纠纷一案的合议笔录复印件。
1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对钟某与泰之岛门面租赁纠纷一案一审后,萧、刘、汪、黄等人去琴海饭店汇报案情及二审过程等有关案件情节。
13.株洲市房产局第一房管所“吸收国家干部审批表”,中共芦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区法院纪检组“汪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南法字(1995)第32号文件,对汪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汪某于1995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任命为助理审判员。1997年8月,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在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基础上成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汪某仍在该院房地产法庭工作,负有审判职责,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汪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裁判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名不准确。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汪某犯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违法报销的手机费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中有一个涉及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
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从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抽调一些人员助勤,也有一些法院与企、事业单位联合成立人民法庭,由人民法院任命这些助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本案行为人汪某就属于这种情况。汪某系株洲市房产局职员,1989年2月,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与株洲市房产局合作成立房地产法庭,汪某借调到该法庭工作(人事关系不变)。1995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任命为助理审判员。1997年8月,因行政区划的调整,在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基础上成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汪某仍在该院房地产法庭工作(未重新任命)。其负有审判职责,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这些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枉法裁判罪。人民法院认定汪某犯枉法裁判罪是正确的。
(李津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