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9)金堂刑初字第149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刑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德光。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55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系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招聘员工。1997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1998年3月27日取保候审,1998年10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张映寿,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刁清云,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学勤;审判员:樊兴成、欧大兴。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运贵;代理审判员:梁海英、宋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系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在科威特承建的228项目的工人。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科威特做完朝拜回项目工地的一辆中巴车上,被告人陈某与吕某共谋策划以工资收入低、生活待遇差等为借口,组织工人罢工。当晚,被告人吕某因私人纠纷与工人刘某等人打架,遂借机挑起事端,借口是项目经理部派人打他,要求项目经理部交出凶手,带领不明真相的工人围攻项目经理部。在围攻过程中,吕某持砖刀殴打项目经理王某,并率众将王劫持到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步行30余千米后被科威特警方阻止。被告人陈某也在围攻项目经理部时带头起哄,煽动工人要项目经理部交出凶手。此事件共三百余人围攻起哄,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
1997年10月18日至25日工人罢工期间,被告人陈某非法成立工会,自任工会主席,吕某任工会代表。陈某多次组织工人开会,在会上煽动工人继续坚持不复工,并煽动工人将工地小食堂的财物砸烂,后又对公司总部的公开信作歪曲解释,散布过激言论,阻挠工人复工。陈某还与吕某策划、起草、撰写了歪曲事实的申诉书,组织工人签名,继续煽动工人罢工。因罢工给金阳建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49万余元。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达到个人无理要求,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首要分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既未参加1997年10月17日朝拜后回工地的中巴车上的讨论,也没有与吕某共谋策划罢工。当日晚,吕某因被打要求经理王某交出凶手时虽然在场,但只说过“这值得考虑,应把问题搞清楚”,并无起哄、煽动行为。1997年10月18日至25日的罢工期间,既没有成立工会,也没有担任工会主席。虽然组织工人开过会,但是为了学习《劳动法》及要求项目经理部解决工人工资、生活待遇等问题,没有煽动工人罢工、砸工地小食堂财物、散布过激言论、阻挠工人复工等行为。“申诉书”自己听后发表过意见,对公司总部的公开信向工人作过解释。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映寿、刁清云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罢工之前被告人陈某未组织工人预谋、策划。1997年10月17日在中巴车上与工人们仅是讨论工作、工资及生活待遇问题,并未涉及罢工内容;其二,1997年10月18日工人罢工的起因,是前一日晚经理指使人殴打工人吕某,激起工人义愤;其三,罢工后经理王某对工人提出的要求不出面解决,致使陈某组织工人开会学习和讨论,并与经理交涉,其目的不是组织、指挥工人罢工,而是劝说工人冷静,早日复工;其四,被告人陈某等工人与经理部发生的仅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待遇等问题,对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地经理部不满。199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吕某(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从科威特某寺做完朝拜回工地途中,在一辆中巴车上,与同去的部分工人商量罢工。当晚,吕某因私人纠纷与工人刘某打架,吕借此到项目经理部要经理王某“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被告人陈某即在现场声称:“这事值得考虑……”,以此对现场员工进行煽动。后吕某持砖刀殴打王某,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后被当地警方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因工人罢工被迫停工,历时8天。罢工工人自行成立“工会”,被告人陈某任“工会主席”,其在几次罢工工人会议上,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的意见,发表过激言论,激化工人对项目经理部的不满情绪,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被告人陈某与吕某等人起草了违背事实的“申诉书”,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罢工向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发出的公开信张贴后,被告人陈某对围观工人进行歪曲解释,意图阻止复工。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秘书马某、中川国际公司陈某1、228项目工地经理部经理王某等人,为使工地恢复正常秩序,曾参加过工人会议,与罢工工人代表谈话,均因工人情绪激动未能奏效。此次罢工,使金阳建筑公司在经济上遭受了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与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关于陈某赴科威特后的工作调动情况的书面材料。
(2)被告人陈某1998年3月4日所作的1997年10月17日在中巴车上参与讨论工资、待遇的供述。
(3)证人范某、龙某、曾某关于在中巴车上亲耳听到被告人陈某与吕某等人讨论罢工,并在回工地后向经理部负责人何某报告该情况的证言。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0月17日晚被以吕某为首的工人围攻、殴打,并被挟持前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5)证人何某、杜某、曾某1、廖某等证言,证实1997年10月17日晚,吕某称被经理部派人殴打,吕要经理王某交出凶手,以及王某被吕殴打并被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的经过,且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
(6)被告人陈某关于成立工会、组织工人会议、参与起草“申诉书”、向工人解释公司总部的公开信是“假的”,工人砸工地小食堂情况、工地停工8天的供述,与证人吕某的陈述,与证人曾某1、曾某2、廖某、赖某、祝某、杜某、吴某、徐某、曾某3的证言一致。
(7)228项目工地小食堂被砸的现场照片。
(8)金堂县金阳建筑公司228项目工地产值报告表、停工损失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应遵守我国的法律。被告人陈某为发泄自己对公司经理部的不满,实现其无理要求,积极参与组织工人罢工预谋,在历时8天的工人罢工中表现积极主动,致使企业生产秩序被扰乱,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内处刑,但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国际影响,有损我国声誉,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称:其主观上没有煽动工人罢工、阻止罢工工人复工的动机,客观上无参与聚众罢工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审判实践中较少见的案件,涉及我国刑事管辖、诉讼管辖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等问题。
1.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独立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事管辖权做出较明确的规定。刑事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即:本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哪些人,本国刑事法律适用于什么地方。一个国家享有刑事管辖权包括:一是罪犯由本国司法机关起诉、审判和处罚,而侦查、拘捕及执行可以请求或委托有关外国进行;二是对罪犯的起诉、审判和处罚只能适用本国的刑事法律,而不能适用外国的刑事法律。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地在科威特,因而涉及我国刑事管辖权中刑事法律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即刑法对人的效力。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五条对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刑法即做出规定,基于我国与国外人员交流尚未大规模展开,在国外的中国人也主要是中国侨民,他们长期居住在国外,与国内联系较少,对国内法律了解不多,主要遵守的是居住地的法律等原因,对在国外犯罪的我国公民在适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有选择地分别适用《刑法》。该法第四条从罪名上加以限制,即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五条则从法定刑上加以限制,对犯第四条所列罪以外之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如果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不满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我国《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按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即中国公民在域外的行为是否犯罪,只能以我国刑法为标准,而不以外国刑法规定为标准,只要我国公民在域外实施了我国刑法禁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即使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已被外国法院审判、受过刑事处罚,也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也只是存在可不予追究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可能。本案被告人陈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在科威特积极参与组织工人罢工,并在罢工过程中起骨干作用,且罢工扰乱了企业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对其进行审判。
2.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刑事管辖权解决刑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即解决什么地点、什么时间、什么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法依据问题,但仅此不够,案件由谁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尚需确定。中国公民在国外的犯罪案件,犯罪地国法院除了遵从其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外,不可能依照别国的诉讼程序和刑事实体法上的规定进行审判。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案件,当然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司法机关分工和审判管辖中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做出明确的分工,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无疑应予遵从。审判管辖除了遵从级别管辖的规定外,尚应遵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区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对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予以完善:“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补充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军人犯罪管辖的规定相矛盾,对于军人在域外犯罪的应当由军事法院审判。本案被告人系农民,离境前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金堂县,且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做第一审法院是正确的。
3.中国公民在域外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仍是可追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表明,中国公民在域外犯《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亦应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存在处罚或不予处罚的选择。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难点呢?《刑法》“但书”与1979年《刑法》对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应予追究的规定有较大区别,即对适用罪名没有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而是对所有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均适用,不论其行为侵害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也不论其行为在行为地所在国的法律是否被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但书”的规定,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前,对“但书”的把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犯罪行为的指向,即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犯罪目的指向的是危害我国国家整体利益,即使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下处刑,仍应予以追究,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等行为,即《刑法》分则第一章及第七章中规定的可能发生在域外的犯罪。二是我国刑法认为是犯罪,行为地国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者虽然行为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但我国刑法认为是犯罪,且其行为有损我国声誉,有辱我国国格,或者造成了一定的国际影响,引起外交交涉等,即使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下处刑,仍应予以追究。当然,对行为人的追究,应当注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正确量刑。本案被告人陈某所犯之罪虽然应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但其积极参与组织罢工并在罢工中表现积极主动,对工人罢工及其产生的影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罢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国际影响,同时也影响了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因此仍可予以追究。陈某的行为并未受到行为所在地国法院审判、刑事处罚,无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前提,金堂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恰当。
(张顺强 周学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