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0)金堂刑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大全。
被告人:兰某,男,45岁,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民,捕前系组长、村治保主任。199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玉彬,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学勤;审判员:樊兴成、欧大兴。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在该区福洪乡进步村六组(以下简称进步村六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农民张某、邹某、李某执行司法拘留。三名被拘留人的亲属找到兰某要求解释原因,兰称“我也解释不清楚,你们自己去找法院”后,进步村六组约50位村民租乘一辆中巴客车,于当日14时20分左右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太平人民法庭,冲进法庭,围攻正准备开庭审案的钟某、席某二人。其后,被告人兰某赶至太平人民法庭,见村民围攻钟、席二人,便上前对钟说:“你们将上午抓的那三个社员放了,就没事了。”这一无理要求被钟拒绝,部分村民遂将钟、席二人向法庭外推、拉,欲将其强行带回进步村六组“换人”。其间,兰某对前来阻止的民警称:“现在要将两名法官弄回进步村六组,只要法院放了上午抓的那三个人,我们就放人”,并拒绝了民警让其放人的要求。到达太平汽车站附近时,兰某又叫人乘坐汽车将法官带回去,因钟、席二人奋力反抗未果,遂改走小路返回。兰先回进步村六组等候。在途经一集市时,引来数百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直至下午5时许,两名法官才在进步村六组与四组交界处被公安、法院干警解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身为村治保主任、村民组长,煽动部分村民采用拘、押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予从重处罚。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兰某辩称:自己没有推、拉、押过法官,也没有煽动村民拘禁法官。在村民挟持法官途中,未对民警说过“要把法官弄回进步村六组,只要法院放人,我们就放人”的话。叫人用车把法官拉回六组,是出于怕法官被村民推拉而摔倒的好意。
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玉彬认为:被告人兰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法官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拘、押行为,因此兰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进步村六组村民邹某、张某、李某因撕毁法院公告和阻碍执行被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邹某之妻林某(另案处理)、张某之妻黄某、李某之妻陈某(均在逃)及其亲戚,要求任村治保主任、组长的被告人兰某解释原因,兰因对法院拘留该三人不满,便称“我也解释不清楚,你们自己去找法院”。13时许,进步村六组村民约50人租乘一辆中巴客车,到达位于青白江区清泉镇(又名太平镇)的太平人民法院。当时14时20分左右,村民冲进法庭,围攻身着法官制服准备开庭的钟某和席某二人。此时被告人兰某搭乘村民陈某2的二轮摩托车亦赶到现场,村民们即腾开路让其上前,兰不但没有劝阻村民,反而对钟某说:“你们将上午抓的那三个社员放了,就没事了。”钟某拒绝了这一无理要求,并与席某分别向村民们讲解法律,村民不听,便将钟、席二人向法庭外推、拉,欲将二人强行带回进步村六组。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来阻止,兰某对民警陈某1、白某、刘某、龚某说:“现在要将两名法官弄回进步村六组,只要法院放了上午抓的那三个人,我们就放人。”由于参与挟持法官的村民众多,且情绪激动,当天正值清泉镇逢场,围观群众达数百人,现场秩序较乱,民警解救法官的努力没能实现。到达太平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兰某叫人乘汽车将法官带回去,由于钟、席二人奋力反抗,加之出租车驾驶员的拒绝,才未得逞。众村民继续推、拉、扭着两名法官走到太平镇场口。因担心再遇到解救人员,村民们押着法官改走小路前往进步村六组,此时被告人兰某乘坐陈某2的摩托车先离开现场,回进步村六组等候。约17时30分,两名法官被拘、押着步行了10千米左右,到达进步村六组与四组交界处,被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邻法院干警组成的解救队伍截住,被害人钟某和席某方被解救,此时两人的法官制服纽扣被撕落、肩章被扯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兰某1999年12月7日、8日,2000年1月12日、2月28日先后4次供述。
2.被害人钟某、席某的陈述。
3.证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民警陈某1、白某、龚某的书面证言。
4.证人张某、李某、邹某的书面证言。
5.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1999)青白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1999)青白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公告原件等,证实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因成都市青白江区洪安预制厂与青白江区福洪乡进步村六组侵权纠纷一案,在当地张贴先予执行公告,村民张某、邹某撕毁公告、李某阻拦法院执行司法拘留,三人因妨害民事诉讼均被司法拘留。
6.被害人被押解及解救行进路线平面图,证实从太平法庭至街口距离约0.7千米,沿修建中的成(都)南(充)高速公路至进步村六组解救地点距离约10千米。
7.现场照片和录像带,证实公安、法院干警解救两名被害人的过程。
8.青白江区医院、青白江区中医院病情证明书,记载二被害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兰某伙同林某等人,采用推、拉、扭等强制方法,挟持两名法官,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成立,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兰某虽未直接实施拘、押等暴力行为,但其身为村组干部,明知众村民对法院拘留三人的强制措施不满,还当众叫村民去找法官问原由,客观上对村民到太平人民法庭围攻法官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被告人兰某在村民围攻、挟持法官途中,民警到场阻止时所发表的言论,既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有与直接实施挟持行为的人相同的故意,又进一步鼓动了村民实施强行带走法官、押回进步村六组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兰某出于好意劝阻、怕村民伤害到法官的辩解,辩护人王玉彬提出的被告人兰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均与本院查证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兰某等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当众采用暴力挟持身着制服的法官,在大街上引得数百名群众围观,不但非法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00年8月21日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涉及到定罪与管辖等问题。
1.关于本案的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是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他强制方法是指捆绑、隔离、非法关起来审查等方式。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等等。绑架罪是指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也称掳人、勒赎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或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人质的行为。本案中,村民对两名被害法官采用了拘、押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达3小时,这种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村民们在拘、押被害人的过程中,又当众提出要法院放人才放被害人,反映出村民们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采用了暴力、强制方法控制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似乎又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复杂客体,后者是单一客体;前者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后者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前者以对被害人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或其他侵害行为相威胁,迫使其亲属等人交付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后者的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上述要求,不以伤害或剥夺生命权为目的使用暴力,但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这类行为,《刑法》也已将其归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范围,与非法拘禁罪并罚。本案被告人等虽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以求达到法院放回被司法拘留三人的目的,但他们主观上并未产生如对方不放人就要伤害、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客观上亦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的行为还仅仅局限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内。当然,如果局面不被控制,事态继续发展,村民们会不会有更进一步的想法和行为,是难以预料的。因此本案尚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关于对兰某的定罪处罚。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兰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推、拉、扭、押等暴力行为,但其身为村治保主任、组长,且在当地村民中有一定的威信,在其清楚法院为何拘留三名村民的原因的情况下,由于自身对法院的司法拘留行为不满,也明知村民不满,还故意当众叫村民去找法官问原因,客观上助长了村民的不满情绪,同时对众多村民到太平人民法庭围攻法官起了煽动作用。当村民到法庭围攻两名法官时,兰某赶到现场表达的意思、提出的要求,表明他已与情绪激动、欲挟持法官的村民形成整体。在挟持被害法官的过程中,民警到场阻止时其发表的言论,又更进一步表现出其主观上有与直接实施挟持行为的人相同的故意,就是限制两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要挟法院放回村民的目的,同时兰某鼓动村民强行带走法官,押回进步村六组。兰某的言行是整个非法拘禁行为的发生、发展以至于最终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对其定罪处罚。
3.关于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该案应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鉴于被害人系该院的法官,发案原因与该法院的职务行为有着重要关联,如果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难以保证公正审判;即使该院公正审判,被告人及当地村民仍然难以服判,可能会引起他们的不满情绪,造成极不好的社会效果。此案不属于“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如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宜审理为由,提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案件移送相邻的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也符合指定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审判管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张顺强 周学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