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刑初字第15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刑终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剑华。
被告人(上诉人):严某,男,33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1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章明清,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邵某,男,51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1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何震达、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1,男,52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1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章明清,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42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199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36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200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45岁,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200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建光,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熙彦;人民陪审员:周永泉、阙观土。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中兴;代理审判员:张凯、应华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8月以来,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部分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村原党支部书记袁某1有经济问题。同年11月7日,中共绍兴县委派工作组对袁某1作了处理。当晚18时许,被告人严某、严某1、袁某、沈某与屠某等数十名对处理决定不满的村民,在被告人邵某家集会。邵某提出在次日早晨把村属第三印染厂关掉,迫使上级有关部门重新处理袁某1。严某与屠某等人提出了关厂门和堵住化工厂职工接送车等具体措施。19时许,严某、严某1、袁某、沈某、任某和屠某等数十人赶至正在召开的村两委会会场,围攻两委会成员,任某边骂边摔电话机,有人趁机摔破茶杯,致使会场秩序大乱,两委会无法进行。
次日早上,屠某与严某1、严某、袁某、沈某等数十名村民先后赶至第三印染厂(以下简称三印厂),首先关闭三印厂大门,沈某用翻斗车堵住大门旁的过道,严某1、袁某将村委办公楼大门锁住,防止三印厂职工绕道进入。严某用农用车堵住化工厂职工接送车,后用屠某借来的工具将接送车前轮气体放掉。屠某则在现场煽动关电、断水。直至上午9时,事态才平息。三印厂和化工厂直接经济损失17万余元。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等6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各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辩称:将农用车停放在职工接送车前并非故意,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起诉书指控在邵某家中,严某提出具体措施证据不足;严某等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邵某辩称:是村民自发到他家集中的,他未提出关厂方案,还以三印厂未造成损失和此事是反腐败等为由,提出无罪意见。辩护人何震达、张英认为指控的损失被夸大;邵某主观上无扰乱社会秩序之故意,建议宣告无罪。
被告人严某1对起诉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章明清除支持严某1的辩解外,还以六被告人等村民虽行为过激,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任某、袁某、沈某对于被控参与的行为没有意见,但辩解不构成犯罪。沈某的辩护人余建光对损失数额持有异议,沈某是一种凑热闹行为,要求免予刑事处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间,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部分村民先后向省、市、县的有关部门举报该村原党支部书记袁某1等人的违法违纪问题。为此,中共绍兴县委派出工作组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11月7日上午宣布了对袁某1的处理决定。联合村部分村民认为对袁的处分太轻,于当日下午聚集在兰亭镇政府门口,要求对袁做出重新处理。联合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就如何贯彻执行县委决定和做好村民思想工作等问题,定于当晚7时在村委召开两委会会议。
当晚6时许,被告人严某、严某1、袁某、沈某与屠某(另行处理)等数十名村民,相继到被告人邵某家,议论县委工作组的处理决定,一致认为处理结果太轻。被告人邵某提议:或者组织该村老年人到县信访室上访,或者组织村民在第二日早上把村所属的绍兴县第三印染厂关掉,把事情闹大,迫使有关部门重新做出处理。邵某的后一方案得到在场人员的响应。被告人严某与屠某等人进一步提出了关三印厂厂门及断电、断水和堵住村属另一家企业联发染料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的职工接送车等具体措施。得悉当晚村两委会即将召开,被告人严某、严某1、袁某、沈某等在邵家的数十名村民随屠某赶至村委办公室(与三印厂合署办公),围攻村两委会成员。被告人任某随后赶到,爬上三印厂厂长室办公桌,踏破两块玻璃台面。有人则趁机砸办公室的3只茶杯。会场一片混乱,两委会无法召开,被迫取消。
次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严某1、袁某、沈某和屠某等数十名村民按事先策划陆续赶至三印厂门口,关闭了该厂大门。被告人严某驾驶农用车随后赶到,将车停在化工厂职工接送车车库门口,被告人沈某从旁拉来一辆翻斗车,将三印厂大门旁的过道堵住。三印厂的职工和化工厂的技术人员及职工来上班或乘班车均受阻。被告人严某1在被告人袁某的帮助下,用链条锁锁住村委楼大门,阻止三印厂职工绕道上班。被告人严某还用屠某借来的气门钥匙将化工厂班车右前轮气放掉。至9时许,经当地镇政府和村委干部的劝说,事态才得以平息。
三印厂为此停工、停产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在7500元以上。化工厂因班车被阻,数十名技术人员及职工无法按时上班,造成大量原料和半成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133765元。两厂合计损失14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严某2、严某3、严某4、邵某1、金某等人证言。
2.化工厂的生产报表、明细账。
3.估价鉴定结论书。
4.6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严某、邵某、严某1、任某、袁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给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竟采用聚众围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封锁工厂正常出入通道、堵车等方法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与反腐败的正义行为或者目的已明显背离,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6被告人及辩护人申屠永谊、何震达、张英、章明清提出的无罪意见均不予采纳。起诉指控的三印厂损失过高,采纳6被告人和5辩护人的意见;还可以采纳辩护人余建光提出的对沈某免予刑事处分的意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被告人严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4.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5.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6.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某、邵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提出关三印厂厂门及断电、断水等具体措施;三印厂没有停工;他将农用车停在化工厂接送班车车库前非有意所为,对班车出入没有影响,化工厂损失极小。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三印厂未停产,化工厂未将染料倾倒,原判认定损失过大,严某无罪。
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提出关厂门,三印厂和化工厂的损失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并提交了金某、屠某1证言各一份,化工厂照片一组。
其余原审四被告人均认为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对邵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金某、屠某1证言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严某、邵某、原审被告人严某1、任某、袁某、沈某藐视国家法律,为给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竟采用聚众吵闹、围攻基层自治组织,封锁工厂、堵住工厂接送车等手段,扰乱社会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完全背离了反腐败的目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干扰、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秩序,既包括暴力性的扰乱活动,如砸办公室用具、物品等,也包括非暴力性的扰乱活动,如封闭单位的出入通道、占领工作场所等。当然,构成本罪还应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6被告人的行为与一般的群众闹事具有质的区别。对于因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行为,不能动辄以犯罪论,应予以区别对待。但在本案中,刚开始,群众反映村原书记袁某1有违法、违纪行为,参与基层政权的自治建议,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值得肯定。在有关部门已做出处理决定,而且这一决定是针对原书记袁某1的,不涉及到群众利益的情况下,6被告人等人为了发泄对袁某1的不满,以反腐败为借口,在屠某的指使下,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一起参与扰乱村两委会开会及三印厂、化工厂等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使二厂停工、停产几个小时,损失达到14万余元,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的反腐败行为,演变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中未归案的屠某系首要分子,6被告人为其他积极参与人。
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一些欠缺,章明清律师在一审时,是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而在二审时却成为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这一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对于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同一审判程序中,也包括不同程序,如一审、二审等,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情形。理由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之间在承担责任时有利害关系,作为被告人委托人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如果同时担任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难以把握平衡,会影响竭尽全力为每一名被告人进行辩护,难以履行其职责。另外,一名辩护人受两名以上被告人委托时,会影响他的辩护,可能会突出对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而损害其他被告人的利益。
(屠国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