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刑初字第12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刑终字第4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鹏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35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河,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桦木,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女,34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无业。1995年6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伍泗宾,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忠勋,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蔡文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忠勋,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晓东;代理审判员:黄淑卿、陈真珠。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成全;审判员:辛方玲;代理审判员:郑阿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结识许某后,两人勾搭成奸。1995年1月,许某对被告人林某说:其妻周某声称要用剪刀刺死他。林听后怀恨在心。为泄愤,被告人林某于1995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在周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一塑料面盆里,尔后端起面盆将汽油泼向周某,并用火柴点燃汽油,致周某全身着火,家中的物品部分烧毁,经周围群众及消防人员奋力扑救才将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烧致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泄愤,采用点燃汽油焚烧他人的办法致被害人周某受重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林某用汽油焚烧原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告人为治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6086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60860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河、张桦木提出与原告人诉称内容相同的代理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本案发生不是事先预谋,而是一时冲动所致;泼汽油点燃后,有要扑灭周某身上的火的行为,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伍泗滨、杨忠勋辩称:被告人林某想要与周某同归于尽,其行为性质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有未遂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尚不属罪大恶极的罪犯。因而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认识被害人周某的丈夫许某后,两人勾搭成奸。1995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听许某说:其妻周某说他如再与林来往,要用剪刀刺死他。林某听后便怀恨在心。1995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用一塑料桶到加油站购买了约10公斤汽油,下午5时许,林某把汽油倒在面盆里乘周某在房间吃饭不备之机,向周的身上泼倒汽油并用火柴点燃汽油,致周某全身着火。经周围群众和消防人员扑救,方将火扑灭。周某家中的物品部分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深二度至三度烧伤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45%,其中三度面积最少达35%;毁容、右耳廓毁损,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同时属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周某被烧伤后,已支付医疗费等7.60860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的1万元人民币交由被害人周某支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
(2)被告人林某对作案过程的供述。
(3)公安机关提取的剩有汽油的塑料桶一个和盛汽油的面盆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物品。
(4)证人许某证实他与林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且对林说过他妻子要刺死他的话。
(5)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周某伤情的鉴定结论;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泉州市公安局对现场的勘查笔录和拍照。
(6)原告人周某提供的病历、发票、车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为泄愤,竟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被害人周某身上,然后点火燃烧,希望或放任被害人被烧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不妥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周某经及时抢救未被烧死,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但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致使被害人造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应该予以严惩,因而被告人林某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以犯罪未遂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合理,根据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予以酌情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3.没收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林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她有帮助周某扑火的行为,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她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蔡文明、杨忠勋提出上诉人林某之行为虽属罪大,但并非恶极,有悔罪表现,可以对林某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证明林某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道德败坏,与有妇之夫勾搭成奸,竟生加害奸夫之妻的恶念,用汽油浇泼被害人而后点火焚烧,致被害人被烧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林某提出有用手帮助周某扑灭身上的火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牵涉定性、附带民事诉讼、死刑核准等问题,但主要是未遂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问题。对未遂犯采取什么处罚原则,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必减主义、同等主义、得减主义。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的是得减主义,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一般处罚原则。按照立法精神,对未遂犯一般都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也可以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未遂犯,可以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累犯;惯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酷,民愤很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特别严重地危害了国家利益的等。
本案行为人林某无视社会伦理道德,公然与有妇之夫勾搭成奸,在得知奸夫之妻声称要刺死奸夫后,竟产生报复恶念,采用汽油焚烧的手段欲置奸夫之妻于死地,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特别残酷,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案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民愤极大。因而,被告人林某虽有未遂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林必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