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1995)井刑初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林。
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厂长。
被告人:高某,男,51岁,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系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厂长。
辩护人:余德洋,四川省井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宁;审判员:丁明宣;代理审判员:童勇。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井研县肥皂厂自1992年4月至1994年5月期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单独制票32份,收取销货款41.679533万元。此外还利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收取含税销货款17.491672万元。累计隐瞒销售收入43.4271206万元,偷税金额17.780165万元,且1992年、1993年偷税数额均占当年应纳税数额的92.77%。被告人高某系井研县肥皂厂偷税15.060732万元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据此,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高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偷税罪,要求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应受法律惩处,但犯罪后能认罪服法,补交了全部税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余德洋认为被告人高某1992年的偷税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教育费附加3323.40元不应计入偷税总额;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补缴了所偷税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25日至12月30日,井研县肥皂厂厂长高某采用“头大尾小”的手段,先后开出4张发票给自贡日化厂等单位,合计金额1.469474万元。在高某的带动下,该厂其他业务人员也纷纷仿效,采用“一票两用”及设“帐外帐”的方法,将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单独制票,到1993年12月,该厂共制票32份,收取销货款416795.34元。既不在帐上列销售收入,又不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14.779223万元。1994年5月,该厂供销人员高某1还开出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从中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668602万元。井研县肥皂厂共计偷税金额为17.447825万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90.23%。被告人高某系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偷税17.447825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所偷的全部税款和教育附加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供述:“我厂设有两套帐”、“我对开头大尾小的办法是同意了的,目的是偷税”、“开假增值税发票的事我事后才晓得”。
(2)书证:在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取的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所开具的32份“一票两用”的普通发票中,被告人高某亲手开出4份,这4份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4.694774万元。
(3)证人刘某、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黄某、杨某分别证实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采用“一票两用”收取销货款以及购买并使用2份假增值税发票。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隐匿销售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少缴税款17.447825万元,且占同期应交纳税额的90.23%;该厂厂长高某对本厂偷税行为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偷税罪。但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少缴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费一并计为偷税数额不当。因为税和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偷税不包括偷费,尽管教育附加费是同税收征收紧密联系的,偷税必然会偷附加的教育费,但二者在性质上是有质的区别的。因此,不能把所偷的教育费附加数额计入其所偷税的数额之中。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已退清了全部偷税款和在本案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2.高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溯及力。《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除了1993年1月1日以后有偷税犯罪行为外,在此以前仍有该行为。对于发生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生效前后并有延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不过,比照《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9月17日《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对《补充规定》生效前犯有偷税、抗税犯罪尚未处理,《补充规定》生效后,犯罪行为仍在继续或又犯同一罪行应适用《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偷税行为应当一并审理并适用《补充规定》。对此,法院判决中没有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高某1992年的偷税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辩护理由,仍适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法律的适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构成有三种情况: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二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三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如果仅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符合《补充规定》而偷税数额未达到《补充规定》的标准,则不构成偷税罪,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不仅偷税数额达17.447825万元,在10万元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因此构成了偷税罪。
3.关于对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的法律和理论依据。(1)法律规定实行双罚制。《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第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第1条、第2条罪的,依照第1条、第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代表的行为也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和单位代表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所以在对单位代表及其主管人员进行刑罚处罚的同时也应对单位进行处罚,从而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单独对单位进行处罚而不对单位代表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罚,则不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即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这里并未规定罚金的起点金额,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不一定都要在1倍以上去考虑。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鉴于四川省井研县肥皂厂的经营状况,在其偷税数额1倍以下判处罚金12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曾杨 宋学文 童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