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刑初字第66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终字第215号。
2.案由:张某、李某、许某、蒋某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旭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1,女,69岁,汉族,浙江省江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7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学生,系被害人何某、陈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15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学生,系被害人何某、陈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男,12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学生,系被害人何某、陈某之子。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某4,男,47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系李某1之子。
赵栋,浙江省东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卢某,男,55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卢某1之父。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成天,浙江省东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22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关校,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严靓琦,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2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7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许某1,男,49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系被告人许某之父。
一、二审辩护人:张跃华,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7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199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蒋某1,男,48岁,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农民,系被告人蒋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吴平,浙江省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新华;人民陪审员:吴兆德、杨振声。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建余;代理审判员:李一青、吴国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月上中旬,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多次策划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同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四被告人携带刀具、绳索、蒙面布等作案工具,窜至东阳市吴宁镇恬里村永久针织厂,蒙面持刀闯进厂房内,由被告人张某、李某刺杀了厂长何某,由被告人李某刺杀了女工卢某1,由被告人许某、张某刺杀了何某之妻陈某,由被告人蒋某刺杀了女工刘某,并致四被害人当场死亡。四被告人从何某卧室里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云烟7包后,被告人张某示意并由李某、蒋某刺杀了女工陈某1,致其重伤。此外,1994年9月中旬与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东阳市吴宁镇第三服装厂女工宿舍、东阳市工艺鞋总厂女工宿舍,先后两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470余元、500元面额存单一张及皮鞋、照相机等物。1995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还在东阳市吴宁镇卢宅村,窃得“飞达”牌助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抢劫他人财物,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蒋某作案时未满18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陈某的丧葬费、生前赡养、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3.35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卢某1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7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示意李某杀陈某1;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张某指使李某杀陈某1的事实有误,张某能如实交代其他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辩解其没有刺杀过陈某;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许某刺杀陈某证据不足,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且其认罪态度好,作案时未成年,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护其杀刘某是与李某一起杀的;其辩护人认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作案时未满18岁,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许某商量,要许找两个人来一起到东阳市吴宁镇恬里村永久针织厂实施抢劫。此后,被告人许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蒋某。同月11日,四被告人在李某的住处进行密谋,确定了抢劫的时间与目标,张某还对李某等三人说,抢劫时如遇反抗就把人杀掉。同月13日,被告人张某筹了人民币100元,与李某、许某去浙江省义乌市和东阳市区购得匕首四把,绳索三根等作案工具。四被告人在李某住处磨了匕首,并将绳索剪成六段。此后,被告人李某、许某、蒋某又按张某的要求购买了手套,准备了蒙面布。同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四被告人窜至永久针织厂。被告人张某、许某用竹片捅开针织厂的门闩,四被告人蒙面持刀闯进厂房内,正在上班的卢某1、刘某、陈某1三女工见状惊叫起来,四被告人分别用匕首逼住三女工,不准她们叫喊。厂长何某闻声从卧室出来,被告人张某即持刀朝何某刺去,何某用手夺刀并与之搏斗。被告人李某则用刀朝缩在织机旁的女工卢某1的头颈部、胸腹部猛刺数十刀,致卢当场死亡。何某在夺刀搏斗中被门槛绊倒,被告人张某趁势跪压在何的身上并喊同伙帮忙,被告人李某即赶过去朝何某的下身猛刺数刀,被告人张某又朝何颈部、胸部猛刺20余刀,致何当场死亡。与此同时,女工刘某逃进何某的卧室,被告人蒋某、许某即追进卧室,蒋某将刘某压倒在床上,用刀朝刘某的颈部、腰部猛刺10余刀,致刘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见睡在床上的何某之妻陈某,即上前用手捂嘴,并用刀刺陈的背部、肋部、上肢数刀,被告人张某见状,也上前刺陈某背部两刀,致陈某当场死亡。四被害人被杀害后,被告人张某开始翻劫财物,此时,女工陈某1趁四被告人不备逃到电闸房关掉电闸,四被告人即持手电寻找。在电闸房找到陈某1后,被告人许某拿出绳子,叫李某、蒋某将陈捆起,李某便用绳索将陈捆绑并用布堵嘴。此后,被告人张某在何某卧室里撬掉箱锁,劫得人民币3200余元及香烟7包。临走时,被告人李某问张某和许某被绑着的女工怎么办,被告人张某说杀掉算了。被告人许某则告知被告人李某将女工陈某1杀掉,被告人李某、蒋某分别用刀朝陈某1的头部、颈背部猛刺10余刀,致陈当场昏死。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在恬里村村头分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600余元、香烟2包,被告人李某、蒋某各分得赃款550元、香烟2包,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540元、香烟1包。经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和伤情鉴定报告:被害人何某系被他人用单刀刺器直接刺戳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双肺破裂,开放性血气胸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体克死亡;被害人卢某1系被他人用单刀刺器刺戳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右肺上叶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用单刀刺器刺戳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单刀刺器刺戳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右肺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1抢救治疗费4200元。并已从被告人张某处追缴赃款137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赃款456元,从被告人许某处追缴赃款550元。
199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伙同康某(另案处理)窜到东阳市吴宁镇第三服装厂女工宿舍,采用爬墙入室偷盗的方法,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二人平分。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窜到东阳市工艺鞋总厂女工宿舍,采用撬门入室偷盗的方法,窃得500元面额存单一张、现金20余元、皮鞋一双、“星”牌全自动照相机一架,共计价值人民币890余元。
199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许某从东阳市吴宁镇卢宅村窃得“飞达”牌助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关于1995年1月14日的凌晨2时半左右,三四个人蒙面持刀冲进永久针织厂抢杀,并将其捆绑、刺杀的陈述。
(2)1995年1月13日晚与张某同睡一屋的卢某2证实次日凌晨二三时张某曾起床出去,后又有1600元钱交其保管的证言。
(3)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证实抢劫、杀人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的现场甚查笔录、照片。
(4)金华市公安局、东阳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何某、卢某1、刘某、陈某尸检后认定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戳后致死的尸检报告和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鉴定为重伤的伤情鉴定报告。
(5)作案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绳一段,从被告人蒋某家提取的匕首,经庭审中四被告人辨认系抢劫、杀人和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工具。
(6)金华市公安局对许某使用的匕首刀柄上检出的血和对张某内衣裤、旅游鞋上检出的血与被害人陈某、何某血型相同的报告。
(7)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关于抢劫、杀人作案经过及证实各被告人在作案时各人行为的供述。
(8)失主马某、马某1、马某2、贾某、孙某关于各自被窃财物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的陈述。
(9)同案犯康某关于与张某共同盗窃的供述。
(10)赃物照相机、自行车等扣押清单及失主领条和赃物结论证明。
(11)被告人张某、许某关于盗窃作案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钱财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2.被告人张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盗窃犯罪系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可认定为自首,故对盗窃犯罪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许某、蒋某作案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4.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能如实交代其他罪行”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许某、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许、蒋作案时未成年,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李某杀陈某1”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刺杀陈某”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提出“杀刘某系与李某一同刺杀”辩解,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5.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被告人许某、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杀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刑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追缴的赃款2916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家属。
6.许某、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1承担8000元,由被告人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1承担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卢某和被告人张某、许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1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04万元;上诉人卢某上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抢劫的犯意不是由他先提出,犯罪过程中其没有叫同伙去杀死陈某1,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上诉称,许没有刺杀过陈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对许犯抢劫罪的量刑也属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故意杀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有关证人的证言,从被告人蒋某家查获经鉴定留有被害人血迹的作案凶器尖刀,从张某家查获经鉴定留有被害人血迹的旅游鞋、汗衫、棉毛裤等衣物及法医对各被害人尸体的鉴定结论,对被害人陈某1伤情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被告人张某、许某盗窃的事实,有各失主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本人的供述证实。本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上诉否认提出犯意及叫同伙杀害陈某1;被告人许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许某没有杀过被害人陈某等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许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杀人劫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许某、蒋某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可判处死缓。被告人张某、许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并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作赔偿,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基本适当。上诉人李某1、卢某上诉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实际,不能支持。上诉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及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李某1、卢某、张某、许某的上诉。
(2)维持原判。
(3)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判处张某、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判处许某、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令人震惊的杀人抢劫重大恶性案件。本案四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之凶残,被杀害的人数之多,实属罕见。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本案两名行为人判处死刑,对两名未满18岁的行为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正确的。
杀人、抢劫是极为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这两种犯罪都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刑罚。本案四行为人为了劫财而先行杀人灭口,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论罪行四被告人均应判处死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两名未满18岁的行为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在数罪并罚时,应分别定罪,分别量刑,然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本案中四行为人均犯数罪,所以一、二审法院对四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判决时均分别定罪、量刑后作出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中对被告人张某、许某的盗窃犯罪所作的刑罚,则根据数罪并罚中较轻的刑罚被较重的刑罚所吸收的原则,对盗窃罪所判的有期徒刑被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所判的死刑和死缓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
3.本案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本案行为人许某、蒋某均属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因此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先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赔偿。
(金新华 高洪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