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4)秀刑初字第8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刑终字第7号。
2.案由: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陆某抢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德星。
被告人:黄某,男,19岁,海南省文昌县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50岁,被告人黄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梁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鲁志勋,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7岁,海南省海口市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甘某1,男,54岁,被告人甘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黄跃,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6岁,海南省屯昌县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43岁,被告人王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华景章、何世刚,海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18岁,海南省临高县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符某2,男,45岁,被告人符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刘军,海南省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1,男,17岁,海南省文昌县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符某3,男,46岁,被告人符某1之父。
一审辩护人:蔡凌西,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男,18岁,海南省海口市人。1994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陆某1,男,43岁,被告人陆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鲁志勋,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小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鉴;审判员:许志雄、韩宇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绍裕;审判员:涂国华、胡宏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1、陆某伙同“阿三”(姓名不详,在逃)窜到海口市秀英游泳场,发现两对男女,就分别对两对男女实行抢劫,抢到人民币120元;同年1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甘某、符某、王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本市秀英游泳场,由被告人黄某、甘某、符某持刀对一对男女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150元和一枚铜戒指。
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陆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陆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结伙抢劫辩解称:两次参与作案均没持刀威胁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不是其提起犯意,也不是其进行分组实施抢劫的。被告人甘某辩解称,自己参与的两次抢劫均没有持刀,且第二次抢劫时,没有抢那个女的,只是她主动给自己30元,并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控其持刀抢劫。被告人王某对所犯抢劫罪行没有辩解。被告人符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带凶器作案,法庭上出示的橙色木柄西瓜刀不是抢劫时用的,而是家庭里普通用刀。被告人符某1、陆某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交代持刀作案是因为害怕,实际上没有持刀。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时,均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在校学生等具有法定的和可以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由进行了辩护。其中被告人黄某、陆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该二犯是投案自首,第一次实施抢劫中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以及可以对陆免于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并认为甘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1、陆某伙同“阿三”(在逃,姓名、住址不详),窜到本市秀英滨海游泳场,发现游泳场内桥的左侧两个浮标旁边有两对男女,遂起抢劫歹念。被告人黄某提出向他们要钱吃夜宵,并由黄将其同伙分成两组分别抢劫该两组男女。其中被告人黄某、陆某和“阿三”(在逃,姓名、住址不详)一组,将其中一对男女围住,被告人黄某开口令其将财物拿出来,当听到男的说是长流人时,三被告人便离开现场;被告人甘某、王某、符某1一组围着另一对男女,被告人甘某抢走此对男女人民币120元。所得赃款悉数交给黄某,由其分赃给各被告人挥霍。
1993年11月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甘某、符某、王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本市秀英滨海游泳场,发现林某及其女友,遂产生抢劫歹念。被告人黄某提出去抢劫该二人的钱。尔后,被告人王某去存放摩托车时,被告人黄某、甘某、符某各持一把西瓜刀对林及女友进行威胁,被告人黄某抢走林的人民币100元和一枚铜戒指;被告人甘某抢走该女的人民币50元并交给了黄某。由黄分赃给各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等人抓获被告人甘某、王某的经过材料和报案材料。
(2)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橙色木柄西瓜刀一把。
(3)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
(4)各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参与抢劫两次,符某、符某1、陆某参与一次。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是主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某、符某、符某1、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指控,起诉理由和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采纳。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可以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投案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甘持械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中止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可对陆免于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3)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4)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2年。
(5)符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6)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橙色木柄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其参与作案一次,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上诉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陆某、黄某知道抢劫的对象系长流人后,即停止抢劫而离开现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且陆某犯罪时未满18岁,系从犯,又投案自首,应免予刑事处分。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1、陆某、“阿三”(在逃)等窜到海口市秀英游泳场,当场抢走一对男女人民币120元。同年11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甘某、符某、王某窜到本市秀英游泳场,由黄某、甘某、符某各持西瓜刀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一对男女的人民币150元、铜戒指一枚。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结伙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某及辩护人提出陆某未满18岁,系从犯、能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陆某参与作案一次,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且均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悔罪态度较好;陆某、黄某且能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均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缓刑,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4)秀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陆某及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的定罪部分及第七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2.撤销同一判决和一至六项中对上诉人陆某及被告人黄某、甘某、王某、符某、符某1的量刑部分。
3.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4.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5.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6.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7.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8.符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六行为人均是在校学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对六行为人从轻量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2)必须是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本案六行为人系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不予关押确不致于危害社会。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对本案六行为人改判为适用缓刑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被告人重新回到原所在学校继续学习。半年时间后,二审法院对六被告人及其所在学校进行回访,回访结果表明,六被告人回到学校后,在其家长、学校的教导和监督下,悔过自新,遵纪守法,努力学习,其中有两位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成为学校的学习尖子。事实证明,本案二审法院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有利于使他们在比较健康的社会环境中,顺利地弃旧图新,在我国目前执行刑罚条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因素的情况,使他们避免了执行刑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有力地贯彻了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符方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