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0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聚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37岁,汉族,现任湖南省新野县小学教师,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省新野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新野县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绍南;人民陪审员:鲁书君、鲁德箴。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回到护林房睡觉,熟睡中发现有人推门进屋,即问是谁?对方不答,被告人陈某误认为是贼,随起身抽出三角带制成的鞭子,向来人连续抽打,一边打一边问:“你是哪里来的,来干啥?”对方仍不回答。被告人陈某将来人打倒后用手电一照,见是一老汉,便将其拖到护林房西边的路上。后看老汉不动,就到村原书记宋某家告诉了打人经过,并说“可能要出人命案”。宋听后一边安排人员去现场查看,一边劝陈某投案自首,第二天早上发现被打的老汉死在护林房西边的路上。经查死者刘某1,男,78岁,五星乡马庄村七组人,患老年性痴呆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到五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宋某、高某、宋某1等人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照片为证,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杀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能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鲁德明诉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过失杀人;陈某案发后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起诉书认定陈系自首不妥;要求陈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1994年10月9日晚酒后回到本村护林房睡觉,当晚12时许五星乡马庄村七组村民刘某1(男,78岁,系老年性痴呆患者)将陈某住室门推开进入室内,陈某见外边进人即认为此人是窃贼,便随手从枕头下捞出自己防身用的一根三角带,对准刘进行抽打,将刘打倒在地,发现对方是一老汉,陈某将刘拖到室外。后陈即到本村原支书宋某家中,将事情的主要经过告诉了宋某及村民宋某1等人,次日凌晨5时许,村民宋某2发现被害人刘某1已经死亡。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受外界暴力打击,形成大面积皮下出血,占体表总面积的40%,致使刘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当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即随同本村治安人员到村部向前来侦破的公安干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宋某1证言:证明了次日凌晨(即1994年10月10日)陈某先后向二人诉说了事情的经过,二人又劝陈某去投案自首;上午宋某又让人喊陈某到村部的经过。
(2)宋某和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距案发前四五天,陈某所住的护林房被盗。
(3)证人宋某2证明了发现尸体及报案的经过。
(4)五星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后陈某在村组干部陪同下投案自首。
(5)被害人之子刘某证言:证明其父刘某1系一老年性痴呆患者。
(6)证人陈某1、高某1、陈某2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1精神不正常,案发前在台庄村游荡。
(7)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了现场与尸体的有关情况,证明对死者的伤情的检验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受外界暴力打击下形成大面积皮下出血,致使其循环衰竭,肾衰竭死亡。
(8)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当晚发现有人进屋后,问对方不见回答,便认为此人是贼,手持三角带打这人,抽打中此人不说话,也没还手,我停下又问,他仍不回答,我又打,后将其撂倒在地,打开手电筒一照,发现是一老汉,后我对宋某、宋某1讲了事情经过,并在他们二人的先后规劝下到村部投案自首。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手持三角带连续对被害人进行抽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据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实施打击的时间较长,且在此期间被害人也并未实施实际的不法侵害,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而非过失,起诉书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罪不妥,不予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同村、组干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在村组干部的规劝下到村部投案,案发后又能坦白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赔偿被害一方的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判令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抚慰费共计30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六)解说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行为人陈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定性的关键是犯罪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杀人罪。所谓过失杀人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过失杀人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致死与过失杀人的共同点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于死亡的结果都是没有预料的,都不是故意的。它们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地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也就是说,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伤害来说是故意的;过失杀人罪的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杀人的故意,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本案中陈某在发现有人进屋后,问对方不见回答,便误认为此人是贼,就抽出三角带打这人。后来问,此人不回答,就接着打,在被害人无声也没有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打,其性质就转变为故意了,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因此,陈某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预料到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鉴于被害人系老年性痴呆患者,到处游荡,且在案发前四五天,陈某所住的护林房被盗,他本人生气,因而开始不存在故意。案发后能主动向村组干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在村组干部的规劝下到村部投案,属法定从轻情节。因此,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8年,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抚慰费共计30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是正确合理的。
(赵会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