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5)嘉刑初字第3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秀德。
被告人:尹某,男,15岁(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199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40岁,系被告人尹某之母。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良;审判员:梁军;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尹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于1995年9月底拟就一封向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菜场设水果摊的李某1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伺机绑架李某1之子李某2。同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将李某2骗至一居民楼内实施绑架,并于当晚6时许潜至李某1住处将敲诈信塞入房内,次日晚被告人尹某带李某2路过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时,被李某1堂侄李某3夫妇发现,并将被告人尹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以上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有证人李某1、黄某、李某3、邹某的证词,有尹某的恐吓信及上海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书,有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对绑架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及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诱骗方法绑架儿童,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钱款,系未遂。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尹某犯绑架勒索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尹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自原籍来沪后工作未着,为非法获取钱款而起意绑架他人勒索钱财。1995年9月底某晚,被告人尹某在其借住处拟就了一封向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菜场水果摊贩李某1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并伺机绑架李某1之子李某2(男,5岁),同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在该镇人民街、梅园路口将李某2诱骗至镇工业公司东侧新建居民楼某号501室内,用就地捡得的白色胶纸捆绑住被害人李某2的手脚并将其关在浴室内。当晚6时许,尹某潜至李某1借住处将敲诈信从门下塞入房内,返回居民楼内将李松绑并共同留居该处。次日晚6时30分左右,当被告人尹某带着被害人李某2路过嘉定镇清河路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时,被李某1堂侄李某3夫妇发现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2关于被尹某骗至一居民楼内将其绑住,不让其回家的陈述笔录(该陈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
(2)证人李某1、黄某(李某2之父母)关于李某2于1995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在嘉定镇梅园路人民街口失踪,并于次日在房内捡到一封向其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和证人李某3、邹某关于同年10月6日晚在嘉定工人影剧场附近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尹某的证词。
(3)查获的被告人尹某所写的恐吓信、信封及绑架的胶纸、蜡烛头一个等犯罪工具。
(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敲诈信系被告人尹某所写的笔迹鉴定书及嘉定公安分局对绑架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
(5)被告人尹某所作的绑架被害人李某2的经过和书写恐吓信并向被害人父母勒索钱财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拟就一封向水果摊贩李某1敲诈2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嗣后采用诱骗、威胁等手法,绑架李某15岁的儿子李某2,并将恐吓信塞入李某1房内,勒索李的钱财。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威胁等方法对儿童实施绑架从而强索公民钱财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被告人尹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钱款,其行为属绑架勒索未遂。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时年仅15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尹某犯绑架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
犯罪工具蜡烛头一个和胶纸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绑架勒索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尹某是否构成绑架勒索罪、如何处罚进行了认真的研讨。
绑架勒索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设立的新罪名。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现象较少发生,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时,未将此犯罪单独设立罪名,而是参照抢劫罪论处。近几年来,绑架勒索犯罪屡有发生,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严惩这类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决定》,规定将绑架勒索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予严惩。绑架勒索罪是指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因而是严重危害社会、应予严厉惩处的犯罪行为。本案行为人尹某作案时刚满15周岁,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尹某是否构成绑架勒索罪、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决定》中设立的新罪名,在《决定》公布前,绑架勒索行为是以抢劫罪论处的,而抢劫罪是《刑法》规定的五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之一,已满14岁的人犯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尹某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并适用《决定》论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定绑架勒索罪是正确的。但是,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绑架勒索未遂,这是不正确的。划分犯罪既遂、未遂,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决定》,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行为人在勒索财物目的的支配下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而且,尽管绑架人质与勒索财物均属绑架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但根据《决定》规定,本罪并不要求绑架和勒索行为同时具备,而只要有绑架行为就完全具备了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勒索行为是否实施,是否勒索到财物,均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在本案中,行为了既实施了绑架行为,还实施了勒索行为,已经构成绑架勒索罪既遂。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未获得钱款,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从而认定行为人是犯罪未遂,这种认识未能正确把握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不正确的。
犯罪人尹某犯绑架勒索罪,依照《决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罪犯如何处罚,应具体分析案情,充分体现对少年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首先,犯罪人尹某犯罪时年仅15周岁,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未成年中低年龄段犯罪,一般应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大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其次,犯罪人尹某犯罪动机简单,情节、后果一般。尹自原籍山东省苍山县盲目来沪,因工作未着、身无钱款,在偶尔观看一录像中有关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镜头后起意以绑架勒索的方法谋取钱财,反映了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浅的特征。尹某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还购买食物与其共用、一起游玩,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因而犯罪情节、后果并不十分严重。最后,犯罪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犯罪人尹某具备的法定从轻或减轻以及酌情从轻情节,从有利于教育、挽救少年罪犯出发,决定对犯罪人尹某作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犯绑架勒索罪应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犯罪人尹某刚满15岁,无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决定对尹不适用罚金刑。
(陈日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