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5)嘉刑初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海强、王忠卫。
被告人:金某,男,30岁,汉族,上海市人,农民。1995年4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家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华;代理审判员:项永明;人民陪审员:蒋恩秀。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金某因外出办厂失败,竟萌生放火能助其发财的念头而起意放火。1992年1月至2月间的夜晚,被告人金某先后窜至该区华亭镇金吕村吕村组、陈家组、唐行镇石村村四组、张店村六组和徐行镇伏虎村五组,用火柴点燃村民的柴草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0余元。1994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又采用上述方法点燃该区徐行镇新潭村高家组、徐行村罗家组和华亭镇袁桥村九组村民的柴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元。1995年1月,被告人金某又先后窜至该区曹王镇潘桥村解放组、安新村张金组、华亭镇联四村联四窑厂、徐行镇新潭村高家组、徐行村单村组、联民村四浜组、秦家组、朱村杨家组、陈家组、曹王镇和桥村金宅组、红星村五组、潘桥村解放组、华亭镇华亭村振华窑厂和金吕村张家组等处,点燃稻草,致使村民的柴草、集体的仓库、窑厂宿舍、窑棚和拖车等财物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3.1万余元。1995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在华亭镇金吕村张家组放火现场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受害村民、受害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的照片、消防部门火警的值班记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金某为达个人目的,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且作案次数多、地域广,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的情节,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金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金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起诉中所述的某些事实证据欠足,并鉴于被告人金某放火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算重大,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因负债竟迷信着火能发财而起意放火,并以农村居民住宅周围的柴草、棚舍等为目标。1992年1月16日和2月14日,被告人金某趁夜间骑自行车先后窜至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陈家组、吕村组、唐行镇石村村四组、张店村六组和徐行镇伏虎村五组,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村民堆放在仓库场上和路边的柴草,致使陆某、钱某、李某等数户村民家的稻草280担被烧毁。1994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又趁夜间,先后三次窜至嘉定区徐行镇新潭村高家组、徐行村罗家组和华亭镇袁桥村九组,用火柴点燃柴草,致使顾某、樊某、陆某1等多户村民堆放在仓库场等处的柴草40余担和毛竹等被烧毁。1995年1月6日夜,被告人金某骑自行车先后窜至嘉定区曹王镇潘桥村解放组和安新村张金组点燃柴堆,致使村民张某、李某1等堆放在仓库场上的稻草70余担被烧毁,仓库的部分屋面、门窗被烧坏。同年1月8日深夜,被告人金某窜至嘉定区华亭镇联四村嘉定联四窑厂,点燃稻草,致该厂宿舍四间被烧。1月12日夜,被告人金某又先后在嘉定区徐行镇新潭村高家组、徐行村单村组、联民村四浜组、秦家组、朱村杨家组、陈家组放火,将村民范某、张某1、单某、单某1、徐某等堆放在仓库场上的柴草400余担烧毁,致徐行村单村组旧托儿所一间和朱村陈家组仓库场上电箱一只、电线20余米被烧。199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先后窜至嘉定区曹王镇和桥村金家宅组和红星村五组,点燃仓库附近的柴堆,致使村民张某2、金某、徐某1、樊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堆放的柴草270余担被烧毁。当日夜9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曹王镇潘桥村解放组,点燃仓库边柴堆,致村民张某3、沈某、高某、张某4等户的稻草100余担被烧毁。之后,被告人金某窜至华亭镇华亭村振华窑厂,将携带的稻草点燃后扔至该厂窑棚顶上,致该厂窑棚和27辆劳动车被烧毁。被告人金某还于1995年1月20日夜,先后窜至嘉定区曹王镇潘桥村解放组和华亭镇金吕村张家组,点燃仓库场上的柴堆,致使村民方某、张某5、张某6、张某7家的稻草90余担被烧毁。当夜,被告人金某在放火现场附近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扭获归案。被告人的放火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范某、顾某等20多名受害人关于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间,徐行镇新潭村、徐行村、联民村、朱村、曹王镇潘桥村、安新村、和桥村、红星村、华亭镇袁桥村、联四村、华亭村、金吕村的仓库场等处18个地方起火,嘉定消防队前来救火,被烧毁柴草近千担、部分集体仓库、窑厂宿舍被烧坏、振华窑厂的窑棚、拖车被焚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的陈述笔录。
(2)陈某、陈某1等10多名证人关于在1992年1月16日和2月14日夜,华亭镇金吕村、唐行镇石村、张店村和徐行镇伏虎村仓库场及路边等5个地方的柴堆先后起火,消防车前来灭火,被烧毁稻草270余担的证言笔录。
(3)嘉定消防队关于在上述时间内接到上述地点火警报案10多次的值班记录。
(4)公安机关对火灾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证和抓获被告人金某的工作记录。
(5)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关于被告人金某无精神疾病、作案时及鉴定当时均未失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
(6)被告人金某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达个人目的,竟无视国法,在3年多时间中,在本区四个镇10多个村民组放火焚烧公私财物20余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且放火次数多、地域广,对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金某虽无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在犯罪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六)解说
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是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金某明知自己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他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且放火次数多、地域广、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应予严惩。
放火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一般有:为了毁灭罪迹,为了报复他人,为了嫁祸于人,或者出于对社会的仇恨。像本案金某这样经过鉴定确属精神正常的人,竟为个人发财,出于封建迷信,相信着火能助其发财而起意放火,实为罕见。犯罪动机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作为一个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区别于出于其他动机的放火犯罪。
剖析金某犯罪的原因,除了其法制观念淡薄、自私心理膨胀外,还有其愚昧、封建迷信的一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法制宣传的同时,还应针对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科学文化尚比较落后,封建迷信的残余还有一定的市场的实际情况,大力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程度,提倡科学,扫除迷信,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可见,人民法院根据金某所犯放火罪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犯罪动机、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法对其作出上述从严判决,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
(赵建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