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咸法刑一初字第009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陕刑一终字第138号。
2.案由:贾某等爆炸、故意杀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男,27岁,陕西省洛川县人,住陕西省兴平市。199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贾某1,女,42岁,陕西省兴平市人。199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闫兆倍,陕西省兴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驰,陕西省咸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4岁,陕西省兴平市人。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32岁,陕西省旬邑县人,住陕西省礼泉县。
一审辩护人:左培歉,陕西省咸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1,女,50岁,陕西省礼泉县人。
一审辩护人:梁安荣,陕西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安;审判员:李宏;代理审判员:田翠英。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宽祥;审判员:毛海;代理审判员:奥生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贾某1自1987年以来与兴平市大阜乡北门村张某1长期姘居,并合伙做生意和承包苹果园,1994年春节后张某1在其家人的反对下开始冷落贾,并要和贾某1算清做生意的帐,张某1次子张某2一直对其父与贾某1的关系不满,并多次到贾家骚扰,在此期间两家人也曾发生矛盾。贾某1遂产生杀死张某2的恶念。同年4月,贾某1的堂弟贾某到贾某1家中做木活,贾某与贾某1在闲谈中,贾某1向贾某提出,让其将张某2杀死,为她出气。贾某答应雇人杀死张某2。为此,贾某便到店张镇找东西张村的张某让其给他买“五四”式手枪,并告诉张某有人托他将兴平市搞文物的兄弟俩弄死,张某说:“要不要帮忙。”这时张某在店张街道找杨某、李某打听买手枪,尔后贾某告诉贾某1人已雇下,要6万元人民币。与此同时,贾某1为了及早杀死张某2,在兴平市石油招商大厦先预付给贾某1000元人民币。贾某在买枪期间曾企图以卖文物为诱饵将张某2骗至北塬上用枪打死,因枪未买到,贾某1又催贾某,贾某便想到利用炸药将张某2炸死。1994年5月20日贾某到礼泉县赵镇某石料场未买到炸药。次日贾某再次到礼泉县昭陵乡庄河村对吴某1谎称是水泥厂的,需要雷管和导火索炸失效水泥,吴某1信以为真,便答应卖给了其雷管两枚,导火索20米,收取12元人民币。随后贾某又经昭陵乡魏陵村村民刘某介绍到居住在该村承包炸石场的吴某处,贾某谎称修水闸需用炸药,用58元买上制硝铵炸药一袋(约90斤)。被告贾某将炸药及导火索、雷管运至兴平市南市乡余村李某1加油站,谎称炸药是鸡饲料让李某1之妻马某予以保管。当晚10时许,贾某借兴平市南市乡陈良村符某自行车骑到加油站又向李某1借了一个蛇皮袋子,将炸药分成两袋,用绳绑在自行车上,前往张某1家,中途嫌时间太早,休息到5月22日凌晨3时许,贾某将自行车骑到事先踩好点的张某1家门口,将两袋炸药分别放在张某1家门楼西侧的水泥管上,然后由此上墙,将两袋炸药放在墙内西侧简易棚上,翻过门楼从东侧墙上进入张某1家院内,将炸药从棚上取下,查看前门时,发现前门用暗锁锁着,贾某将两袋炸药分两次放入北侧楼房过道套间房门两侧,取出导火索,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在两个炸药包上各剪一个小口,将接好导火索的雷管分别从小口插入两个炸药包内,用香烟头引着一根导火索,因害怕便从门楼东侧墙上翻出,骑自行车逃离现场。5月22日凌晨4时10分两包炸药爆炸。致张某1、张某3、张某4三家房屋倒塌。王某、李某2、张某2、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共7人死亡;张某9、张某10受伤。
被告人贾某实施爆炸后,被告人贾某1付给贾某5300元的存单一张,贾某通过他人将款从银行全部取出。取款人从中扣除600元借给他人,已追回附卷,贾某将所获的5700元全部挥霍。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兴平市人民医院的论断证明、技术鉴定报告、现场提取的有关物证,以及各被告人的交待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图财而使用爆炸的方法,致7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爆炸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贾某1指使他人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人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被告人吴某、吴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贾某1、张某、吴某、吴某1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上述被告人均要求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贾某1自1987年以来与陕西省兴平市大阜乡北门村张某1合伙做生意和承包苹果园,在此期间俩人长期姘居。1994年春节后张某1在其家里人的反对下开始冷落贾,并和贾算清做生意的帐,为此贾心怀不满。张某1次子张某2一直对其父和贾某1的关系不满,并多次到贾家及贾经营的承包柜台处骚扰,导致两家关系恶化,贾某1遂产生杀死张某2的恶念。1994年4月,贾某1的堂弟被告人贾某到贾某1家做木工活,在帮贾某1到西安进货的途中二人闲谈中,贾某1给贾某说:“你给姐帮忙将张某2干掉,为姐出口气。”贾某答应雇人将张某2杀死。尔后贾某便到店张镇遇见被告人张某,告诉张有人托他将兴平市弄文物的兄弟俩弄死,非得用枪收拾,让其给他买“五四”式手枪。与此同时,贾某对贾某1说:“人已雇下,要6万元。”贾嫌钱太多他付不起,这时,贾某又说雇的人我熟给说一下可以少,要先预付一些钱,贾某1在兴平市石油招商大厦付给贾某1000元。5月16日,贾某1又对贾某说:姐给你说叫人在张某2结婚前把张某2弄死,现在张某2已结婚几天了,你咋还把事没办成。”1994年5月20日,贾某到礼泉县赵镇一石料场买炸药未果,当天回到兴平市,下午到北门打探到张某1的住址。5月21日,贾某再次到礼泉县,在昭陵乡庄河村找到被告人吴某1称他是水泥厂的,炸失效水泥,便用12元人民币在吴某1处买雷管两枚,导火索一盘(约20米),随后经昭陵乡魏陵村村民刘某介绍到居住在本村承包石料场的被告人吴某处,又谎称修水闸用,用58元买土制硝铵炸药一袋(约90斤)。被告人贾某将买好的炸药及导火索、雷管运至兴平市南市乡余村李某1加油站,谎称炸药是鸡饲料让李的妻子马某予以保管。当晚10时许,贾某携带雷管、导火索骑自行车到加油站,将炸药带到张某1之家,翻进院子后查看了前门,发现防盗门暗锁着,便将事先分好的两袋炸药分两次放入北侧楼房过道套间房门两侧点燃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1995年5月22日凌晨4时10分两包炸药爆炸,致7人死亡,2人受伤。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被告人的供述。
(2)有证人李某1、马某、刘某1、符某、赵某、赵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赵某2、查某、薛某、张某11、杨某1等证言附卷。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
(4)有陕西省公安厅对炸药的科学技术鉴定附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图财而使用爆炸的方法,致多人伤亡,三家房屋倒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被告人贾某1指使贾某让其给他帮忙杀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要枪是为了杀人,而积极给买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吴某1明知爆炸物应特定供给专门使用者,而非法卖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贾某用爆炸的方法,使不特定的人死亡7人,伤2人,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贾某辩称是贾某1叫他杀张某2,他不愿意,贾某1多次以流氓手段威迫他,指使他,贾某1应列为第一被告。经查,贾某1虽先提出要贾某帮他杀人,给付钱,但贾某是主要爆炸的实施者,起诉指控其为第一被告人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对贾某1威胁之事实,被告人贾某提不出新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爆炸罪是故意地用爆炸方法破坏公私财产,杀伤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对于以杀伤他人目的之爆炸案件要作具体的分析,分别情况定罪判刑。如果行为人的爆炸行为不仅危及特定的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同时危及周围群众人身安全,有可能造成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就应当以爆炸罪论处;如果其爆炸行为只能杀伤特定的个人,而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侵犯人身权利罪论处。
2.要把爆炸罪,同用爆炸方法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区别开来。区分的标准是,爆炸罪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大量的公私财产安全;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则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公私财产所实施的,并不危及公共安全。
3.要把爆炸罪,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区分开来。它们之间的区别是:(1)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专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爆炸罪则不限于上述情况。(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则是由故意构成。
4.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爆炸罪所破坏的对象主要是工厂、矿场、油田、港田、仓库、住宅等。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或者破坏动力设备及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属于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因前几种罪的法定刑和爆炸罪的法定刑同样轻重,故应当分别依照刑法分则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一百零九条定罪判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贾某犯爆炸罪,判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4.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5.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某、贾某1、张某、吴某、吴某1均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贾某诉称,他受贾某1指使;购买爆炸物和实施爆炸均系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所为,其仅系该爆炸案的参与者,要求从轻判处。上诉人贾某1上诉称,他没有指使贾某杀人,给贾某1000元是出于制止事态发展,给5300元存单是为了其母子的安宁,并非是雇佣杀人的报酬和贾某实施爆炸行为与其无任何牵连,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诉称,贾某让他买的不是“五四”式手枪,是钢珠枪,他并没有说过要给贾“帮忙”的话,对他判刑过重。上诉人吴某诉称,炸药是经别人介绍才卖给贾某的,并非主动,对他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1诉称,她上诉否认其卖给贾某爆炸物属非法买卖行为的理由和其辩护律师提出吴的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贾某、贾某1、张某、吴某、吴某1爆炸、故意杀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贾某、贾某1、张某、吴某、吴某1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贾某为图财而使用爆炸方法杀人,危害公共安全,且致多人伤亡,三家房屋倒塌,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1指使、雇佣贾某杀人,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严惩,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上诉人张某明知贾某杀人,而积极为贾购买枪支,证据确实,他提出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有出入,认为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吴某1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法律责任。
4.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依照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贾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七)解说
对贾某、贾某1、张某、吴某、吴某1爆炸、故意杀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一审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爆炸罪;贾某1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吴某1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而二审维持原判。很显然,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要件,都不构成犯罪。就爆炸罪来说,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爆炸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主观上必须具有爆炸的故意,才能构成爆炸罪。本案中被告人贾某从预备犯罪到最后实施爆炸的一系列行为,完全具备了爆炸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并且手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一审和二审均认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并处以死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就故意杀人罪来说,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贾某1从犯罪预备到指使他人杀人的行为,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贾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极刑是正确的。同案犯张某以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处有期徒刑3年,也是正确合法的。本案中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私自购买或出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区别于非法制造爆炸物之处,是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以金钱或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卖爆炸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也规定,销售、购买爆炸物品,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凡是违反了上述的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吴某、吴某1从犯罪到实施,具备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和二审均认为吴某、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4年是正确的。
(朱云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