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玉中刑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二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检察员杨江明、陈红,代理检察员褚少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43岁,汉族,农民,云南省呈贡县人。系被害人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家林,云南省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46岁,汉族,农民,云南省呈贡县人。系被害人代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5岁,汉族,农民,云南省呈贡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天培,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华祥,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庆邦,云南省澄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生于1973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双能,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绍春,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4,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付树文,云南省澄江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5,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光宇,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6,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雷韶红,云南省澄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7,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志刚,云南省澄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晓敏,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云南省澄江县人。1994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民;审判员:张兴明;代理审判员:杨志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玉兰;代理审判员:夏强、杨宇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指控称
近年来,呈贡县横冲村农民王某、代某1、鲁某等人因强买强卖澄江县饮马池村民菜豌豆与该村村民生产积怨。1994年9月19日,王某、代某1、鲁某3人驾驶“蓝箭”1041卡车到饮马池村收购菜豌豆,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相互邀约了被告人邵某、李某6、李某4、李某5、李某7、蒋某、王某2、李某3,分别持打荞棒、烟杆、柴棒、镰刀等械具到饮马池村外4公里处阮巧公路夹槽处守候。20日凌晨1时许,当王某、代某1和饮马池村民李某8、李某9、李某10乘坐着由鲁某驾驶的卡车行驶到阮巧公路夹槽处时,早已守候在此的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朝卡车猛砸,致使卡车倒退并倾倒,被告人又持木棒、石头等肆意殴打王某、代某1、鲁某,致使被害人鲁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1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王某被殴打致重伤。被告人李某、李某3、邵某、李某5、李某4、李某2、李某6、李某7还纵火焚烧三被害人及卡车未逞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上列11名被告人分别于9月20日、23日、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尸体、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认为:上列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李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蒋某、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列11名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所有被告人赔偿包括医药费、安葬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计1569.693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所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本案11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同时共同提出,包括三被害人在内的一方由于屡次强买强卖澄江县饮马池村村民的菜豌豆,对引发本案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考虑此因素,且全体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宜不分主、从犯,可分别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
被告人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2提出:邵某等9名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李某3等8名被告人“纵火未逞”不符合事实,火已经燃烧,但后被李某3踩灭。
被告人李某6、李某7、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近年来,呈贡县横冲村农民王某、代某1、鲁某等多人因强买强卖澄江县饮马池村民菜豌豆与该村村民产生积怨。1994年9月19日,王某、代某1、鲁某3人驾驶一辆“蓝箭”1041卡车到饮马村收购菜豌豆。当晚,又由于王某、代某1、鲁某3人用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菜豌豆,致使部分村民不满,产生要“教训”一下他们的恶念。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相互邀约了被告人邵某、李某6、李某4、李某5、李某7、李某3及由脚步哨办事处大村到饮马池做事的蒋某、王某2,分别持打荞棒、烟杆、柴棒、镰刀等械具到饮马池村外4公里处阮巧公路夹槽处守候,并准备好石头。20日凌晨1时许,当王某、代某1和饮马池村民李某8、李某9、李某10乘坐着由鲁某驾驶的卡车行至阮巧公路夹槽处时,上列11名被告人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朝卡车驾驶室猛砸,致使卡车后退倾倒,被告人又将3名被害人从车内拖出,持木棒、石头等肆意殴打,致使被害人鲁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代某1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王某被殴打致重伤。被告人李某1、蒋某、王某2离开作案现场后,其他八被告人还在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下纵火焚烧三被害人及卡车,因火未燃大,被被告人李某3踩灭,后8名被告人逃离现场。此后,上列11名被告人分别于9月20日、23日、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目击证人李某8、李某9、李某10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对两名被害人的尸体及对被害人王某的活体检验表明被害人多为钝器伤和少量锐器伤。
(4)各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李某1等11名被告人在其本人及本村部分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未能依法解决,而是相邀故意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某1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李某7、王某2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法庭审理,故其3人自首不能成立;其余8名被告人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所有辩护人提出的包括3名被害人在内的一方由于屡次强买强卖饮马池村村民的菜豌豆,对引发本案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及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李某3等8名被告人“纵火未逞”不符合事实的辩护意见,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6、李某7、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不予采纳。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本案11名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3.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4.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5.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6.李某4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7.李某5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8.李某7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9.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10.李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11.李某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12.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经济赔偿能力,由被告人邵某、李某2、李某6、蒋某各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李某7赔偿1400元;由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5各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王某2赔偿500元。其中:赔偿蔡某1.05万元;赔偿代某3400元;赔偿王某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李某1等11名被告人全部均表示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以判决赔偿金额过少为由,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增判赔偿金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二审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1等11人,因对强买强卖行为不满而相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的实际能力,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王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由于地缘关系,云南省澄江县的饮马池村与呈贡县的横冲村毗邻。饮马池村属于高寒山区,由于受地理自然及交通不便的限制,该村经济发展严重滞后。近年来,经过澄江县委、县政府牵头,由县农科所派出农科人员在饮马池村多次试种,种植菜豌豆终于获得成功。由于菜豌豆市场需求量大,价格高,由此成为饮马池村脱贫致富的经济作物。呈贡县的蔬菜批发交易市场是西南地区有名的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饮马池村生产的菜豌豆大部分在此上市交易。而由饮马池村到达此交易市场的一条最近的公路却穿横冲村而过。横冲村的一些不法村民在得知贩卖菜豌豆比较容易赚钱的情况下,不思勤劳致富,而是三五成群地将户挑马驮带有菜豌豆的饮马池村的菜农强行拦住,以威胁乃至用暴力手段强迫菜农以几分之一乃至十几分之一的市场价格卖给他们以从中渔利。据本案卷宗材料证实,饮马池村被横冲村民实为菜霸强买强卖菜豌豆的情况已达数十人次,造成饮马池村菜农数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饮马池村的菜农要卖菜豌豆就不敢经过横冲村,只得绕道20多公里走另一条路到达菜市场。这样不但费时费力,增加运输成本,还因耽误蔬菜交易的黄金时间而使菜农不能卖到一个好价钱,由此影响了一部分菜农种植菜豌豆的积极性,影响到该村的经济发展。本案的3名被害人在断了财路的情况下,驱车直接前往饮马池村收购菜豌豆,又由于当天晚上还在该村强买强卖菜豌豆,于是,部分年轻村民在“教训”一下他们的思想的支配下走上了犯罪道路。
故意杀人罪,历来为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我国的刑法亦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种排列不难看出,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由极刑——重刑——较长的有期徒刑,最后才是较短的有期徒刑来选择的。基于我国刑法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经济建设等社会司法保障职能,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和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本案任何一名罪犯都未适用死刑,只判处主犯之一李某无期徒刑,并且其后的罪犯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原因、作用、自首等情节获得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从一审判决宣判后,所有罪犯没有一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及二审法院对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审理的终审裁定来看,本案的刑事、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在案发之前饮马池村的菜农因数次被强行低价出售菜豌豆,有少数被害菜农已向有权管辖横冲村社会治安的马金铺乡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以后发生的菜农被强行低价卖出菜豌豆的事件还有数十起,菜农因对马金铺乡派出所失去信任,也就没有再报案。因此,饮马池村群众与横冲村的菜霸的积怨愈积愈深。由此亦暴露出少数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对解决容易引发重大刑事案件的治安案件的重视不够,对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视不够。案件发生的当天,罪犯李某1、蒋某、王某2即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供出其他同案犯。由于其余8名罪犯已经外逃,家属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外地将罪犯找回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劝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形成群众性的送子(送夫)投案的情形。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合议庭在对所有的罪犯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杨志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