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锦刑初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野萍,代理检察员何阿辉。
被告人:王某,39岁,回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工人。因本案于1995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枫,辽宁省锦州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君,辽宁省锦州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忠;审判员:王杰、徐国才。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之妻张某自1993年开始与崔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夫妻二人关系紧张。199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前往延安路二段“名书屋”(其家暂住处)见张某与崔某同睡在一张床上,遂与崔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从床垫下取出尖刀,照崔某颈部猛刺一刀,后又照阻拦其逃走的张某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崔某甲状腺及甲状腺动脉损伤、气管断裂、右侧颈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肠破裂(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
(1)在案件起因上二被害人均有责任。
(2)被告人是出于激愤,将被害人扎死、扎伤。
(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
据此,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之妻张某(被害人,39岁)于1987年与崔某(被害人,男,45岁)相识。1993年始两人关系暧昧,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人察觉后曾质问张某并提出与其离婚,张承认与崔关系好,但不同意离婚,并仍与崔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人无奈,只生闷气。1995年初因拆迁被告人与张某到“名书屋”暂住。199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回到“名书屋”,恰逢崔某只穿短裤与张某同睡在一张单人床上。张见被告人进屋便将灯拉着,对被告人说“你看着办吧,我俩也没啥事”,并让崔走。崔说:“咱俩也没啥着,走干啥。”被告人也让崔走,崔仍不走并拽被告人,两人互相厮扯。此时,被告人从床垫下取出一把水果刀(刀长约17厘米),照崔某颈部刺一刀便往外走,张见状拽被告人,被告人又照张腹部扎一刀。造成被害人崔某甲状腺及甲状腺动脉损伤、气管断裂、左侧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张肠破裂,系重伤。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对其用水果刀扎死崔某,扎伤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现场环境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一致;其供述刺扎二被害人的部位、刺扎刀数、所用凶器特征与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检鉴定书”所载情况相吻合。
(2)被害人张某陈述:1995年6月13日晚上,我和崔某在我家睡在一张单人床上,崔穿一条短裤。夜间王某回来了,我说“王某你看着办吧”,我让崔某走,崔说:“咱俩没啥事,走干啥。”后崔就拽王某,他俩厮扯,我在中间拉着,后见崔嘴里喷血,怎么扎的没看清。我拽王某,王某扎我一下子,他就跑了。我将崔某送到医院,人就死了。1987年我认识崔某,1993年关系密切,并发生过两性关系。王某为此与我提出离婚。我说:“我跟他,就是不嫁给他,我也不离婚。”
(3)证人张某1证实:1995年6月1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听见外面有女人喊“快来人,救命”,我出去见“名书屋”外台阶下躺着个人,旁边一摊血,我截一台车将人拉走了。
(4)证人常某、杜某证实:崔某与张某关系不正常。崔某常去张某家,王某一看崔去,就生闷气。崔并称:“哪天我把他(王某)王八窝点着。”
(5)证人王某1证实:1995年6月14日上午10时王某到我这来,说把人扎了,他准备投案。我同古塔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杨队长通的电话,王某与杨队长通话说投案,刑警队来车把他接走了。
(6)被告人投案一节,有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载卷证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用足以致人伤亡的凶器,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崔某死亡,被害人张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之妻张某同寝一室,在被告人发现的情况下,本应听从善意规劝,主动回避,却反而上前厮扯被告人,挑起事端,被告人系在难以忍受的的情形下实施了杀人、伤害的犯罪行为,且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全部如实交待了所犯罪行。辩护人所提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是出于激愤将被害人扎死、扎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在量刑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总和刑期19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
(六)解说
该案审判机关之所以对罪犯王某做了从轻处罚,除了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外,主要是因为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这种情况较为常见。那么被害人具有什么样的过错责任以及这种过错责任发生在什么情况下才应该考虑对加害人做从轻处罚呢,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尚没有明确的界定。依据立法精神、总结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必须是重大的、明显的,应该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害人的行为严重违法,或虽系一般违法但情节恶劣的;(3)被害人的行为在伦理道德或情理上令人难以忍受或接受。
其次,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要具有必然的联系,即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要具有时间的关联性,即过错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当时或与犯罪行为的时间较为迫近。
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必须兼备以上三点才能考虑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做出从轻处罚。同时要注意,即便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具备上述特征,但如果加害人的罪行特别严重,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崔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责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特征,故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罪犯王某做出从轻处罚,是合适的。
(刘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