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法刑一终字第992号。
2.案由:张某等故意杀人、盗窃、盗窃枪支弹药、抢劫、包庇、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代理检察员袁文生、余丽。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职业。199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北辰,四川省宜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9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捕前系宜宾市公安局招聘民警。199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刘秀伟,四川省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苟玉章,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丁涛,四川省宜宾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9岁,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捕前系宜宾地区商业车队驾驶员。199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刘亚秀,四川省宜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无职业。199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
被告人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学茹;审判员:范志平;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道恒;代理审判员:周卫、王静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1日。
复核审结时间:1995年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宜宾分院指控称
(1)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于1990年3月至1992年4月期间,以驾驶警用三轮摩托车和盗开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撬办公桌、文件柜锁等手段,先后在宜宾市工商银行北门分理处、宜宾供电局城区供电营业所、宜宾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高县公安局治安科、宜宾市公安局治安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宜宾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等处盗窃作案10次(未遂1次),盗得人民币3.1万余元,照相机3部、彩色电视机1台、汽油票485公斤、香烟10余包、手枪4支、子弹193发、枪套4个、武装带2根等物,共计价值3.9万余元(未含枪支、弹药价值)。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10次(未遂1次),盗窃金额3.5万余元,分得赃款1.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10次(未遂1次),盗窃金额3.9万余元,分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未遂1次),参与金额1900余元,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由几被告人共同挥霍。(2)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宜宾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盗得枪支、弹药后,张某携带其中的1支“五一”式手枪于1993年1月中旬窜到成都市伺机作案。在成都市红庙子股票市场采用尾随、跟踪掌握了股民舒某(本案被害人)的行踪后,同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骑自行车在舒某的必经之路等候,当晚8时许张某见舒回家,即持枪向舒开枪射击,舒中弹倒地,被告人张某又朝舒某连开两枪,见舒跑进一家火锅店后逃离现场,舒某因伤势过重死亡。(3)被告人张某、陈某于1990年3月,在宜宾市文星街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抢劫宋某粮票2000余斤后,张某交给被告人齐某销赃,获赃款500余元。(4)被告人齐某于1992年9月,明知被告人张某拿来的2支“五一”式手枪是盗窃所得而为其擦拭和藏放,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犯罪证据。(5)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9月将从宜宾市公安局治安科盗得的485公斤汽油票先后交与被告人李某销赃,被告人李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明知陈某所给的汽油票系赃款后,被告人李某仍然隐瞒汽油票的真实来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使用盗窃的手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且社会危害严重,已造成严重后果,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被告人齐某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犯罪的证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免受侵害,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齐某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称:指控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陈在盗窃犯罪中是主犯不妥,在盗窃枪支犯罪中陈某、张某分不出主从,将盗窃枪支、弹药造成的严重后果归罪于陈某与事实不符,陈某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盗窃彩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另外二次盗窃中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李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自新的表现。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张某在盗窃罪中应属从犯;起诉书认定的性质不准,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抢劫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本案枪支下落不明,有待继续追查,不应处极刑;张某能坦白交待,对及时侦破全案起了主要作用。
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同去盗窃宜宾市东城工商所。张某携带1把螺丝刀,晚10时左右2人从东城派出所去到东城工商所后,张某在门外放哨,陈某从后门翻入工商所内,用螺丝刀撬开一间办公室门锁入内,又撬开办公桌抽屉,将一牛皮纸包着的个体户申请表、发票及公章盗走,后将上述物品丢弃在东城派出所的厕所里。上述事实有宜宾市东城工商所的报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2)1990年3月18日午夜,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在街上闲逛,当行至宜宾市文星街见一店铺卷帘门未上锁即入内盗走店内“佳丽”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藏于李某家中,几天后陈某同李某乘警用三轮摩托车将彩电运到其兄陈某1家中,称是处理赃物,以1000元卖给陈某1,李某事后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严某报案,提取彩电笔录,陈某1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3)199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提出偷市工商银行北门分理处,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同意。四被告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携带螺丝刀、起子、手摇钻、玻璃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市内武庙街,李某偷开一辆在此的双排座“成都”212货车,四被告人乘车去到北门分理处门前,李某放哨,张某用螺丝刀砸烂窗玻璃,陈某伸手进去把门打开,张、陈、章3人进入室内,行窃时因触响保险柜上警报器,四被告人慌忙乘车逃离,后将偷开的汽车放回原处,各自回家。上述事实有北门分理处的证实材料,车被告人亦供认不讳。(4)199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提出盗窃市农牧局招待所,张某同意。陈、张从农牧局铁门翻入院内,陈某用螺丝刀撬开登记室办公桌抽屉,见里面只有发票、登记簿而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市农牧局的报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5)199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提出盗窃高县公安局,张某、李某同意。当被告人到行署院内,李某偷开一辆“北京”212吉普车,凌晨2时许乘车到高县公安局。李某在外放哨,张某、陈某进入县公安局,将档案室窗铁条掰弯入内,进入治安办公室,撬开5张办公桌抽屉,盗走180元现金后,开车逃回宜宾市,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高县公安局报案,失主牛某、胡某的报案,市天府食品机械制造厂丢失汽车的报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6)199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提出盗窃电业局城区供电局,陈某同意。二被告人携带手摇钻、螺丝刀、绳子乘陈某开的警用三轮摩托车到供电局,从后墙翻入院内,张某将窗铁条掰弯进入室内,陈某在外放哨,张某将营业室保险柜锁钻烂但未钻开,又撬开一张办公桌抽屉盗得“红塔山”香烟一条,二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宜宾电业局城区供电局报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7)199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提出盗窃地区妇幼保健站,陈某同意。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电钻、螺丝刀等乘坐陈某开的警用三轮摩托车从安阜派出所出发到妇幼保健站,张某打烂玻璃入室,陈某用电钻钻保险柜锁,由于外面有人声未敢再钻。二被告人又撬开一张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20余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地区妇幼保健站报案材料证实,二被告人供认不讳。(8)1991年5月9日晚,陈某提出盗窃北城派出所。陈某、张某乘警用三轮摩托车到北城派出所院外,翻墙入院,撬开内勤和治安办公室的5张办公桌抽屉,盗走1300余元、公安匕首一把、联防公章一枚、粮票几十斤后逃离现场,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北城派出所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供认不讳。(9)199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张某在齐某家,陈、张共谋盗窃市公安局治安科。次日凌晨3时左右,二被告人掰开治安科内勤办公室窗铁条入室,撬开3张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450元,公用汽油票485公斤、“启龙”照相机1部。二被告回到齐某家,认为盗窃的物品太少,再次去该治安办公室,撬开1张办公桌抽屉,盗得现金800元,“五四”式手枪子弹20余发逃离。张某将照相机通过其兄张某1以600元卖给王某。被告人陈某将盗窃来的汽油票分2次给被告人李某销赃。被告人李某在不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先帮销售了200公斤得款300元,给了陈某200元,自己得了100元。李第二次去加油站销赃时被捕获,并告知汽油票为盗窃赃物。李某明知是赃物后,仍按陈的授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陈某、张某的盗窃犯罪。上述事实,有市公安局治安科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张某1、王某证言、提取相机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供认不讳。(10)1991年12月7日晚,张某提出盗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夜乘坐陈某开的三轮摩托车潜入交警大队楼内,从会议室的阳台上翻进内勤办公室,张某、陈某先后用手摇钻钻保险柜未钻开,又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得“美能达”、“启龙”照相机各一部、现金770余元、“六四”式手枪子弹16发、“五四”手枪子弹12发、小口径步枪子弹100发、夜视镜一只、“阿诗玛”香烟1条、交通执行证1个,逃离现场。1992年1月4日二被告人将“启龙”照相机卖给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当铺,得赃款700元。夜视镜、子弹陈某所得,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市公安局交警队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杨某证言证实,出售照相机发票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11)1992年3月,被告人张某被市公安局解聘。4月21日晚,张某到旧州派出所找陈某,二人共谋盗窃东城派出所。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乘陈某开的警用三轮摩托车进入市区,将车停在都长街口,去到东城派出所搭人梯翻进院内,上到4楼抬一张条桌放在潘某办公室门前,陈某站在桌上推开门上附窗探身去打开门暗锁,二人进入室内。陈某、张某撬开潘办公桌抽屉,拿到保险柜钥匙和开柜密码。张某对照密码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柜内罚没款等现金2.83万余元、“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39发、“五一”式手枪2支、子弹26发、枪套4根、武装带2根及罚没款收据、工资表、发票等物。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前,用手套擦净手触摸过的地方和扫去地上脚印后,乘警用三轮摩托车返回安阜派出所,在陈某室内清点所盗赃物,将工资表、发票及罚没款收据烧毁。陈某将4副手枪套、2根武装带及部分子弹丢进金沙江,张某先后在陈某处分得赃款1.3万余元,陈某所得赃款1.5万余元,先后以“凌某”、“祝某”的名字存入银行5000元和3000元。被告人陈某先后将盗得的枪支藏在自己寝室和李某1家后院土内。1992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认为此处不“安全”,便将枪藏在其床上棉絮内,后又放在邹某家,邹因害怕将枪还给张,张又将2支“六四”式手枪放到父母家中卫生间通风窗的格板上,将2支“五一”式手枪拿去齐某家。齐某明知该手枪系张某等盗得的,却帮其擦拭和藏放。张、陈先后到人民公园、江北公园查看地形,后决定埋在江北公园流杯石刻处“无量寿佛”的“无”字下面土内。后张某将2支枪挖出带回自己租住的室内。陈某害怕被发现,将一支“五一”式手枪拿走,自称丢进岷江中。1993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从张某父母家中将2支“六四”式手枪取走自己藏放。同年2月21日,陈闻知所盗的枪中有支枪在成都打死了人,估计是张某所为,自称为逃避追查将2枝枪丢进岷江中,陈还指使张某的姘妇武某到成都找张。23日张某同武回宜宾,几天后张某告知了陈某在成都抢劫未成而用枪杀了人。二人将枪丢进金沙江。上述事实,有东城派出所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当晚作案时所穿的白色旅游鞋底与留在现场条桌上一板条上鞋印花纹同一、东城派出所被盗物品、枪支、数量、型号、特征等与被告人交待吻合。知情人武某、易某、邹某、叶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供述陈某曾将盗窃的“六四”式手枪子弹2发送与李某1。李亦证实。被告人陈某将盗窃东城派出所分提的赃款送给其母1000元,支付张某住院费和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借给李某部分,又以“祝某”、“凌某”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等经查均属实。(12)199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为转移宜宾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和“出去找(抢)点钱用”,到成都在红庙子股票市场,窥视10余天,物色抢劫对象,跟踪股民舒某四五天,掌握舒回家的路线和时间。同年2月21日晚7时许,张骑自行车去舒回家必经的解放西街10号楼。8时许,舒背一黑色挎包,骑自行车迎面过来,张某持枪对准舒前胸开了1枪,见舒倒地欲抢挎包时,舒从地上爬起来,张又开1枪,舒负伤往一火锅店跑去,张从其后开1枪,舒倒进火锅店内。枪声惊动了周围群众。被告人张某才慌忙携枪骑上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舒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舒某受枪创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枪创系近距离射击形成。上述事实有死者妻子袁某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子弹壳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1992年4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被盗枪支中编号为4642的“五一”式手枪击发。舒某尸体鉴定中弹部位,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被告人张某当晚守候作案现场和逃离现场均有目击者证实,被告人的亲戚证实张某在成都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被告人张某作案后曾告知被告人陈某、齐某,三被告人供述互为印证。被告人张某在10余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死者。(13)被告人张某和陈某于1990年3月24日晚7时许路过地区百货公司门前,见粮票贩子宋某1,张对陈说:这个“独眼”坏得很,今天我们收拾他一顿。陈表示同意,二被告人跟踪宋到文星街,对宋一阵乱打,抢走宋衣包内的粮票2000余斤。后张对被告人齐某讲了粮票来历,由齐销赃,获款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1的报案材料,三被告人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张某使用盗窃的手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张某携枪在闹市区开枪射击,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
(2)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张某共同盗窃12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金额达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盗窃中,张某、陈某属主犯,均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金额1900余元,分得赃款200元,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但其为盗窃作案偷开汽车、流窜作案,起了一定作用,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3)被告人陈某、张某秘密窃取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二人结伙盗窃枪支弹药次数多、数量大,盗得后用于在市区抢劫杀人,造成极坏影响和严重后果,后又为湮灭罪迹,逃避罪责而丢弃枪支,实属情节特别严重。
(4)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5)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汽油票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所盗窃,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6)被告人齐某明知是赃物而为其销售,从中得利,其行为构成销赃罪。
(7)被告人齐某已明知枪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所盗窃而为其擦拭、隐藏并帮助犯罪分子隐匿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及《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
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5.被告人张某、陈某盗窃手枪子弹18发予以追缴,退还公安机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李某、齐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不是盗窃罪的主犯,以盗窃枪支弹药造成严重后果加罪于他,认定起主要作用并处以极刑,处罚过重,严重违反刑法以事实定案的原则,枪支去向使法院难以信实,抢劫一事定罪不实。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在实施盗窃中盗走枪弹的行为属牵连犯罪,只应按一罪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陈某、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中陈某、张某系主犯,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陈某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系从犯,但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陈某、张某在实施盗窃时发现枪弹,又将枪弹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独立的盗窃枪支弹药罪。陈某的辩护人称此行为属牵连犯罪,只应按一罪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称盗枪后没有持枪干坏事虽是事实,但为逃避罪责,湮灭罪证,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张某盗枪后,又携枪到成都抢劫未果,持枪射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陈某实施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诉称其行为没有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陈某所给的汽油票是盗窃之物,当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仍作虚假证明,包庇陈某、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齐某明知张某所带枪是盗窃之物,仍帮助擦拭、隐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当其明知张某交的粮票是劫得的赃物后,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
(2)维持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12月7日(1994)宜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3)本裁定即为核准张某、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1.关于对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能否单独定罪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除盗窃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外,还盗窃到为数不少的枪支、弹药,这就涉及到在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两种以上不同的犯罪结果时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这种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按一罪论处。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分别以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论处。我们认为,两级法院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首先,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与盗窃枪支弹药分别属于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其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均是在“发现”枪支弹药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的,完全符合盗窃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而非单一的盗窃的目的和行为。其次,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公私财物与盗窃枪支弹药的两种不同犯罪行为时,彼此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没有任何根据说盗窃枪支弹药行为仅仅是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而是相对独立的盗窃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尽管前二者之间具有一定联系,盗窃枪支弹药是在盗窃公私财物这一概括的犯意下实施的行为,但这种“联系”仅仅是一种条件,或者说这种“概括的犯意”并不能否定其盗窃枪支弹药犯罪成立的“决策”。最后,两级法院对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与盗窃枪支弹药行为均分别定罪量刑,而非一并判处甚至重复判处,体现了罪责相一致,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得进行重复法律评价的原则。
2.关于数个不同种主刑的并罚方法。
在一人犯数罪或多人犯数罪的案件中,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应当分别定罪量刑,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一条科学的量刑方法和数罪并罚原则,同时,刑法还规定了在一人被判处数个同种主刑的情况下应如何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即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拘役不得超过1年,管制不得超过3年。然而,刑法并未规定在一人犯数罪判处数个不同种主刑的情况下如何并罚的问题。本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均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也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就既涉及到同种数刑(数个死刑)的并罚问题,又涉及到不同种数刑(死刑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问题,尽管现行刑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两级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不同主刑的特点,大胆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先例,参照数罪并罚制度中的“限制加重”和“并科”原则,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决定执行最重的刑罚,这是值得肯定的。
(唐振华 陈学茹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