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终字第54号。
2.案由:程某等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凤贞。
被告人:程某,男,33岁,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宁夏林业科研所停薪留职人员。198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5年2月17日因杀人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4月13日被西安市未央公安分局草滩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程某未委托辩护人,并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邵某,男,22岁,汉族,陕西省汉中县人,无业。
辩护人:张志勇,银川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30岁,汉族,浙江省临海县人,银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民警。
辩护人:吴家麟,宁夏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1号无名尸。1988年春季,被告人程某在兰州返银的火车上,结识一青年女子(真实身份未查到)。程将该女带回家中同宿,后该女多次与程来往。1988年秋季的一天,程在自己家将该女用管钳打死后埋在房门外地下。破案后,挖出人体骨骼一具,经法医鉴定,系25岁左右女性骨骼。
被害人:2号无名尸。1992年冬季,被告人程某在舞场结识一女青年(真实身份未查到),带回家中同宿。后该女多次到程家,程认为会带来麻烦,即用猎枪将该女打死。破案后,从程家住室东侧水沟内提取颅骨一颗,经法医鉴定,系21岁至30岁女性头颅。
被害人:于某,女,40岁,生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林科所职工。1994年4月10日该人到程某家二人同宿,次日被程某用猎枪打死。
被害人:张某,男,33岁,生前系银川开发区丰原贸易公司副经理,家住本市。1995年元月7日,程某将张骗到家中,用猎枪打死。
被害人:杨某,男,53岁,生前系农垦科研所停薪留职人员(个体司机)。1990年12月22日晚被程某、邵某劫车时杀害。
被害人:张某1,男,24岁,生前系银川市个体司机。1991年元月8日晚被程某、邵某、余某劫车时杀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审判员:曾宪华;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桂芳;代理审判员:石宝仓、史欣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邵某、余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肆意进行杀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为恶劣,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程某单独杀人三起;伙同他人杀人三起;伙同他人抢劫二起;伙同他人盗窃枪支、弹药一起;单独盗窃弹药一起;单独盗窃一起;伙同他人盗窃四起,总价值1.147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参与抢劫二起,参与盗窃枪支、弹药一起,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9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参与抢劫一起,参与盗窃一起,价值2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程某辩解:我在供述中没有大包大揽另两被告邵某、余某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邵某辩解:我没有参与预谋杀人、劫车,我一枪没打中司机张某1是故意的。邵某辩护人认为:邵某在参与一起抢劫及盗窃枪支、弹药时系未成年。在参与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解:第一起抢劫我不知道程、邵杀人劫车。第二起预谋杀人劫车是在租车时才说的,我未参与预谋。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参与抢劫犯罪中系胁从犯,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1988年春季至1992年冬季,被告人程某分别在火车和舞场上认识两名青年女子,带回家中同宿多次。事后程某怕她们威胁其家庭和带来麻烦,分别用管钳和盗窃的猎枪将其杀害。1994年4月11日又用猎枪将本单位女职工于某打死,并摘走于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以及现金等物。后分别将被害人肢解,让狗啃吃和掩埋。
199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程某与张某合伙做羊绒生意,程得知张为这笔生意筹集了150万元后,便伙同李某1(在逃)商量杀张弄钱。1995年元月7日,程、李二犯将张骗到程家用猎枪打死。随后二被告乘张某家无人,用张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现金600元,国库券3000元,债券500元等物。
1990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向长城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提出辞职,要求归还3000元风险抵押金。李某以余某短少货款为由拒退抵押金。余某将此事告诉程某,程答应帮忙解决此事。程某并给邵某、余某说:“抢一辆车绑架李某,杀人抢车,不能留下活口。”后程、邵二犯将个体司机杨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骗租到程某家,邵某用猎枪将杨打死,二犯驾车又找上余某,去绑架李某未成。程将余送回家后,程、邵返回到住处,程某将杨某的的尸体肢解喂狗,部分尸骨掩埋。杨的头颅被邵某扔进锅炉里烧掉。程某当晚将车弃于银川XX路北侧处。
1991年元月8日晚,被告人程某、邵某携带猎枪,骑自行车找到余某。三人察看中发现李某正要上办公室,便商量杀人劫出租车,绑架李某。到南门后,程怕出租车司机认出,先由余某将个体出租车司机张某1驾驶的“波罗艿茨”车租上,程、邵二犯中途上车。车向苗木场方向行驶,在一土路上,程喊“停车”,邵即向司机头部开枪未打中,被程补射一枪,将他打倒。程、邵上去用石头、枪托砸司机的头部数下,后三被告又将张抬上车,拉到一块田边,扔到田里,程某用刀将张的头割下。随后三被告人驱车找李某未成。余某下车回家,程、邵又驾车将张的尸体拉上掩埋于郊区良田乡与永宁增岗乡结合的沙漠中,返回后将车弃于银川新华浴池旁。
(2)盗窃枪支、弹药罪
199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上诉人邵某窜到区林产品仓库盗窃猎枪8支,猎枪子弹2000发。
1995年6月18日,被告人程某畏罪脱逃后,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乌审旗等单位盗窃身份证178张,各种手枪子弹数十发。
(3)盗窃罪
1991年7月至1995年元月,被告人程某单独和伙同余某、邵某、李某1盗窃作案,盗窃12伏电瓶、折叠椅、食油、轮胎、加油桶、枸杞苗、现金、债券等,总价值11478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三被告人供述笔录。
②被害人1号、2号无名尸骨、颅骨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③于某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于某生前所戴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合成后打的金项链一条。
④被害人张某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⑤被害人杨某的宁夏0X一XXXX7号白色微型面包车左中门右下角弹洞照片、行车执照。
⑥被害人杨某的缺头骨的人体骨骼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⑦被害人张某1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张某1生前所驾驶的宁夏0X一XXXX8号米黄色“波罗艿茨”车照片。
⑧从被告人程某家中搜出的大号管钳一把。
⑨被告人程某家杀人、肢解现场照片、染有血迹的被褥和残留血迹的墙壁照片。
⑩被告人程某、邵某盗窃的“鹰”牌自动猎枪三支,HL12-103型“虎头”牌自动猎枪三支,HL12-203型“虎头”牌自动猎枪三支,12号猎枪子弹530发。
⑪被告人程某被擒时搜出的“六四”手枪子弹52发,弹夹两个。
⑫从被告人余某家追回的新折叠椅两把。
⑬从被告人程某家搜出盗窃的现金3000元。
⑭宁夏回族自治区畜产品公司丢失猎枪的报案材料。
⑮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达布察克镇派出所丢失弹药的证明。
⑯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学校车库被盗报案材料。
⑰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研究所封某、黄某失盗报案材料。
⑱被害人张某家失盗报案材料。
⑲宁夏回族自治区林科所丢失枸杞苗的报案材料。
⑳关于血迹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单独杀人三起;伙同李某1杀人一起;伙同邵某、余某杀人二起;并在杀人后抢劫出租汽车两辆;伙同邵某盗窃枪支、弹药一起,单独盗窃弹药一起;并将盗窃的枪支弹药作为重大犯罪活动的工具;单独盗窃一起,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1.14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实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被告人邵某持枪杀人、焚烧被害人头颅灭迹,在杀害张某1的犯罪中,虽开枪未中,但持枪托打击张的要害的部位,杀人动机明确,抢劫犯意清楚,并伙同程某盗窃枪支弹药,以此作为杀人工具;伙同程某盗窃二起,价值1938元;共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在杀害张某1时已年满18周岁,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在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余某仅因3000元抵押金而与程某、邵某共同预谋杀人、劫车,以泄私愤,并按照具体分工参与杀人、抢劫一起,伙同程某盗窃一起,价值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在盗窃中系从犯。身为公安干警,在同案犯程某被通缉后,仍无悔罪之心,不主动坦白交待罪行,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十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单管猎枪3支(改装)予以没收。24K水波纹带附金项链一条发还区林科所。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邵某及二审辩护人上诉及辩护主要理由:(1)参与抢劫、杀死杨某和参与盗窃枪支、弹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应适用死刑;(2)在本案中,特别是参与抢劫、杀死张某1犯罪时,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3)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于1973年元月6日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明查改判。
上诉人余某及二审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没有参与杀害杨某;(2)在杀害张某1一案中,程、邵、余是主、从与胁从的关系;(3)上诉人没有动手致被害人张某1重伤、死亡,只参与抬过张某1,不属情节严重;(4)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程某、邵某、余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1)1988年春季,原审被告人程某从兰州返回银川时,在火车上认识了一自称姓赵后又说姓王,家住石嘴山的青年女子(真实身份经公安机关等单位多方寻找未果)。火车抵达银川站,程与该青年女子一同下车到银川老城分手。女青年说到银川湖滨一带看望亲戚,程又将自己单位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女青年,并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程某将女青年从湖滨旅馆门口一带接回家中同宿。后该女青年多次与程往来。1988年秋季的一天,该女又来银川找程某,并向他人打听程的家庭情况,程认为已经威胁到他的家庭,便产生杀人意念。程向锅炉房的马某、杨某1借了一把大号管钳,放在家中。女青年在程家住的第三天上午约9时许,乘该女洗漱时,程用管钳猛击其头部数下,女青年倒地后,程又用绳子勒住其脖子,待女青年死后,脱下衣裤,用砍刀、尖刀肢解尸体,又将四肢、胸、背等处的肉割下喂狗。程将女青年的躯干、头、衣服及随身携带物品用一灰色棉毯包上埋在房门外地下。破案后,在此处挖出不完整人体骨骼一具。经法医鉴定:系25岁左右女性骨骼,头颅右额凹陷性骨折,系生前用钝器打击所形成。
(2)1992年冬季,原审被告人程某在银川同福居大酒家跳舞时,认识了一女青年,自称姓刘,家住新市区棉厂一带(真实身份未查到)。跳舞后程与该女约定下次见面。一天晚上程与该女跳舞后,将其带回家中同宿,后该女多次到程家与程同宿。一个星期六的晚上,程某将妻子张某2支回娘家,又到同福居大酒家与该女跳舞后回家同宿,当晚女青年提出:自己准备结婚,向程借3000元现金,程说:“这点钱算什么,为你做任何事都很值得(实际未给钱)。”次日程将女青年送到南门,当时约定下个星期六见面。程认为此事会带来麻烦,即起杀意。又一个星期六晚上,程又将妻子张某2支走,跳舞后并将女青年带回家同宿(当晚女青年未提借钱一事),次日上午约9时至10时许,程乘女青年梳洗时,用盗窃来的猎枪顶在女青年的后背心上开了一枪,将女青年当场打死。程某搜身后用绳子套在死者身上,拖上墙头掀到邻居杨某2的院内(杨全家到香港探亲,将钥匙交程暂管),后又拖进伙房内让狗啃吃约一周时间,剩下的头颅程扔在自己家的房顶上(其余尸体被狗吃光)。后收拾房顶时被一民工弃于住宅东侧墙外的水沟内(公安卷2P.175)。破案后,从水沟内提取头颅一具。经法医鉴定:系21岁至30岁之间近代人类女性头颅。
(3)1994年4月10日,与程某曾在区林科所一起工作过多年的于某(女,40岁)打电话告诉程某,她要到外地出差(于也告知其亲属,家人也为于准备了钱物),临行前约程某见面有重要话说,并坐单位车到宁丰宾馆门前借故下车,与程某约会。程某如约将于带回家中,当晚俩人在宁丰苑吃了饭,后又去西域歌舞厅欣赏音乐,晚11点二人回程某家同宿,当晚于给程讲自己已怀上他的孩子并执意要生下孩子,程认为影响他的婚姻家庭,故起杀意。次日上午于某在洗脸时,程某持猎枪向于的后背处开了一枪,于即转头看着程某,程又用双手掐住于的脖子达数分钟后,又用绳子勒住于的脖子系在于的脑后顶部。随后,程摘下于戴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后合打成一条金项链,送给程妻张某2使用,案发后从程家追回),搜走了于身上的10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将于的尸体掩埋在程现在住宅院内葡萄树下,并给于烧了一些纸……(公安卷2P.100)。案发后从此处挖出于某尸体。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霰弹枪近距离从右胸背射击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1994年12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程某与其同学张某合伙做羊绒生意,当程得知张某已经筹集羊绒款150万元后,便伙同李某1(在逃)商量杀张弄钱。程某出钱让李某1在小吃街买了一瓶安眠药(公安卷2P.105)。1995年元月7日,程以让张看狗为由(程养了一群狼狗)将张骗到家中。由程某带领张某到狗舍看狗,李某1在张喝的茶水中放了快速催眠药(三唑隆,公安卷2P.70)。程带张某看完狗进院子里,程顺手将李已事先倒好的茶端给张喝,张边喝边看狗,并说水有问题,喝了光想睡觉,程便让张睡在半间屋内床上休息。程、李二犯便在外做饭吃,饭后,程、李二犯进屋见张睡的很熟,程就让李拿来洗脚盆放在张的头下(意思是准备接血)。之后,程某持猎枪向张的眉心处开了一枪(在程开枪时,因李位置未站好,一粒霰弹打在李的胳膊上公安卷2P.107),李即将张的头移到盆子上,让流血数分钟。待张的血流完后,将尸体埯埋在狗舍边,程又让李某1粉刷房子墙壁。事后程、李二犯多次给张某家打匿名电话,恐吓张妻限3天内归还4万元赌债,张某的妻子惊恐至极带孩子跑回娘家躲避。元月9日,程、李二人骑上张某的自行车,乘张某家中无人,用张的钥匙打开房门,翻遍了张家柜子抽屉密码箱,未找到150万元的汇票,只找到600元现金,3000元国库券,500元债券。案发后,在程家狗舍边挖出张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霰弹枪近距离射击头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1990年12月,上诉人余某向长城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提出辞职,要求归还3000元风险抵押金,李某以余某短款为由拒退抵押金。上诉人余某将此事告诉程某(公安卷3P.76),程答应给余帮忙解决此事,后程与邵、余商议李某不给钱,就绑架李,并多次查看李某的办公室、居住地(公安卷2P.135、3P.79页)。1990年12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程某和上诉人邵某携带两支单管猎枪到银川火车站,意欲杀人劫车。程慌称到宁定耍赌,骗租了个体司机杨某驾驶的宁夏0X-XXXX7号白色微型面包车,当车行至永宁王太堡农场一砖窑处时,邵某携带的枪在车上走火,将邵的大衣和车的左中门左下角打了一个洞。司机杨某下车观看时,程又给邵一发霰弹,装入枪膛。杨上车后说:“你今天是不是带钱多呢,你看别人把车都打了个洞,有人暗算你们,还去不去?”程说不去了,到我家坐一会(公安卷2P.89)。车返回到程某家门口,待杨某进入伙房时,邵某即向杨的后脑部开了一枪,将杨打倒后,又将尸体抬到西面屋子的沙子上流血。尔后程驾车与邵某来到余某家巷口处。由程上楼找余。见面后程说,钱还要不要,余说当然要(公安卷3P.102)。余下楼后,看到车上有个洞,已意识到程、邵杀人劫车,三人坐车寻找李某,没找到。程将余送回家,并对余说要钱的事等改天再说(公安卷3P.102)。程、邵开车回到住处,程将杨的尸体在伙房内进行了肢解,并将割下的肉弄成块状,部分喂狗,剩余尸骨装在一筐内。二被告人用车拉上准备掩埋在芦草洼,途中,因天快亮怕事情败露,将尸骨拉回。当晚程某将车弃于银川XX路北侧105号住房门前。后来程将杨的尸骨埋于其院内狗舍之下,杨的头颅及衣物让邵某扔进林科所的锅炉里烧掉。案发后,在程家狗舍下挖出缺头骨人体遗骸及包装物。经法医鉴定:此人体遗骸系50岁左右男性骨骼。
(6)1991年元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程某与上诉人邵某携带两支单管猎枪(装一塑料袋内),骑自行车来到余某家,程说帮余要钱去(公安卷3P.102)。余给妻子打了招呼,出门前程穿上余的黄军大衣,余穿上程的皮夹克。3人乘出租车到西门团结碑下车找李某,途中发现李某夫妇骑车往东行驶,估计李要到办公室。3人又乘车返回南门,便商量杀人劫车,绑架李某。程某让余某去租车,程叫余坐在司机旁边,自己坐在余的后面,邵坐在司机后面(二审提审笔录,程供P.13)。程又说:“我一喊停车,邵某就开枪。”(公安卷2P.94)余某将个体出租车司机张某1驾驶的宁夏0X一XXXX8号米黄色“波罗艿茨”车租上,将在武警饭店门口等候的程、邵接上,向苗木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苗木场一土路上时,程喊“停车”,邵某即向司机头部开一枪未打中。张某1停车后下车连跑边喊“救命”,程某即下车向张开了一枪,将张打倒在地。此时邵、余也下车,程喊邵、余二人“还愣着干啥”,程上去用约30公分石头向张头部猛砸十余下,邵用枪托砸张的背部,后3人将张抬放在车的后备箱内,由程某驾车开到一块田边,3人又将张抬下扔到田里,张还有出气声,程又用一条绳子系在张的脖子上,后又怕张不死,用刀将张的头割下扔在旁边。上车后,程对余说,血刑已经犯下了,你要说出去,有你们一家三口挡着,余答应绝对不说出去(公安卷3P.104、204)。之后,程某开车,3人又去找李某未成。程提出回去藏尸体,余某说他头晕恶心,途中余某先下车回家,程某、邵某开车回去,将张的尸体拉上掩埋于银川郊区良田乡与永宁增岗乡结合的沙漠中。凌晨1时许,程、邵买了些香蕉、桔子去了余某家,同时将车的备胎放在余某家的阳台上,后将车弃于新华街东风浴池旁,2人骑车回家。同年元月24日,良田乡一农民在沙漠中打猎,发现张的尸体,即向良田乡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1全身共有19处损伤。损伤主要在头部,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并头体分离,头体分离是张某1接近死亡时。
2.被告人程某、邵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
(1)1990年10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程某伙同上诉人邵某窜到区林产品仓库,盗窃“鹰”牌自动猎枪二支,HL12-103、HL12-203型“虎头”牌自动猎枪各三支,12号猎枪子弹2000发,破案后从程家搜出8支猎枪,霰弹530发,除改装的三支单管猎枪外,其余已发还被盗单位。
(2)1995年元月18日,原审被告人程某畏罪脱逃,先后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乌审旗隐藏时,一边打工,一边采点预谋盗窃枪支。同年3月10日深夜,程某窜至乌审旗达布察克镇派出所,撬门入室,盗窃身份证178张,“五四”式手枪弹夹一个。3月19日深夜又撬开乌审旗检察院办公室,盗走“六四”式手枪弹夹两个,子弹17发。3月20日深夜,窜到乌审旗政府办公室,盗走“六四”式手枪予弹35发。程某在西安被擒后,从其身上搜出“六四”式子弹52发,弹夹两个。
3.程某、余某、邵某、李某1犯盗窃罪
(1)1991年7月4日深夜,程某伙同余某窜到区农业学校车库,盗窃12伏电瓶一个(价值600元),新折叠椅两把(价值160元),食油40斤(价值120元),750一16新轮胎两个(价值850元),万用表一块(价值30元),加油桶两个(折价60元),650-16新轮胎两个(价值600元),小加油桶一个(价值30元),合计2440元。破案后从被告人余某家追回新折叠椅两把,发还失主。
(2)1991年10月21日晚,程某伙同邵某窜到林业研究所封某的办公室,盗走现金1530元及粮票等物挥霍。
(3)1992年10月24日晚,程某窜到林科所温室,盗走宁杞1号枸杞苗2000株,价值3000元,变卖后给于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于某被程枪杀后,程从于身上取下的戒指、耳环、项链合打成一条项链(交程妻张某2使用),现已追回,发还区林科所。
(4)1994年9月的一天晚上,程某伙同邵某窜到林科所职工黄某家中,盗走帆布衣箱一只(折价15元),旅行包一个(折价20元),电热毯两条(折价50元),纯毛毛衣4件(折价100元),被套两条(折价40元),运动服一套(价值60元),搪瓷盆7个(价值70元),红塑料盒一个(价值5元),保温杯一个(价值10元),鱿鱼一袋(价值20元),蜂蜜一瓶(价值3元),清油一瓶(价值5元)及毛主席像章等物,共价值408元,均被挥霍。
(5)1995年元月9日,程某伙同李某1(在逃)盗窃张某家现金600元,国库券3000元,化肥厂债券500元,总价值4100元。案发后从程某家中搜出现金3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从程某家挖出的6具尸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失主报案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收缴的杀人凶器猎枪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邵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在参与“抢劫、杀死杨某和参与盗窃枪支弹药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不应适用死刑。(2)在本案中特别是参与抢劫、杀死张某1犯罪时,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3)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于1973年元月6日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明察改判等。经查明:上诉人邵某在参与抢劫杀死杨某和盗窃枪支弹药犯罪中,不满18周岁。《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上诉人邵某在这二起犯罪中,虽不满18周岁,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上诉人邵某在这二起犯罪中,虽不满18周岁,但所犯罪行属特别严重。原审依法判处上诉人邵某死缓,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在参与抢劫、杀死张某1一案中,虽开枪杀人未中,但杀人、劫车,犯意清楚,目的明确。邵某在本起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没分主、从犯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生于1973年元月6日有误。经查,邵某的户口、迁移证、身份证均为1973年元月6日出生,被捕后直到一审阶段,始终供认自己生于1973年1月6日,且同案犯程供述证明“邵在程某家生活的3年中,邵还过过生日,哪一年记不清了,是1月6日过的”(提程笔录P.17)。据此,邵某提出年龄有误,无法否定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的户口迁移证、现常住户口、身份证及自己多次供述1973年1月6日出生的日期等。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预谋、参与杀害杨某的案件;(2)在杀害张某1一案中,程、邵、余3人是主、从与胁从关系;(3)上诉人没有动手致被害人张某1重伤、死亡,只参与与抬过张,不属于情节严重;(4)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等。经查明:(1)1990年12月,上诉人余某向长城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提出辞职,要求归还3000元风险抵押金,李以余短少货款为由,拒退抵押金。余将此事告诉了程某,程答应给余帮忙解决此事。原判认定“程给邵、余说抢一辆车绑架李某,杀人抢车,不能留下活口”。经查,余只是说了要回3000元押金一事,程也答应帮忙解决此事,杀害杨某前没有讲此话,起诉书没有这样认定,各被告人供述也无法印证。对此,原判认定的在杀害杨某之前“预谋”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1991年元月8日晚,程、邵携带猎枪骑车来到余某家,3人为继续要回3000元风险抵押金,预谋杀人、劫车绑架李某,对此,上诉人余某是明知的。之后,余按程某的分工,租了张某1的出租车。在张某1被杀过程中,上诉人余某一直在现场,除实施了租车外,还实施了抬张某1的行为。对于张某1被杀、车被劫,上诉人余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余某自己说成“胁从”和“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与上诉人邵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自1988年春季至1995年元月,单独、合伙实施杀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盗窃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程某单独杀人三起;伙同李某1杀人一起;伙同邵某、余某杀人一起;伙同邵某杀人一起,并在杀人后抢劫出租汽车两辆;伙同邵某盗窃枪支、弹药一起;单独盗窃弹药一起,并将盗窃枪支、弹药作为杀人、抢劫的犯罪工具;单独盗窃一起,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窃总价值1.14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实属罪大恶极,血债累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上诉人邵某持猎枪打死被害人杨某,并将杨的头颅焚烧灭迹,在杀害张某1的犯罪时虽开枪未击中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命时被程某打倒后,又持枪托打击被害人,杀人动机明确,抢劫犯意清楚,伙同程某盗窃枪支、弹药以此做为杀人工具。伙同程某盗窃二起,价值193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并在杀害张某1时已年满18周岁,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邵某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余某仅因3000元抵押金而与程某、邵某共同预谋杀人、劫车,并按照具体分工参与杀人、抢劫一起。在杀人抢劫张某1一案中,实施租车、抬人等行为。后又绑架李某未成。伙同程某盗窃一起,价值2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综观全案,考虑到原判认定在杀杨某前3人预谋杀人、劫车,不留下活口的事实有误,根据余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和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余某尚不属罪大恶极和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某死刑显系过重,余某及二审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的部分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1.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程某、邵某的定罪处刑,对被告人余某的除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邵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余某的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上诉人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中判处的抢劫罪、盗窃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刑事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数罪并罚、共同犯罪案。行为人程某、邵某、余某先后相互勾结,在不同的时间里,受不同的犯意支配而实施了多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对他们的判处中,对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都予以定罪量刑,并同时慎重地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每一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清主次,重罪与轻罪,从而确定每一行为人在每个犯罪中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法院对每个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使行为人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田晓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