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7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7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工人。199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翁少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无业。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处刑10年,1990年1月减刑释放。199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无业。1993年11月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4年10月假释。199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焕良;代理审判员:周葵光、刘福来。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广宁;代理审判员:钟卓健、陈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刘某经预谋后于1994年11月19日中午绑架了刘某1,尔后由被告人陈某看管。11月22日中午,陈某因事离开,被告人李某、刘某合谋,将刘某1勒昏后活埋。后三被告人商量敲诈,由陈某先后2次打电话到刘家勒索50万元、30万元未果。被告人李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绑架勒索罪,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是劳改释放犯,被告人陈某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三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特提请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否认其捆绑和杀死被害人,否认挖坑及扔被害人入坑,其辩护人辩称李的作用比刘小;被告人陈某否认预谋绑架。被告人李某、陈某均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密谋绑架刘某1(男,11岁,与李有亲戚关系),以此向刘的家人勒索钱财。之后,刘购买了绳子、胶纸等作案工具,并准备了关押人质的出租屋,还纠合被告人陈某参与犯罪。同年11月19日中午11时许,李某驾驶一辆借来的“豪迈”牌摩托车窜到刘某1就渎的惠州市第四小学门口伺机作案,当见到刘某1放学一人行走时,就以带刘某1去吃饭为借口,骗其上车载到江北,找到刘某后将刘某1带到江北乡六村黄某1出租屋二楼,用绳子、鞋带、胶纸将刘某1手脚绑并封住嘴和眼睛。尔后刘某传呼陈某来看守刘某1。当晚8时许,为掩盖犯罪踪迹,刘某打电话到刘某1家,谎称刘某1在深圳市。11月22日中午,陈某离开出租屋,李某、刘某见没人看守刘某1,又怕罪行败露,便合谋杀死刘某1。当天下午3时许,刘某谎称修房子而雇来几个民工将出租屋一楼的一间房间水泥地板捣碎,骗开民工后由李某在该房挖了一个坑,到5时,李某、刘某共同用尼龙绳将刘某1勒昏,接着把刘某1扔进挖好的坑中,并掩埋好,后请民工铺上瓷砖。李某还将刘某1的书包、鞋子等拿到小口扔进河中。约一星期后,三被告人多次密谋勒索刘某1家人钱财,由陈某先后两次到惠阳县陈江镇、惠东县平山镇打电话到刘某1家勒索人民币50万元和30万元未遂。同年12月17日,李某向刘某1的父亲谎报其被绑架,再次进行勒索,后后被公安机关识破而先后抓获三被告人。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黄某出租屋挖出被害人刘某1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证实:刘某1系生前被他人埋入地下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父、母报案陈述被害人失踪的时间,与被告人的口供吻合;陈述被害人失踪前所穿衣服与尸检结论吻合;陈述先后接到4个勒索的电话与被告人口供吻合(公安卷P.153至P.169、检察卷P.6至P.8)。
(2)证人黄某1证实10月份被告人刘某向他拿出租房的钥匙;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李某11月至12月间向其及其兄张某1借用“豪迈”摩托车;证人陈某证实11月19日中午在渡口所路段见一很像其丈夫李某的人用“豪迈”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地有人买面包进房里,不久又叫人铺地板,均与被害人的口供吻合(公安卷P.170至P.181)。
(3)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证实被告人利用该车绑架被害人;在埋入的坑内起获BP机一部,经查验号码为9XX-XXXXX3,证实是李某作案时使用的BP机(公安卷P.186、P.192)。
(4)现场勘查证实案发地位于江水水北六村黄某1出租房里,埋入地点在一楼与厨房相邻的房间里,在房内挖掘起获被害人的尸体,尸体被捆绑缠绕的部位和绳子、胶纸等,均与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公安卷P.224至P.233)。
(5)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捆绑的位置、状态及程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生前被他人埋入地下窒息死亡,与三被告人的口供吻合,与李某曾交代的刘某1被扔在坑中有喘气的声音相吻合(公安郑P.213至P.221、P.228、P.46)。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刘某在绑架过程中,惟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未认定陈某为主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否认参与捆绑和杀死被害人,否认挖坑及扔被害人入坑,其辩护人辩称李的作用比刘小,被告人陈某否认预谋绑架,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起到组织、策划及积极实施的作用,被告人陈某参与了犯罪预谋,长时间看守被害人,积极打电话勒索,三被告人起到各自的主要使用,均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是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原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应一并执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陈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罪没执行完毕的4年11个月27天应一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罪行较刘某轻,要求给予自新机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绑架勒索,原审被告人陈某绑架勒索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家属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绳、鞋带、胶纸、BP机、摩托车,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口供而挖掘出来的被害人尸体,现场勘验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各类证据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李某、刘某、陈某均是主犯,应予严惩。陈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论罪亦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稍次,可不必立即执行;对其应撤销假释,余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刘某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李某、刘某均是杀人凶手,且刘某在劳改释放后再犯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不当,应予补正。李某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核一审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并提出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不当,使本案的法律适用更加充分,使判决更有说服力、权威性。
本案中较难认定的是陈海江是主犯还是从犯、是执行死刑还是死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刘某供认,陈参与绑架勒索的预谋,李某亦证实这一点。陈的弟弟陈海亮证实其BP机是1994年12月7日才卖给陈某的,之前陈某是使用自己的BP机,1994年11月19日中午刘传呼陈某,陈某即呼即到,故应认定陈参与绑架勒索罪的预谋。陈看守被害人3天3夜,多次参与商量勒索,积极地跑到惠阳县陈江镇、惠东县平山镇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故应认定陈为本案的主犯之一。因无陈某参与故意杀人的确凿证据,李某、刘某的口供也不一致,陈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论罪应判处死刑,但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稍次,可不必立即执行。
(朱丽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