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减刑裁定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1995)农二刑执字第893号。
2.原审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1983)法刑字第106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志超;审判员:余洪伟、刘飒。
(二)刑罚执行情况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8日以(1983)法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拐卖人口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四川省第三监狱服刑,胡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1990年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89)川法刑二减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
(三)减刑意见
执行机关新疆农二师监狱管理局哈木呼提监狱,于1995年10月16日提请对胡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胡某被判刑投入劳改后,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经过认罪服法的教育,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表示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将功补过。因此,能服从管教,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劳动踏实肯干,经常放弃休息日,加班加点,发挥自己的气功、医术特长,积极为狱内外的干部、群众治病,每天治病长达16小时以上,为准确解除病人的痛苦,胡犯不断学习中华医学等书籍,提高自己的医术,有时为抢救重病人,造成自己吐血,但其从不休息一天。他所接受的病人中大部分病情属疑难杂症,但经其精心治疗,有的病人痊愈、有的病人有了明显好转。全年就诊人数达9.31万多人次,治愈率9%,好转率62%,收到患者所送锦旗565面,牌匾246块,感谢信无数封。为监狱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据此,胡犯投入改造后,曾获得监狱嘉奖4次、记功5次,并5次被评为监狱劳改积极分子。综上所述,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建议对罪犯胡某减刑3年。特报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新疆农二师监狱管理局哈木呼提监狱报送的关于提请对罪犯胡某减刑的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确认: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靠拢政府,在给病人就诊劳役中,不顾个人身体的承受能力,经常加班加点,超额完成劳役任务。思想和劳动改造成绩特别突出。为此,多次受到执行机关的嘉奖和记功,并被评为1993年度、1994年度及1995年上半年监狱劳改积极分子,其做了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事,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犯罪胡某减去有期徒刑2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
(六)解说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四条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规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3年有期徒刑。”同时又规定:“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以后,服刑中又具备减刑条件时,其减刑期限和减刑的间隔时间,适用于对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的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立功表现中的第六点规定:“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实的”属立功表现。胡某救死扶伤,解除他人病痛,为监狱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其具体行为符合《规定》中的立功行为。故对胡某之具体表现可视为“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对其适用《规定》予以减刑完全正确。
(刘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0 - 181 页